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慧敏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慧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慧敏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及92年度易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減刑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於94年4 月21日入監執行,於99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蔡慧敏於100 年7 、8 月間結識黃麗雯,得悉黃麗雯有意購
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花言巧語邀同黃麗雯及其夫黃立宇、其母姚不碟前往臺中市○○區○○街看建案工地,營造其與營建業界人士關係良好之假象,再於數月後,接續向黃麗雯佯稱其認識臺中市東勢農會田姓總幹事,並再度佯邀黃麗雯、黃立宇、姚不碟前往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現場看地,佯稱該筆土地係田姓總幹事之友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約100 坪,係田總幹事所介紹,可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價格便宜購買,其與黃麗雯各購買50坪,日後可委請熟識建商為黃麗雯興建房屋自住云云,致使黃麗雯陷於錯誤,於101 年10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 樓之蔡慧敏辦公室,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蔡慧敏,再於102 年11月21日,在上開辦公室,交付現金
150 萬元予蔡慧敏。其後蔡慧敏即多次以建商工頭很忙、建商工頭生病等各種藉口搪塞黃麗雯關於工程進度之詢問,嗣經黃麗雯不耐久無下文,於104 年6 月19日邀約蔡慧敏商談先行過戶登記上開土地事宜,經蔡慧敏以時間不及為由,與黃麗雯改約於同年月24日面談,惟蔡慧敏卻未依約現身,復經黃麗雯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6 尋找蔡慧敏未果,黃麗雯始知受騙。
㈡蔡慧敏於102 年4 月間,因其女謝欣穎駕駛靠行計程車前往
林峰山與賴麗娟夫妻經營之汽車修配廠修車,而輾轉結識賴麗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賴麗娟佯稱其係在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民股總經理,擁有金融、銀行拍賣物件之第一手資訊,可以極低價格買得拍賣不動產,再出售賺取差價,利潤可觀,旋自同年4 月底起至103 年12月間止,接續向賴麗娟佯邀合資購買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佯稱該筆土地面積約96坪,每坪以6 萬7000元買進,其中46.8坪可以每坪8 萬5000元出售予黃麗雯,可獲利84萬2400元,獲利均分,賴麗娟可獲利42萬元,嗣並於102 年6 月間,向賴麗娟佯稱該筆土地已脫手,平均每人獲利約600 萬元)、臺中市○○區○○段○○○ ○號等5 筆土地(佯稱係東勢農會總幹田世欣介紹,為期土地格局方正,建議將附近相鄰土地一併買下,總價約2 億多,賴麗娟以先前投資高簡段土地之本利轉投資,賴麗娟並邀約友人王俊傑亦出資500 萬元投資)、臺中市○○○○路○○○ 巷○ 號別墅(佯稱該別墅係友人黃老闆所有,若出售他人至少要價3800萬以上,但因黃老闆與蔡慧敏熟識,願以3300萬元出售予蔡慧敏,如賴麗娟喜歡,可以代為以3300萬元購入,並以先前投資土地之獲利轉為訂金及價金購買)、臺北市○○區○○路土地、臺北市○○區○○○路○○○ 號房地,以及佯稱可以為賴麗娟之家人代購臺東老家所承租之原住民保留地或國有土地(即坐落臺東縣○○鄉○○段124 、124 之3 、124 之
4 、124 之5 、124 之6 、124 之7 、125 、130 、131 、
136 地號、臺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等筆國有土地)等手法由賴麗娟邀同親友投資銀行拍賣房屋,致使賴麗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慧敏之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慧敏於上開期間為繼續騙取賴麗娟之信任,曾分次匯款合計1490萬500 元之款項予賴麗娟,佯作其獲利分配之款項。嗣因蔡慧敏聯繫無著,投資款項無法收回,賴麗娟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麗雯、賴麗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蔡慧敏之辯護人認告訴人黃麗雯、賴麗娟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8號卷第38頁反面),惟告訴人黃麗雯、賴麗娟於偵查中均以告訴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然檢察官當時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黃麗雯、賴麗娟而為訊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31日、104 年8月18日、104 年8 月27日之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7384 號卷第36至38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153 至156 、195 至199 