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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單聲沒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哲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2209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哲宏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40分許,遭告訴人劉思瑩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除礦水大樓3 樓辦公室檔案室內,發現以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更衣過程,經告訴人持以質問被告,被告自承犯行,並自行交付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聲請書誤載為AUSU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 )、記憶卡2 片(16G 、32G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WD硬碟1 個由告訴人保管,後於108 年6 月1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案,並提出上開物品供員警扣押,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該案中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記憶卡2片(16G 、32G )均為竊錄之附著物,為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第315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茲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26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扣案之ASUS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及記憶卡2 片(16G 及32

G ),有台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見新竹地檢署108 偵7141號卷第13-15 頁、第16頁),為被告竊錄所用之物並含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經告訴人確認無訛,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原本手機錄影時,是錄在16G 記憶卡內,只是後來有轉存到32G 記憶卡內等語(見108 偵22097 號卷99-100頁、第113-114 頁),上開扣案物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依上開規定,記憶卡2 片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沒收之;而手機部分則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僅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但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既與上述規定相符,根據前述說明,就ASUS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部分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聲請人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故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

3 項、第38條第2 項、第315 條之3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表:扣案物┌──┬───────────┬───┐│編號│名稱 │數量 │├──┼───────────┼───┤│1 │ASUS牌行動電話(IMEI碼│1支 ││ │:000000000000000號) │ │├──┼───────────┼───┤│2 │記憶卡(16G 、32G) │2片 │└──┴───────────┴───┘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