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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緝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權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6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權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權毅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78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上揭3罪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高雪等人之財物。嗣經高雪等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冬田、張建台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郭權毅對於以下所引用之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06年易字第3611號卷【即本件原始受理之案號,因被告於該案審理中經通緝滿三個月後報結,嗣被告於109年7月14日經通緝到案,本院再重新分案,即本案】第64頁反面、本案卷第252頁,且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郭權毅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郭權毅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人家的東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都不是我偷的,去年,臺中有一個朋友跟我借一萬元,一直沒有還我,打電話他也不接,後來只有還三千元,106年3月6日我來臺中跟他要,我只有來過臺中這一次。其餘時間都沒有來過臺中,因為我要工作。104、105年我都沒有來過臺中,我名下有一台AKG-9711號的自用小客車,因為我這部車子要繳貸款,我自己身體也不好,平常都是租給人家比較多,因為我身體不好沒有在開。我記得的租過我車子的人有余振華,還有劉明德、張弘元,(後改稱:是林振華),他們的住址我都不知道。警卷中所拍的犯罪嫌疑人照片都不是我,106年3月6日到臺中榮總醫院的原因是當天我要去跟朋友拿他欠我的一萬元,剛好我那時候人也不舒服,就順便去臺中榮總醫院拿藥,我否認有本案的犯行」云云。經查:

⑴本件被害人高雪、羅冬田、邱瑜瑾、吳秀卿、駱妹仔、楊海

生、宋佩綾、李秀琴、張建台,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高雪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被害人駱妹仔並於本院106年易字第3611號審理時到庭結證而為證述,復有被害人向警方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榮民總醫院於附表所示9件竊案發生時之該院電梯內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高雪等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甚明。⑵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本院106易3611號竊盜案

,於107年1月23日當庭勘驗臺中榮民總醫院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①勘驗標的:臺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6 月8 日電梯監視器畫面

檔案名稱:Channel10_22_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37秒畫面時間:2015/06/08,08:49:30至08:50:07有一名身穿短袖白色上衣、頭戴灰色帽子之男子,其右手提著一個袋子裝著便當,在電梯開門時站在一名身穿短袖粉紅色上衣、臉戴口罩之女子旁邊,男子身體一直面向著該名女子與其一同進入電梯。進到電梯裡,男子與女子二人面對著面,男子並將右手所提便當拿高在該女子的臉前,同時其左手伸進該女子的手提袋內。之後女子視線往下看,男子右手將便當移開,左手也已離開女子之手提袋,接著男子就轉身背對該女子,身體轉為面向畫面右側白色上衣之女子。男子面向著白色上衣女子,右手假借要按電梯樓層,上半身往女子方向前傾。電梯門關上後,男子和女子皆轉面對向電梯門,直到電梯門打開,男子走出電梯離開畫面。

②勘驗標的: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8日電梯監視器畫面檔

案名稱:Channel10_22_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39秒畫面時間:2015/06/08,08:52:47至08:53:26電梯門打開陸續有人走進電梯,一名手拿著雨傘的老先生進入電梯,而有一名身穿短袖白色上衣、頭戴灰色帽子,並且右手提著一個袋子裝著便當之男子(下稱甲男)跟在其後方進入電梯。甲男進到電梯後,站在該老先生的正後方,身體極度貼近老先生的背部,可看見其左手一直在隱隱的動著,稍後身體更往老先生背部靠上去了一下。並就在電梯門關上前,男子本欲走出電梯,但門口處有人,且該人已先一步關上電梯。在這之後,男子仍是站在老先生背後,但中間相隔一段距離,而電梯再次打開時,男子隨即走出電梯離開畫面。

③勘驗標的: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3 月28日電梯監視器畫面

檔案名稱:Channel10_21_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1分鐘畫面時間:2016/03/28,09:08:00至09:09:00電梯門打開時,在電梯外、畫面上方有一名身穿格紋外套女子和一名身穿外套、頭戴黑色帽子臉上並戴著口罩的男子。男子先站到一旁,讓電梯內的人出來,並等待其他人先進入電梯,尚在電梯外時,可看見其左手伸往格子外套女子腰間位置側背之包包裡面,最後男子跟女子一起進入電梯,可看見男子的左手依舊伸在女子的包包內。女子進到電梯後轉身面向電梯外面,接著男子也轉過身面向電梯外,而未搭乘電梯即走出電梯,最後電梯門關上,男子消失在畫面之中。