頁),則告訴人黃麗雯、賴麗娟於偵訊時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告訴人黃麗雯、賴麗娟既均已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復無證據足認其等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揭所述外,本案判決內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8號卷第3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109 年度易緝字第216 號卷第91至105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慧敏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罪,伊沒有施用詐術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216號卷第103 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指述就是為了被告受刑事訴追,告訴人的陳述需要有補強證據,且補強證據需與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有瑕疵指述認定被告有罪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216 號卷第104頁)。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雯於
偵查中指述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17384 號卷第37至3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跟伊之間的金錢上往來就是被告那時候說要一起買土地蓋房子,然後都說土地的錢她支出,所以也要伊拿一些出來就這個金錢,被告騙伊說要買一片土地大約100 坪,然後一人一半一起合蓋房子,事後拖了1 、2 年的時間都沒有任何動作,被告慫恿說看到一片土地,在東勢區有個地方叫做高簡,實際的地址伊要看本子才知道,被告說在高簡那個地方坪數大約有100 坪,在這100 坪裡面,要一起合夥蓋房子,被告自己蓋一間,伊蓋一間自住,被告要賣掉,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都沒有跟地主簽約,被告那時候又把一個東勢農會的田世欣牽扯進來,就說這塊土地可能跟田世欣有關係,被告曾經跟伊講她有認識臺中市東勢區農會田姓總幹事,被告說買房子土地需要貸款,所以她認識東勢農會的總幹事,會比較好辦貸款,投資矽品50萬元前後加起來有還給伊,購買土地的250 萬元被告完全沒有返還,被告說蓋房子的人生病,一下住院、一下又怎麼樣,被告說詞反反覆覆,伊就是相信她,伊沒有去詢問地主被告是否有買不動產,被告那時候有說這個部分她會處理,伊就是相信她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293號卷㈠第199 頁反面、第202 頁正反面、第211 頁正反面、第212 頁正面)。而證人姚不碟於104 年8 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蔡慧敏有邀約黃麗雯跟伊女婿黃立宇說要買土地蓋房子這件事,時間伊忘了,差不多2 、3 年前,蔡慧敏約伊及伊女兒黃麗雯及女婿○○○區○○○○○路名伊沒有記,有去看1 次到2 次的土地,蔡慧敏一開始是說她那邊有一塊地要留給伊女婿,說地坪較寬能蓋2 間,一間要給伊女兒,她要留一間,內容伊女兒比較清楚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證人黃立宇於104年8 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蔡慧敏,第一次見面是蔡慧敏跟伊老婆黃麗雯一起約伊及伊岳母姚不碟到東和街那邊看地,這大約是2 、3 年前的事,蔡慧敏知道伊等有意思要買房子,蔡慧敏約伊太太黃麗雯、伊及伊岳母姚不碟去福隆街230 號旁邊那塊地,蔡慧敏說這塊地是東勢區農會總幹事田士欣朋友的地,是田士欣介紹,問伊等有沒有喜歡,喜歡的話蔡慧敏說要先墊,再分50坪左右賣給伊等,現場在講的時候有說土地約90幾到100 坪,當場伊等就有說喜歡這一邊,離開現場之後隔不知道多久,蔡慧敏就約伊等到文心路西堤牛排館那邊說蓋好之後再貸款還她,說她要先出錢買地,蔡慧敏有說一坪8 萬元,在福隆街看地之後,伊叫伊老婆去伊的戶頭領100 萬元,是伊老婆跟伊岳母一起拿錢給蔡慧敏的,去哪裡交款伊不知道,這100 萬元是要付買地的錢,這是蔡慧敏在看完地之後在電話中跟伊太太及伊都有提到要伊等先出一些錢,在西堤談完之後,蔡慧敏又通知伊跟伊太太說要開工,建商說要先拿錢才肯開工,那時又再付150 萬元給蔡慧敏,100 萬元那筆是從郵局領得,第2 筆150 萬元從郵局提領70萬元,其餘80萬元是從伊的薪水及跟朋友借的,蔡慧敏從一開始就一直欺騙,到後面打電話都不接,伊等才知道被騙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384 號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告訴人黃麗雯上開所指述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姚不碟、黃立宇上開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衛星空照圖(申請日期104 年
6 月24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0日中東地資字第104000723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段○○○ ○○○號異動索引、104 年6 月30日下午2 點左右蔡慧敏與黃麗雯對話譯文、提款記錄、東勢郵局黃立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各1 份、手機訊息內容擷取畫面各
