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氏金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867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氏金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氏金釧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確定在案,並應向被害人阮金緣等人共支付新臺幣(下同)864萬2700元,給付方式詳如系爭判決書附表所示。而本件被害人阮金緣、卞玉幸、連雅君、龍月福均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表示受刑人未依系爭判決書所示條件給付,請求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經傳喚到院後表示希望可以再跟被害人協商,然經臺中地檢署再詢被害人,被害人阮金緣表示不願意協商,其他請求撤緩之被害人則聯絡不上。觀諸受刑人提供相關匯款單據,可見受刑人確實未依判決書所示條件如期給付。受刑人既同意與被害人等人以系爭判決書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請求所受之所損害,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確有足夠能力按期給付,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宣告,然今無正當事由未依內容履行,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再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氏金釧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系爭判決於107年9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傳喚到庭,於109年5月13日陳稱:要還款的人很多,伊都盡量還款,伊工作是幫人家打掃,工作不穩定,每個月領到錢就會努力按照上面的還款條件去支付,假如這個月這個人還沒有還到,會跟渠等表示可不可以下個月再還,會再跟被害人協商等語;於109年6月4日陳稱:伊與被害人阮金緣等人還沒有協商完成,會找時間他們聯絡,對地檢署聯絡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願意協商,地檢署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經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嗣後電詢被害人龍月福、連雅君、卞玉幸、阮金緣等人,被害人連雅君及卞玉幸之電話均無人接聽,被害人龍月福配偶賴俊學表示受刑人接獲地檢署通知後才又開始匯款,被害人阮金緣則明白表示不願意再與受刑人協商,仍要請求撤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而系爭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07年12月5日、12月28日、108年1月29日、3月4日、4月1日、4月29日、6月10日、7月29日、9月5日、10月8日、12月2日各給付7,000元予連雅君;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2月25日各給付2萬元、於108年1月24日給付3萬元,於108年2月25日、3月25日、5月7日各給付1萬元,於108年6月3日給付2萬元予卞玉幸;於107年11月28日給付2萬元,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29日、3月4日、4月1日、4月29日、6月10日、7月31日、9月11日、10月8日各給付1萬5,000元予阮金緣;於107年12月5日、12月28日、108年1月29日、3月4日、4月1日、4月29日、6月10日、7月29日、9月5日、10月8日、12月2日各給付7,000元予龍月福。嗣經被害人於109年3月、4月間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嗣於109年4月14日、5月20日各給付7,000元予連雅君,於109年4月20日、5月20日各給付1萬元予卞玉幸,於109年4月20日、5月20日各給付1萬元予阮金緣,於109年4月14日、5月20日各給付7000元予龍月福,有被害人書狀、受刑人提出之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憑。觀諸受刑人履行狀況,可見受刑人未依系爭判決所載內容分別自107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7,000元予連雅君、龍月福,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予卞玉幸,及自107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予阮金緣,均遲誤第1期應給付上開被害人之時間,給付款項均應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在109年間,更係於被害人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後,始再度依約履行。受刑人依系爭判決書所示條件,自第1期應給付日期起,計算至109年5月止,此部分原再應給付告訴人連雅君、卞玉幸、阮金緣、龍月福各18萬9,000元、54萬元、39萬元、18萬9,000元,受刑人僅各給付9萬1,000元、25萬元、31萬8,000元、9萬1,000元,受刑人履行狀況亦不盡理想。綜上所述,足見執行機關已給予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機會,惟受刑人卻藉故拖延而不為履行,堪認受刑人已無積極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之意思,不僅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且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