④勘驗標的: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8 月2 日電梯監視器畫面

檔案名稱:Channel10_21_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2分畫面時間:2016/08/02,08:36:00至08:38:00一名婦女推著坐著輪椅的病人要進入電梯,而在女子背後有一名臉戴著口罩之男子也跟著要進入電梯,男子身體呈現輕微前傾,而之後突然改以側身的方式站在女子的背後,兩人之間距離相當靠近,之後可見男子的右手拿著一本紙張,左手出現黑色的物品,並將左手放置左側身旁,並有放置物品的動作。進到電梯後,再來男子的右手方繞過女子身體伸到前面,女子包包的背帶可看見晃動了一下。而在所有人進入到電梯後,男子作勢要按電梯樓層時,可看見其左手係伸往女子包包之方向。男子之後轉身面向電梯門口,搭乘電梯向上,在電梯門口再次打開後走出電梯離開畫面。

⑤勘驗標的: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8 月2 日電梯監視器畫面

檔案名稱:Channel10_21_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2分1秒畫面時間:2016/08/02,09:13:00至09:15:00電梯外的人等待原先電梯內的人走出去後,開始陸續進入電梯,電梯外有一名臉戴口罩、手持提袋之男子,未隨著在其前方推著輪椅的男子進入,而是另外走到一旁跟在也要進入電梯的一名老年人後方,男子的左手並有往下一伸的動作,男子再來就緊跟著老年人進入電梯,當老年人進到電梯後,男子從老年人後方試圖擠進電梯,進入電梯後,卻又退出了電梯,男子以倒退方式退出了電梯,此時其左手放在其右手手提的提袋內,退出電梯轉身時將左手從提袋中伸出,且未再等候搭乘電梯,即於轉身後離開走出了畫面。

⑥勘驗標的: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8 月22日電梯監視器畫面

檔案名稱:CIMG2599檔案時間:47秒一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臉戴口罩,並右手持黑色手提袋之男子進到電梯,站到電梯內一名身穿格紋上衣正在使用行動電話之女子旁邊面向著該女子,男子將手提袋拿高遮擋住其左手,並慢慢往女子靠近,更突然左手有向下一伸的動作,之後把拿著黑色手提袋的右手高舉在其左手的上方,之後再將身體正面轉為面向電梯面板牆。待電梯門再次打開後,男子即走出電梯離開畫面。

⑦勘驗標的: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16日電梯監視器畫面

檔案名稱:VIDEO0532檔案時間:53秒畫面時間:2016/11/16,08:54:51至08:55:41電梯門打開,電梯外的人陸續進入電梯,在電梯外有一名戴眼鏡、右手拿著袋子和紙張的男子,站在一名臉戴口罩女子的左後方,準備跟在女子後面進入電梯。而男子在進入電梯之時,其左側身體突然側傾往女子的背後位置,隨後進到電梯內並順勢將身體正面面向電梯外。之後電梯上樓,當電梯門再次打開後,男子隨即走出電梯離開畫面。

⑧勘驗標的: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16日電梯監視器畫面

檔案名稱:V_00000000_105746檔案時間:40秒畫面時間:2017/01/16,09:56:34至09:57:13陸續有人走進電梯內,一名身穿黑色背心外套、臉戴口罩的男子也進到電梯內,男子來到一名戴著眼鏡跟口罩的女子旁邊,女子的手提包以左手的手腕到手肘間提在身旁的左側,男子的左手位置就在女子包包上方,下一刻男子的左手並往下一伸,且將身體轉面向著電梯外。之後男子轉過來正面面向著該女子,並把右手所提的提袋拿到胸部的位置放在兩人的中間。最後在電梯打開前,男子微向右轉身,之後電梯開門,男子立即走出電梯離開畫面。