1 份、104 年7 月26日現場照片23張、臺中市○○區○○○○○路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至21、31至35、42至45、51至76、85至95、142 至
144 頁),且依上開104 年6 月30日下午2 點左右蔡慧敏與黃麗雯對話譯文所示(見104 年度偵字第17384 號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黃麗雯於對話中提及:「我拜託妳!幫我處理一下我很窮,我全部的錢全部300 萬都在妳那裡,我真的什麼都沒有了,我房子也沒有了,我婆婆一定會趕我出去的」等語,被告僅回稱:「好的!妳不要想這麼多」等語,告訴人黃麗雯於對話中提及:「像妳之前替我們付出的都還妳,我只要我的本金就好,就土地的部分300 萬就好」等語,被告僅回稱:「好啦!妳不要這麼說,我一定會幫妳處理的」等語,被告於對話中亦未否認確有收受告訴人黃麗雯所交付之款項,是告訴人黃麗雯上開所述核有所本,自應堪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麗娟於
偵查中指述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154 至15
5 頁反面、196 至197 、19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匯鉅額款項給蔡慧敏,這些款項有借貸來的,也有個人的,伊本身沒有從事於關於土地仲介等相關的投資工作,在蔡慧敏跟伊邀約關於投資之前伊跟她認識應該差不多半年有,沒有很長的時間,但是她會邀約伊是因為有一次她女兒來伊店裡,剛好一個客人來跟伊聊天,說他有朋友在埔里那邊有土地要賣,蔡慧敏女兒一聽到馬上打電話給蔡慧敏,是從這樣起頭的,蔡慧敏邀約伊投資過的項目有法拍屋、土地買賣,是賺差價,王俊傑是因為伊的關係跟蔡慧敏認識的,蔡慧敏有在臺北行義路看一個地,這部分她有邀約王俊傑,因為王俊傑住在臺北,她有請王俊傑說可以去看看現場,所以這部分王俊傑也有參與,大部分都透過伊在中間傳話,但是因為王俊傑跟蔡慧敏見面很多次,所以這中間他們也有稍微聊,但是講到錢、金額的部分,都是透過伊跟王俊傑談,蔡慧敏沒有跟王俊傑直接談金額,但金額決定都是蔡慧敏在決定,伊只不過是把這個決定傳話給王俊傑,王俊傑要交給蔡慧敏的款項也都是透過伊,他沒有直接拿現金或匯給蔡慧敏,蔡慧敏的說法是因為王俊傑是伊的朋友,王俊傑會信任伊把錢匯到伊這裡,如果直接匯到蔡慧敏那裡,王俊傑不會信任她,不會直接把錢匯到蔡慧敏那裡,這都是蔡慧敏要求的,關於臺東老家這塊,當時匯款的部分也是透過伊匯給蔡慧敏,臺東老家土地事情是蔡慧敏主動跟伊家人提起,但是錢的部分都是蔡慧敏說多少錢告訴伊,透過伊跟家人說,但是蔡慧敏跟伊家人見面時,蔡慧敏並沒有針對這個事情去談,但是蔡慧敏跟伊爸爸、哥哥、弟弟他們都曾經見過很多次面,但是他們都沒有去談到有關的細節,因為王俊傑當初找不到蔡慧敏拿錢,就逼著伊拿錢,王俊傑說伊不給錢,就要來臺中跳樓給伊看,因為伊兒子的事情也是因為這樣而起,從那時候伊和王俊傑就已經都不再聯絡、見面,伊匯款給蔡慧敏除了貸款出來領出來用伊個人名義戶匯給她外,其他都是用伊臺中路郵局轉過去給她,伊匯給蔡慧敏的帳戶有蔡慧敏的水湳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這二個帳戶,是蔡慧敏邀約伊投資的,伊單純是投資人身分而已,蔡慧敏匯給伊的1490萬元是伊姊姊他們投資之後有需要用錢,講說下一期要把錢拿回來,這個錢是跟蔡慧敏說要拿回來,她匯回來的錢,就是伊等要用到錢,要蔡慧敏暫時先撥一些錢給伊,蔡慧敏每次都說3 個月1 期,到的話就跟她講說3 個月到了,這個錢要拿回來,伊等要用,蔡慧敏會說這個大概算起來有賺多少,蔡慧敏就會想盡辦法說還有下一個物件,可是伊等就會跟她講說要用錢,這個錢要拿回來,3 個月為一個期間,可是結算一次並沒有拿到錢,因為還沒結束她就告訴說還有下一筆,伊認識蔡慧敏時,蔡慧敏有說她是在一個叫做台灣金聯的公司,她在民股當總經理,然後台灣金聯都會有法拍屋第一手資料,第一關就是到她那裡,都是她在處理,一開始的時候沒有談到這些,一開始只是純粹她女兒來修車,她來付錢,可是到後來她漸漸要找伊等去投資,她就有說她的工作,伊不知道房子是登記在她名下,還是原本被拍賣所有人的名下,但是蔡慧敏告訴伊的意思是這個房子沒有過戶,就是這東西已經有人要買,就是把錢給她,她直接把房子過給要買的那個人,蔡慧敏要伊匯錢時,都說已經找到買家,這樣獲利就可以確認,但物件快結束時,她就講又有下一個物件進來,所以伊等要跟她拿錢都拿不回來,一直這樣弄下去,伊一直跟她講說真的需要用到錢,可是就是拿不回來,因為伊沒有錢所以一開始伊跟她投資東勢跟臺北的土地,土地有3 筆,都沒有拿到獲利,蔡慧敏說有投資獲利,曾經有一次只有寫一張紙、一個單子給伊看,並沒有把錢給伊,實際上沒有法拍屋的買賣契約書等東西,當初土地她都有帶伊去看,伊有跟她去現場看,確實現在想來這樣就相信也真的是太離譜,但確實就是當初她講這樣伊等就相信,伊從102 年5 月10日到104 年6 月18日,總共交付7675萬2000元的金額,伊的有1000出頭萬元,其他6000多萬元都是伊上面所列伊的親戚朋友的,是伊把蔡慧敏說的投資獲利模式、資訊告訴伊的親友,邀他們一起來投資的,回收的部分總金額有1490萬500 元,這個錢比如說伊姊夫拿的比較多,因為伊姊夫在做生意,他生意上要用到錢周轉的時候,就會跟蔡慧敏講說下個月要用到錢,就是先把投資下去的錢抽一點回來用,伊事後才知道蔡慧敏沒有去投資這些法拍物件,因為事後有去她帶伊去看過的這些東西,有去網路上查都沒有異動,像東勢的土地都沒有變動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293 號卷㈡第16、17、20至27、29至31、33至38頁)。而證人賴德麟於104 年8 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透過伊姊姊賴麗娟認識蔡慧敏,在103 年4 、5 月份在臺東認識的,賴麗娟帶蔡慧敏到臺東說要幫伊媽媽過母親節,蔡慧敏一開始說這邊地蠻大的,伊就回說這是國有地沒什麼價值,她說她有管道能向政府購買,問伊有沒有意願,伊等覺得如果有這個機會也能試看看,她一直說南投的妖怪村是因為她的緣故才能辦理承購且能營業,伊就有答應她,蔡慧敏一開始就是要地號資料,回臺中之後有調土地謄本及計算資金,伊記得購買包括打點的總金額約1150萬元左右,後來蔡慧敏說全部都有承購到,只是資料還沒有登錄,她說整個只剩下最後電腦登錄的部分,只要一登錄權狀就會給伊,這些土地就算購買完成,整個資金算出來,伊姐姐有撥1150萬元來購買家裡的國有土地,後來又缺資金,所以才由伊爸爸匯
