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文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執聲字第2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文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張文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洪秀華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法: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支付1萬元,該案並於108年11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請求撤銷緩刑等語。受刑人未按和解條件履行,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有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文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洪秀華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法: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支付1萬元,該案並於108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除分別於108年9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6日各給付1萬元,且於109年3月3日給付3千元、同年3月31日給付5千元,已給付4萬8千元予被害人洪秀華外,其餘餘額均未給付等節,有轉帳明細表、存摺影本在卷可考,亦經受刑人於109年8月18日執行訊問時陳明在卷,受刑人於執行訊問時表示:因其還有案子要執行,且無資力繼續支付後續款項予被害人,希望本件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以執行本刑等語,又於同日檢察署書記官電話詢問被害人時,受刑人確實尚未給付剩餘款項,希望該署能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按前揭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既係依受刑人與被害人成立之和解內容而定,受刑人自已慮及其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受刑人事後不履行所定負擔之內容,其違反該負擔之情節重大,已堪以認定,則前開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