⑶另證人即調查本案之警員蔡昭旻於107年1月23日本院審理時

(106年易字第3611號)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查獲本案的經過為何?)起初是被害人報案,我們就去調監視器,原本是不知道嫌疑人的身分,這個案件從105年3月到8月份,3月份時有嫌疑人的影像,但是還不知道身分,後來陸陸續續追到嫌疑人從電梯沿榮總走到停車場,才確定嫌疑人的身分。這段時間,榮總並沒有電梯內錢被扒走的案件,就只有這位嫌疑人出現在電梯裡面,就有人的錢被扒走。查獲嫌疑人到目前為止,臺中榮總並未再發生任何電梯內扒竊的案件,扒手扒竊的對象都是到榮總看病、有年紀的人,都是民眾的救命錢,嫌疑人又都不承認,真是一點悔意都沒有。(檢察官問:106年3月6日當天,有無被害人報案?)當天,沒有被害人報案。因為我們在附近巡邏時,就有看到嫌疑人的車子進入停車場,就鎖定他的車牌,我就去電梯旁邊勘察,我一眼就看出就是這個人。當天沒有民眾報案有東西被扒走,因為這段時間,我都看他在電梯進進出出,他也很小心,所以等他去開車,再請他回來製作筆錄。(檢察官問:你有看到他在電梯進進出出14次?)我只看到兩次,因為他會注意我,我也會閃開。是後來去調榮總的監視器,才知道他在電梯進出14次。(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說當天去榮總做何事?)他沒說。(檢察官問:你是何時鎖定他的車子?)105年8月22日。(檢察官問:106年3月6日,你在現場監控的人就是當庭的被告?)是。(檢察官問:上、下電梯14次,時間大概多久?)大概有二十分鐘。105年8月22日,他從電梯沿榮總走到外面民營的停車場,從穿著來看都是同一個人,然後拍到車牌(即AKG-9711號),所以鎖定這台車的行為人,停車收據是8月22日的,都是我去取證的。105年11月16日是他開車去那天,是同一個停車場。1月16日是報案人報案之後,去榮總調電梯監視器,才抓到這個影像及該男子步行去開這台車子。(檢察官問:106年3月6日,被告當時有無拿出藥單?)沒有,他說要看醫生、拿藥,可是連健保卡都沒有。(檢察官問:他有無處方箋?)沒有。(法官問:105年8月22日你開始鎖定被告的車子,106年3月6日你在巡邏時,在榮總附近發現這台車,就去榮總裡面找這個人。你如何判斷那個人就是你在找的竊嫌?)我從三月開始不斷看監視器的影像,到電梯口的時候,我一看就認得這個人。從臉的輪廓、穿著及身型都很像,肚子有一點鮪魚肚,凸出來的樣子」等語。另名調查本案之員警黃文俊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行竊的影像完全是同一個人。再比對105年8月22日的影像都是同一個人所為。(檢察官問:影像有變裝,你還是認定是同一個人?)是。應該沒有第二個人長得很像的。(檢察官問:你如何看出來是同一個人?)特徵都是戴假髮、口罩。假髮應該都是同一頂,跟自然的髮型不同,是很刻意做出來的頭髮。從輪廓、影像比對都是同一個人所為,就我的辦案經驗來看,應該是同一個人所為。(檢察官問:輪廓有無包括眼睛、眉毛等外觀?)還有側臉。如果有戴口罩,就是判斷眼睛跟眉毛的距離,還有眉毛間的距離。(法官問:當天你幫被告拍照,被告有無同意?)應該是有得到被告同意才拍照。(法官問:【提示偵緝卷第42~44頁,告以要旨並交閱】當天是否有請被告戴帽子、或戴口罩,使其長相接近監視器畫面中的竊嫌後,再拍照作比對?)有。是經過被告同意才拍照的。(法官問:比對結果為何?)眼睛、眉毛的距離點,以及鼻子以上到額頭的部分,五官的位置都很雷同。(法官問:你看完監視器畫面跟你看到被告,你認為是同一個人,而且歷次的竊嫌監視器影像,你看起來是同一個人,是基於你看過監視器畫面及看到被告本人,所作出的判斷嗎?)是」等語(以上均詳本院106年易字第3611號卷第91頁至第100頁)。而被告郭權毅何以於106年3月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從案發迄今其仍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或稱朋友要還他錢;或稱要到臺中榮民總醫院拿藥云云,然經查證均非實情;或者無法提出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足徵被告於106年3月6日無故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並在醫院內逗留時為警查獲乙節,亦堪認定。

⑷又被告郭權毅上開AKG-9711號自小客車於105年8月22日、10

6年1月16日均有開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停車場,有該院停車場105年8月22日、106年1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停車場收據在卷可稽(106年易字第3611號卷第134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52頁),而比對該二日臺中榮民總醫院電梯監視器拍攝到之本案犯罪嫌疑人畫面照片、被告於107年1月16在本院準備程序出庭時當庭拍攝之照片與106年3月6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無論是耳朵耳括、耳型特徵、右邊眉毛尾端缺損等臉部特徵均極為相似、應為同一人無誤。雖105年8月22日所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有滿頭黑髮,與被告於101年9月5日所拍之口卡照片(警卷一第41頁)頭頂已禿之情形有異,然仔細觀察警卷一第25頁下方照片(即本案犯罪嫌疑人於105年8月22日在犯案電梯內被拍攝到之照片),其頭頂頭髮與下緣頭髮間有明顯高低落差而產生不自然之類似斷層情形,顯係戴假髮喬裝,故本件105年8月22日及106年1月16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為竊盜犯行者,係被告郭權毅甚明。