120 萬元給賴麗娟,再轉匯給蔡慧敏,原本說要購買的原住民保留地,當時漏了一○○○鄉○○段124 之7 號,這是當時列給蔡慧敏的地號中漏列這一筆,後來發現漏列之後,蔡慧敏又跟伊等說處理這筆土地要110 萬元,伊等有把110 萬元匯到賴麗娟的戶頭,賴麗娟再匯給她,之後查詢結果原住民保留地及國有財產地完全沒有任何異動,還是登記在中華民國,伊是在104 年5 月間查詢網路謄本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197 至199 頁);證人林峯山於104 年
8 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蔡慧敏的女兒開計程車,到伊原本經營的修配廠修車,蔡慧敏的女兒就帶蔡慧敏來付錢,伊就是這樣認識蔡慧敏,時間是在2 年前,剛開始蔡慧敏自稱是台灣金聯的總經理,有一次蔡慧敏的女兒跟伊太太及一個客人在聊天講南投埔里土地的事,蔡慧敏的女兒就打電話給蔡慧敏,他們就相約去南投埔里看土地,後來蔡慧敏跟伊太太說要投資買土地來賣給另一個黃麗雯小姐,在東勢的土地,伊因為在經營修車廠沒有去,之後在103 年7 月把修車廠收起來之後,才有時間跟他們去看銀拍屋,蔡慧敏就是列一張紙按地址去找,蔡慧敏曾告訴伊,伊太太所投資的不動產有獲利了結,像是東勢高簡段的土地就獲利了結說大船要入港,但也沒有下文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19
8 至199 頁);證人王俊傑於104 年9 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經由賴麗娟介紹認識蔡慧敏,伊跟賴麗娟是認識10幾年的經銷商朋友,伊所有錢直接來往都是賴麗娟,賴麗娟跟伊說蔡慧敏是在台灣金聯負責房地產、銀拍屋,全部案件都會流到她那裡,如果看到有利可圖就會把源頭壓下來,說有很大的獲利空間,伊總共籌足1000萬元的投資款,蔡慧敏的意思是說賴麗娟跟她一起投資,如果伊要插股就是賴麗娟可以讓股給伊,所以伊就匯款給賴麗娟,款項用到哪裡伊不清楚,後來伊在5 月14日又匯了一筆300 萬元,因為賴麗娟聽蔡慧敏講說她又有一○○○區○○路的土地要投資,目前資金全部卡在東勢還沒有獲利,賴麗娟那時就跟伊說要伊幫忙蔡慧敏想辦法,賴麗娟自己有匯300 萬元過去,之後又要求伊去幫忙籌錢,如果可以的話第三筆行義路就可以當作3 人名義合夥,所以伊就在5 月14日匯款300 萬元,伊總計匯款就是1200萬元,在8 月底時,賴麗娟跟蔡慧敏約伊在文心路的人文風尚咖啡,蔡慧敏跟伊說行義路的土地已經賣掉,說伊獲利金額1610萬元,加本金及獲利總共是2954萬6000元,蔡慧敏跟賴麗娟在人文風尚當天又跟伊說北投中央南路還有一筆土地,假如要投資3 人每人要出資3000萬元,問伊要不要繼續轉投資,伊就同意用伊的2954萬6000元直接轉投資中央南路土地,6 、7 月伊要約蔡慧敏就很難約,都是經由賴麗娟去約蔡慧敏,得到的答案都是蔡慧敏上班很忙,最後一次
3 人見面是在104 年3 月24日,在中清路的星巴克,伊有跟賴麗娟、蔡慧敏說要獲利結清,賴麗娟、蔡慧敏就算一算說伊這樣獲利加本金只能變成1386萬1000元,伊說好,賴麗娟也同意,蔡慧敏的意思是中央南路的那筆地還沒有賣,錢都全部卡在那邊,蔡慧敏說公司的會計要清明節過後才會從大陸回來,辦了一個多月都辦不下來,就一直拖著,錢都沒有下來,7 月28日就收到賴麗娟說蔡慧敏已經捲款逃走了,伊所有的錢都直接匯給賴麗娟,蔡慧敏怎麼跟賴麗娟講伊也不知道,蔡慧敏都有跟伊提到各別投資案,但是任何文件、權狀、買賣文件伊都沒有看到,到現在是真是假伊都不清楚,伊只信任賴麗娟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333頁反面至第335 頁正面)。告訴人賴麗娟上開所指述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賴德麟、林峯山、王俊傑上開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蔡慧敏個人任職董監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單、告訴人賴麗娟104 年7 月27日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匯款單據、台中路郵局賴麗娟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明細、告訴人賴麗娟與被告蔡慧敏LINE訊息內容擷取畫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年8 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40807114號函檢附之被告蔡慧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 年8月10日中東地資字第1040008059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段○○○ ○○ ○號等2 筆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7日儲字第1040137577號函檢附之台中水湳郵局被告蔡慧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年8 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40825118號函檢附之被告蔡慧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1日中東地資字第104000846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段○○○ ○號等5 筆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各1 份、報價單截圖照片1 張、聚餐照片2 張、錄音譯文、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3 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40006890號函檢附之臺東縣○○鄉○○段124 、124-3 、124-4 、124-5 、124-6、124-7 、125 、130 、131 、136 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臺東縣○○段000 0000 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臺東縣路○段00
