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先得國際有限公司被 告兼代表人 陳人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得國際有限公司、陳人華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
108 年度偵字第2989、186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109 年9 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AW/07/017/07727 號進口報單編號2 、8 、
14 -17、19-30 號之貨物係含有防曬劑之化妝保養品乙批,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已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經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5851 號令修正公布,更名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並修正公布全文32條。除第6 條第
4 項至第6 項及第2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108 年11月 9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
108 年4 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發布第7 條、第16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第18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3條第1 項第7 款,定自110 年7 月 1日施行;其餘應指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定自108 年7 月1 日施行,是第5 條、第22條業已生效。又觀諸「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按:為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移列修正)、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4 款(即違反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之罰責規定:「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撤銷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按:為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移列修正),是依上述說明,修正後係將「含藥化粧品」修正為「特定用途化粧品」,且未經許可輸入特定用途之化粧品,在108 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制下,僅屬行政罰管制之範圍,而無刑罰之規定,亦即非刑事犯罪,且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物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即本案聲請裁定沒收時)之狀態為準。
三、經查:㈠被告先得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人華前因涉犯修正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妝品罪;被告先得國際有限公司亦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4 項規定處以罰金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 年度偵字第2989、186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然依上開說明,未經許可輸入特定用途之化粧品者,在現行新制下業經廢止刑罰,改為行政罰,現行法令亦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而非刑事犯罪行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收如聲請書所載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
㈡又修正前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固規定: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聲請書所示之物,依修正前之規定,固屬「妨害衛生之物品」,應沒收銷燬;惟修正後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化粧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違規之化粧品沒入銷毀之:…二、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亦即,修正後該妨害衛生之物品處置由「刑事沒收銷燬」劃歸「行政沒入銷毀」。本件扣案如聲請書所示之物品,依修正後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由行政機關執行行政「沒入銷毀」即可,而非聲請法院沒收銷燬,亦屬明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