⑸再比對本院於107年1月23日當庭勘驗本案如附表所示發生竊

案日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電梯內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各該次犯罪嫌疑人之臉部輪廓、耳朵特徵、眉毛特徵、身材體型及犯案手法均相同,此有本院107年1月23日審判期日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足證本案9件竊盜均係被告所為,足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次竊盜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⑴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00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述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被告前已多次因財產犯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多達9次犯行,足見行為人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應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強制工作,最後一次執行甫於101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於多次服刑執行教化後,仍未知警惕而謹慎自持,又再犯本案多起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未能藉由矯正制度,培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改善被告犯罪習慣及根治竊盜之惡習,所為實有不該。況被告本案犯罪態樣,均係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乘病患或其家屬就醫時,心神不寧未能顧好身上財物之機會,徒手竊取病患或其家屬醫療費用甚至重病患者之救命錢,對於本案之被害人造成財物及身心之重大侵害,應予被告嚴重責難。雖審酌被告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其竊取各該被害人財物之價值,及自陳為國小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曾從事駕駛計程車及洗車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⑸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其宣告須足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根治犯罪原因,需足以達預防行為人再犯之目的,又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理當一併注意與行為人顯現社會危險性之衡平,況改正被告竊行之有效方法非僅強制工作一途,亦可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替代處遇措施,查本案被告郭權毅所為固不足取,然其竊盜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堪認情節非重大,社會危險性程度應尚未達為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兼衡本案已經斟酌被告郭權毅上述犯罪一切情狀,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該刑度足以公正應報及收遏止其來日犯罪行為之效果,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郭權毅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犯罪習慣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本院認就被告之犯行諭知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處罰,實已足懲,爰不於本件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因附表編號1至9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及附表

編號1、4、6犯行所竊得之皮包、皮夾,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竊得皮包、皮夾或背包內之物品