0 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104 年9 月2 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40008569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段○○○○○○○號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區○○段○○○○○號地籍異動索引、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3 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040003810號函及所附台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9月3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431791400 號函檢附之臺北市○○區○○○○段○○○○○ ○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000000○○○區○○段○○段○○○ ○號異動索引表、臺北市000000○○○區○○段○○段○○○○○ ○號異動索引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 年1 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50120105號函檢附之被告蔡慧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附之告訴人賴麗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3 月2 日中管字第1051800595號函檢附之告訴人賴麗娟臺中臺中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7384 號卷第280 至282 頁、10
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21至78、82至98、119 至144 、
158 至164 、189 、190 、192 、210 至224 、280 至285、299 至328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8號卷第73至76、95至109 頁),是告訴人賴麗娟上開所述亦有所本,亦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上開詐欺之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就其
所辯並未舉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就其投資購買土地、建物等不動產乙節,亦未提出相關之投資文件、買賣文件及不動產權狀等資料或提出其向告訴人黃麗雯、賴麗娟所收取之資金用以購買不動產使用之證明,且上開所謂投資標的物之土地、建物於上開期間幾無買賣異動之紀錄,有上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可查,顯見被告向告訴人黃麗雯、賴麗娟收取資金時並無意買賣不動產,其目的僅為取得告訴人黃麗雯、賴麗娟所交付之款項供己花用或偽稱係獲利交付予告訴人賴麗娟,讓告訴人賴麗娟繼續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被告所為實具有施行詐術之故意,被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㈣雖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雯、賴麗娟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被告詐
欺之細節,與其等於偵查中所述固有不盡相符之處,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雯、賴麗娟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係分別於108 年3 月26日、108 年5 月14日,距離本案發生時(101 、102 年間及102 年4 月至103 年12月間),已有5 、6 年之久,而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告訴人黃麗雯、賴麗娟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偵查中均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之行為,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告訴人黃麗雯、賴麗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細節陳述稍有出入,即謂告訴人黃麗雯、賴麗娟之證述有瑕疵而全盤否認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認,自無足採。
㈤至於起訴書附表103 年6 月11日之匯款金額雖記載為「120
萬元」、103 年10月1 日之匯款金額雖記載為「80萬元」、
