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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金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87 號、107 年度執緩字第9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金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金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

7 年9 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7 年12月11日執行保護管束報到時,已告知保護管束及緩刑附條件內容,惟經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並於108 年9 月底經受刑人聲請,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09年1月30日,亦僅完成46小時,然受刑人於延長履行期間仍怠於履行,此有執行筆錄、觀護卷宗等附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金子因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7 年8 月20日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

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交通法規之法治教育2 場,上開判決並於107 年9 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4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於108 年3 月13日到場執行保護管束時,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知其緩刑所附條件與期限,有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具結書、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108 年2 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之履行期間,僅履行義務勞務共計46小時,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況聯繫回執單1 份在卷可憑,嗣受刑人以身體病痛因素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10月3 日以嘉檢卓護護庚字第1089024968號函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09 年1 月31日止,有聲請書、上開函文及受刑人之具結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在上開具結書內亦載明「本人保證會在延長期間內如期完成,如有違反,本人願撤銷緩刑宣告之處分,絕無異議」等語,然受刑人於延長之履行期間均未履行義務勞務,有109 年1 月31日填表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況聯繫回執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需完成所附條件為由而予以宣告緩刑2 年,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2 年緩刑期間,所應負擔之義務勞務120 小時,於8 個月之履行期間僅履行義務勞務46小時,經核准延長4 個月之履行期間,均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本件受刑人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