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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陸妙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陸妙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妙登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自訴人即鍾崑勇支付新臺幣200萬元,於民國109年

3 月25日確定在案,惟自訴人鍾崑勇於訴訟中死亡,由其配偶楊舒閔承受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4月29日中檢增碩109執緩366字第1099042049號函請受刑人應將給付收據檢送該署參酌並副知被害人,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主文履行賠償,欲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另合法傳喚受刑人到該署,其表示被害人不接受分期賠償,實在無法一次支付賠償金額,才到現在都沒有賠償,此部分有被害人聲請狀、執行筆錄等附卷可稽。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自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 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自訴人即鍾崑勇支付200萬元之損害賠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3月25日確定在案,惟訴訟期間自訴人鍾崑勇於109年2月12日死亡,業經其配偶楊舒閔於109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9日函請受刑人應於109年9月30日前提出支付之證明單據並將該函副知楊舒閔,楊舒閔於109年9月26日具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未依照判決主文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另受刑人於109年10月14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沒有辦法一次支付這麼多錢,想用分期付款繳納,不是不還,但真的無法一次拿出這麼多錢,所以到現在我都沒有辦法賠償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迄未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四、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課予上開支付被害人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應屬適當,而為前揭判決宣告緩刑之履行負擔條件,且本院於108年9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受刑人於收受判決時,即已知悉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為何,然其於

109 年10月14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訊問時,已經超過1 年時間,仍分文未賠償,再者,受刑人自該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因他案受羈押或入監服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受刑人並無何等無法履行賠償之不得已事由,然其卻至今皆未履行,足認受刑人確已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與能力,倘受刑人無法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與原判決當初給予緩刑機會之意旨不符,依上開情形,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