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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孟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執聲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儒因詐欺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3 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107 年

7 月1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2 月15日至106 月8 月25日間復犯業務侵占等案,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 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緩刑3 年,於108 年12月30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又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5 年1 月6 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5 月17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7 年7 月1 日確定(即前案),緩刑期間即自該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06 年2 月15日至106 年8 月25日間故意犯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6 次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8 年12月30日確定(即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然若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則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

(二)觀諸聲請人所併送卷證,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係以佯稱或受雇於旅行社業務人員之名義,基於詐欺或業務侵占等犯意,用以收受被害人款項之詐欺與業務侵占罪等性質相近之罪。同時,受刑人於後案審理之際,前案已經判決確定,衡情應可審酌前案之狀況,按照一般量刑實務,而對受刑人進行綜合、充分之評價,亦無再行調整受刑人前案處遇之必要。再衡以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於前案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後案裁判法院依檢察官與被告的求刑協商,而簡易判決處刑,量處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緩刑3 年。有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迄今,未見有其他犯罪紀錄,顯見受刑人並無於緩刑期間犯罪而受偵查起訴之情形,自難認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確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業務侵占等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要件,遽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嫌速斷。綜上理由,本院認受刑人尚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聲請人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