104 年2 月16日之匯款金額雖記載為「20萬元」及103 年11月19日、103 年11月28日之受款帳戶雖均記載為「同上(即永豐銀行北台中分)」,惟依上開告訴人賴麗娟之台中路郵局存簿儲金簿及內頁明細、被告蔡慧敏之永豐銀行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水湳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匯款單據所載(卷頁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起訴書附表103 年6 月11日之匯款金額應為「12萬元」、103 年10月1 日之匯款金額應為「800 萬元」、104 年2 月16日之匯款金額應為「10萬元」、103 年11月19日、103 年11月28日之受款帳戶均應為「水湳郵局」,是此部分顯有誤載之情形,自應予更正;另起訴書附表所載103 年5 月27日匯款133 萬元部分,依告訴人賴麗娟104 年7 月27日提出之匯款明細記載(見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21頁),此部分金額是匯予證人王俊傑,而告訴人賴麗娟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這筆133 萬元是獲利給王俊傑,不是王俊傑的投資款,這筆錢是交給王俊傑,而不是交給蔡慧敏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293 號卷㈡第40頁),是此部分亦顯有誤載之情形,自應予更正並刪除之。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慧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慧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分別密切接近之時空,以相同事由,對告訴人黃麗雯、賴麗娟分別為詐欺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及92年度易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減刑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於94年4 月21日入監執行,於99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詐欺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之利益,竟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黃麗雯、賴麗娟,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告訴人黃麗雯、賴麗娟受有損害,所為甚有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黃麗雯、賴麗娟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麗雯、賴麗娟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生活費是伊先生負擔、沒有需要照顧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告訴人黃麗雯所得250 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麗雯,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詐欺告訴人賴麗娟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7,416 萬6,000 元,惟依告訴人賴麗娟104 年7 月27日提出之匯款明細所載(見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21、22頁),告訴人賴麗娟已收回1,490萬500 元,且告訴人賴麗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1,490萬500 元是跟被告說要用到錢,要被告把錢匯回來,被告匯回來的錢就是這個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293 號卷㈡第29頁),是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賴麗娟1,490 萬500 元,自應予以扣除,就剩餘之犯罪所得5,92
6 萬5,500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賴麗娟,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
意,於101 年2 、3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2 段姚不碟住處,佯邀告訴人黃麗雯投資矽品股票,並佯稱若告訴人黃麗雯投資100 萬元,每個月可獲取5 萬元利息,每3 個月領取1 次,購地款不足部分之款項,日後亦可以投資股票利息支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麗雯陷於錯誤,於101 年4 、5月間,在姚不碟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雯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是在101 年