(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及身份證等),雖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被害人,然上開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被害人等可經由掛失及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難認有何財產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失竊物品│犯罪所得│宣告刑及沒收 ││ │(被害│ │ │方式│ │(新臺幣│ ││ │人) │ │ │ │ │) │ │├──┼───┼────┼────┼──┼────┼────┼────────────┤│ 一 │被害人│104年6月│臺中市西│徒手│粉紅色小│1100元 │郭權毅竊盜,累犯,處有期││ │高雪 │8日上午8│屯區臺灣│行竊│皮包【內│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49分許│大道4段 │ │有新臺幣│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50號之│ │(下同)│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臺中榮民│ │1100元、│ │壹佰元及小皮包壹個均沒收││ │ │ │總醫院門│ │健保卡1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診大樓電│ │張、e卡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梯內 │ │通1張】1│ │額。 ││ │ │ │ │ │個 │ │ │├──┼───┼────┼────┼──┼────┼────┼────────────┤│ 二 │告訴人│104年6月│臺中市西│徒手│現金1萬 │1萬2000 │郭權毅竊盜,累犯,處有期││ │羅冬田│8日上午8│屯區臺灣│竊取│2000元 │元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52分許│大道4段 │告訴│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50號之│人置│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臺中榮民│於褲│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總醫院門│子左│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診大樓電│後口│ │ │,追徵其價額。 ││ │ │ │梯內 │袋內│ │ │ ││ │ │ │ │之現│ │ │ ││ │ │ │ │金 │ │ │ │├──┼───┼────┼────┼──┼────┼────┼────────────┤│ 三 │被害人│105年3月│臺中市西│徒手│咖啡色小│6500元 │郭權毅竊盜,累犯,處有期││ │邱瑜瑾│28日上午│屯區臺灣│竊取│皮包(內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9時8分許│大道4段 │被害│有千元鈔│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1650號之│人置│約5至6張│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 │ │臺中榮民│於側│及五百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總醫院門│背包│鈔約3至5│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診大樓電│內之│張)1個 │ │追徵其價額。 ││ │ │ │梯內 │咖啡│ │ │ ││ │ │ │ │色小│註:小皮│ │ ││ │ │ │ │皮包│包之後有│ │ ││ │ │ │ │ │找回 │ │ │├──┼───┼────┼────┼──┼────┼────┼────────────┤│ 四 │被害人│105年8月│臺中市西│徒手│棕黑色皮│1000元 │郭權毅竊盜,累犯,處有期││ │吳秀卿│2日上午8│屯區臺灣│行竊│包(內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36分許│大道4段 │ │10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50號之│ │中華郵政│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臺中榮民│ │金融卡1 │ │元及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 │ │ │總醫院門│ │張、曾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診大樓電│ │泉及吳秀│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梯內 │ │卿證件)│ │ ││ │ │ │ │ │1個 │ │ │├──┼───┼────┼────┼──┼────┼────┼────────────┤│ 五 │被害人│105年8月│臺中市西│徒手│皮包(內│7000元 │郭權毅竊盜,累犯,處有期││ │駱妹仔│2日上午8│屯區臺灣│竊取│有7000元│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50分許│大道4段 │被害│、身分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50號之│人置│1張、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臺中榮民│於紫│保卡1張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總醫院門│色側│)1個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診大樓電│背包│ │ │徵其價額。 ││ │ │ │梯內 │內之│註:皮包│ │ ││ │ │ │ │皮包│後來有找│ │ ││ │ │ │ │ │回 │ │ │├──┼───┼────┼────┼──┼────┼────┼────────────┤│ 六 │被害人│105年8月│臺中市西│徒手│皮夾(內│6000元 │郭權毅竊盜,累犯,處有期││ │楊海生│2日上午9│屯區臺灣│行竊│有6000元│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14分許│大道4段 │ │、身分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50號之│ │1張、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臺中榮民│ │保卡1張 │ │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 │ │ │總醫院門│ │、汽車駕│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診大樓電│ │照1張)1│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梯內 │ │個 │ │ │├──┼───┼────┼────┼──┼────┼────┼────────────┤│ 七 │被害人│105年8月│臺中市西│徒手│粉紅色鱷│人民幣 │郭權毅竊盜,累犯,處有期││ │宋佩綾│22日上午│屯區臺灣│行竊│魚皮皮夾│2500元、│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10時許 │大道4段 │ │(內有人│美金1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50號之│ │民幣2500│元、新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臺中榮民│ │元、美金│幣500元 │元、人民幣貳仟伍佰元及美││ │ │ │總醫院門│ │100元、 │ │金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診大樓電│ │新臺幣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梯內 │ │500元、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臺灣銀行│ │ ││ │ │ │ │ │金融卡1 │ │ ││ │ │ │ │ │張、合作│ │ ││ │ │ │ │ │金庫商業│ │ ││ │ │ │ │ │銀行金融│ │ ││ │ │ │ │ │卡1張)1│ │ ││ │ │ │ │ │個 │ │ ││ │ │ │ │ │註:皮夾│ │ ││ │ │ │ │ │後來有找│ │ ││ │ │ │ │ │回 │ │ │├──┼───┼────┼────┼──┼────┼────┼────────────┤│ 八 │被害人│105年11 │臺中市西│徒手│皮夾(內│1萬1800 │郭權毅竊盜,累犯,處有期││ │李秀琴│月16日上│屯區臺灣│行竊│有1萬200│元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午8時55 │大道4段 │ │0元、彰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1650號之│ │化商業銀│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臺中榮民│ │行金融卡│ │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總醫院門│ │及信用卡│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診大樓電│ │各1張、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梯內 │ │中華郵政│ │ ││ │ │ │ │ │提款卡1 │ │ ││ │ │ │ │ │張)1個 │ │ ││ │ │ │ │ │ │ │ ││ │ │ │ │ │註:皮夾│ │ ││ │ │ │ │ │後來有找│ │ ││ │ │ │ │ │回,裡面│ │ ││ │ │ │ │ │留了200 │ │ ││ │ │ │ │ │元 │ │ │├──┼───┼────┼────┼──┼────┼────┼────────────┤│ 九 │告訴人│106年1月│臺中市西│徒手│咖啡色小│3500元 │郭權毅竊盜,累犯,處有期││ │張建台│16日上午│屯區臺灣│行竊│皮包(內│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9時56分 │大道4段 │ │有35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1650號之│ │、合作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臺中榮民│ │庫商業銀│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總醫院門│ │行提款卡│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診大樓電│ │1張、中 │ │,追徵其價額。 ││ │ │ │梯內 │ │華郵政提│ │ ││ │ │ │ │ │款卡1張 │ │ ││ │ │ │ │ │)1個 │ │ ││ │ │ │ │ │註:除金│ │ ││ │ │ │ │ │錢外,其│ │ ││ │ │ │ │ │餘物品後│ │ ││ │ │ │ │ │來均有找│ │ ││ │ │ │ │ │回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