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奕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奕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勲(聲請書誤載為謝秉儒)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惟受刑人迄今僅支付6000元,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亦未到署說明,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奕勲之住、居所設於臺中市,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應依法受理之。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以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6萬2710元,給付方式:自108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戶名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判決於108年6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命向被害人支付上開款項為緩刑條件,堪以認定。
㈡惟查,觀諸被害人上開帳戶108年5月至8月之交易明細,除
被害人之門市營收現金存款外,僅於108年5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各有1筆3000元之匯款紀錄等情,有被害人上開帳戶108年5月至8月之交易明細、5月至7月之門市現金存款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迄至108年8月12日止,僅於108年5月10日、同年7月10日分別匯款3000元,共計6000元至被害人之上開帳戶。又受刑人經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即店長何鳳淑聯繫未果,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受刑人亦未到署說明等情,經證人證述在案,及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上情均堪認定。是受刑人於原定之給付期限屆至時,未按期支付足額之賠償金予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協調賠償事宜,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未對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而其嗣後僅給付被害人6000元,即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給付剩餘款項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