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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榮翔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榮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榮翔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107年12月25日前向告訴人張家榕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07年7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7年8月1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按原判決之緩刑內容履行,然受刑人僅給付8萬元,之後卻未履行,且告訴人亦向臺中地檢署請求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而受刑人既同意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有足夠能力按期給付,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宣告,然今無正當理由未依原判決之緩刑內容履行,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於107年12月25日前向告訴人給付20萬元,業於107年7月2日確定在案(即原判決),以及上開原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係參酌受刑人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而定等情,有原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僅於108年1月8日給付8萬元予告訴人,嗣即未再履行原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乙節,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本院卷第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及匯款單據、臺中地檢署及本院之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無訛。

(三)關於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固於109年4月30日經本院傳喚到庭時表示:我因為收入不穩定,所以未能依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給付告訴人;我給付8萬元給告訴人後就失業了,加上我兩個小孩(分別在國外求學及就讀國內大學)的學費及生活費,原本係由我前妻負擔,但因我前妻自108年2、3月起收入銳減,故我每個月須負擔兩個小孩的學費及生活費共約4萬元,以致無力給付剩餘款項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5、26頁)。惟查,原判決係以受刑人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緩刑負擔,然受刑人於原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履行期限(即107年12月25日)前,竟未曾給付任何金額給告訴人,迄履行期限屆至後,方於108年1月8日給付8萬元給告訴人,則受刑人是否自始即非真心願意接受緩刑負擔,已非無疑;再者,受刑人於給付前揭8萬元後,並未繼續給付剩餘款項給告訴人,經臺中地檢署於108年11月18日電詢履行緩刑負擔事宜,其明確表示最遲會於109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然迄今猶未給付剩餘款項乙情,有上開臺中地檢署及本院之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是受刑人於其自陳之經濟狀況變動後,既曾評估本身給付能力而向臺中地檢署表示將於109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卻未遵守該自定期限給付剩餘款項給告訴人,堪認受刑人並無未能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且顯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綜此,本院衡酌原判決係以調解內容為緩刑負擔,以及受刑人未於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前給付任何金額給告訴人,且自原判決確定時起,迄今長達1年10月之期間內,僅給付告訴人8萬元,暨其與告訴人、臺中地檢署協調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過程等情事,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且原判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