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銘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89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帶土人蔘壹批(毛重肆點參公斤,淨重參點伍公斤),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銘彥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6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期滿,扣案之帶土人蔘1批(毛重4.3公斤,淨重3.5公斤)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銘彥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6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22日確定,並於109年5月21日緩起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帶土人蔘1批(毛重
4.3公斤,淨重3.5公斤),係被告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8961號卷第47至4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1月7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166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