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正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 年度執聲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正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確定,109 年
8 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蘇正吉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8 月12日起至10
9 年8 月11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撤緩字第43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308 號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詳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8 年度保管字第2192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服務標章註冊簿、貞觀法律事務所、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前揭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150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並經其自動繳交而查扣在案(詳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8 年度保管字第2191號扣押物品清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
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
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1 │仿冒adidas商標鑰匙圈 │43件 │├──┼────────────┼───┤│ 2 │仿冒Nike商標鑰匙圈 │131件 │├──┼────────────┼───┤│ 3 │仿冒Nike商標鑰匙圈(警方│1件 ││ │採證) │ │├──┼────────────┼───┤│ 4 │現金新臺幣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