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久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久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久香因強制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4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9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年4月24日犯故意傷害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99
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拘役30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於109年9月29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洪久香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誤載為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洪久香前因107年9月8 日所犯強制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且於109年4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3月24日判決宣告緩刑之後且在緩刑期前之109年4月24日,竟故意再犯傷害、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於109年8月11日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判處拘役50日、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等刑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係於前案之緩刑宣告判決宣判後不久,且於緩刑期之前,即再犯上述傷害、妨害公務等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為強制罪,該案經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表明不希望受刑人受法律制裁等意見,而宣告緩刑以予其自新之機會;然受刑人竟復於前案甫宣告緩刑判決後,未幾,即再犯之後案故意傷害及妨害公務罪,則被告顯未珍視法院就前案諭知緩刑之寬宥,且觀諸後案上開判決所載,被告於後案中竟仍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在在難認被告於前案犯行之後,有悔悟之意,更未謹慎言行,反見其犯行違法性更形嚴重而猖狂,居然對執法公務員為傷害、侮辱等犯行,是以後案雖經法院判處之應執行刑僅拘役60日,但其犯罪情節、惡性及反社會性既均更甚於前案,況後案所犯之時點,係在前案甫經宣告緩刑判決之後相隔僅1 個月隨即發生後案犯行,故自受刑人於後案犯行之時點、犯行之惡性及嚴重性均較諸前案犯行提昇,衡情已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思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