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順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緩字第997 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3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順安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7 年12月3 日確定在案,並應向告訴人支付20萬元。告訴人於109 年3 月26日具狀聲請,表示受刑人於108 年7 月開始未依法院條件支付1 萬元,請求依法撤銷緩刑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9 年4 月24日傳喚受刑人到署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目前已經賠償11萬5000元,前面8 期都有照調解筆錄內容每期付1 萬元,但因為工作不穩定,其跟告訴人有另外寫1 張和解書,條件改成每月給付5000元,告訴人從第9 個月開始,每月跟受刑人收5000元,總共收了7 期,受刑人以為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共識,但受刑人於109 年3 月19日提出之5000元告訴人並未收受,受刑人於同年5 月12日有聲請再調解,希望改成每月給付2000元或3000元,因為最近疫情爆發,受刑人中年失業,目前沒有人雇請,只有打散工跟零工;臺中地檢署再於同日另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另與受刑人調解及改以每月2000元或3000元的條件支付,告訴人電話中表示不同意,有公務電話可稽。臺中地檢署於109 年5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78號裁定認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等情事,並駁回臺中地檢署聲請在案,而告訴人在臺中地檢署稱其並無同意受刑人改成每月5000元給付,是有讓受刑人補,但受刑人沒有補,且從109 年3 月開始受刑人就不還款了等語,又表示受刑人強迫其簽下受刑人提供之和解書資料,才要付錢,因為告訴人不願意簽,受刑人就拒付,且受刑人都沒有按法院履行合約等語,並請求要撤銷緩刑,臺中地檢署再行傳喚受刑人於109 年10月15日到署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面對面,有第三方公證人,讓雙方可以再調解,有心要跟告訴人處理,因為現在工作是斷斷續續打零工,生活也是要過,其現在沒有能力照告訴人所述之金額給付,希望可以降額,如果其沒有意願跟有心處理,就不會已經付11萬5000元,其也希望事情趕快圓滿解決等語。受刑人既同意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請求之所受損害,其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給付,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宣告,然今無正當事由未依內容履行,且給付11萬5000元後就未再繼續給付,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即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示情形以外,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此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乃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以
107 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01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法:自107 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7 年12月3 日確定,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09 年12月2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聲請人前於緩刑期滿前之109 年5 月5 日,以被告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78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再於緩刑期滿前之109 年10月28日,以被告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惟本件緩刑期間業已於109 年12月2 日屆滿,原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