2 、3 月間,在伊娘家臺中市○區○○路2 段談的,伊50萬元是在101 年4 、5 月間在伊娘家9 樓當伊媽媽的面交給蔡慧敏,蔡慧敏有付矽品的利息給伊,她是3 個月付15萬,付了3 、4 次,總計前後大概拿了50萬,伊目前就是想針對土地款250 萬元部分提告,因為伊認為股票投資本來就是有賺有賠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384 號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投資矽品股票每3個月給伊5 萬塊的利息,前後拿回來的錢大概是3 、40萬而已,矽品股票投資在前,合買土地在後,伊現在糾結的是在土地的部分,投資的部分有賺有賠,當初在檢察官那邊伊就有講過了,投資矽品股票前後不到100 萬,拿給蔡慧敏不知道有沒有50萬,蔡慧敏沒有每個月都給伊3 萬元,因為要投資到100 萬才有1 個月5 萬元的利息,前後加起來給伊3 、40萬的利息,投資土地的錢沒有還伊,矽品的有還,前後加起來有還50萬給伊,投資矽品股票稍微有損失,但是損失不大,真正的本金約5 、60萬,但是回來的伊沒有拿那麼多,損失至少有20幾萬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293 號卷㈠第200 頁反面、第207 頁正反面、第210 頁正反面、第21
1 頁反面、第215 頁正面)。而按投資有無獲利,須視所投資之標的獲利狀況而定,投資者與被投資者共負盈虧,若有盈餘,始有分配,若為無盈餘,則無分配,是投資有一定之風險存在,倘投資失利,則連本金都因虧損而無法取回。依告訴人黃麗雯上開所述,告訴人黃麗雯於投資矽品股票時業已知悉投資本來就是有賺有賠,有一定之風險存在,且被告於告訴人黃麗雯投資矽品股票期間尚有給付30至50萬元之利息予告訴人黃麗雯,則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對告訴人黃麗雯施用詐術行為,致使告訴人黃麗雯因而陷於錯誤可言。被告於雖於事後未能積極處理其與告訴人黃麗雯上開投資矽品股票之糾紛,然被告於告訴人黃麗雯投資矽品股票期間尚有給付30至50萬元之利息,是自難僅以事後債務糾紛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尚難認
被告於向告訴人黃麗雯邀約投資矽品股票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告訴人黃麗雯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表:
┌─────┬─────┬─────┬─────────┐│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受款銀行帳│備 註 ││ (民國) │(新臺幣)│戶 │ │├─────┼─────┼─────┼─────────┤│102.5.10 │75萬元 │永豐銀行北│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台中分行 │4 號卷第47、84頁 │├─────┼─────┼─────┼─────────┤│102.6.18 │25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44、84頁反││ │ │ │面 │├─────┼─────┼─────┼─────────┤│102.10.2 │10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45、85 頁 │├─────┼─────┼─────┼─────────┤│103.1.8 │30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23、48、86││ │ │ │頁 │├─────┼─────┼─────┼─────────┤│103.2.24 │50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24、49、86││ │ │ │頁 │├─────┼─────┼─────┼─────────┤│103.3.24 │53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40、50、86││ │ │ │頁反面 │├─────┼─────┼─────┼─────────┤│103.4.2 │40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41、50、86││ │ │ │頁反面 │├─────┼─────┼─────┼─────────┤│103.4.9 │20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42、50、86││ │ │ │頁反面 │├─────┼─────┼─────┼─────────┤│103.4.14 │12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43、50、86││ │ │ │頁反面 │├─────┼─────┼─────┼─────────┤│103.5.12 │30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25、51、87││ │ │ │頁 │├─────┼─────┼─────┼─────────┤│103.5.14 │30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26、51、87││ │ │ │頁 │├─────┼─────┼─────┼─────────┤│103.5.30 │12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52 、87頁 │├─────┼─────┼─────┼─────────┤│103.6.3 │33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28、52、87││ │ │ │頁 │├─────┼─────┼─────┼─────────┤│103.6.11 │12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29、87頁反││ │ │ │面 │├─────┼─────┼─────┼─────────┤│103.6.20 │3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52、87頁反││ │ │ │面 │├─────┼─────┼─────┼─────────┤│103.7.1 │5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30、87頁反││ │ │ │面 │├─────┼─────┼─────┼─────────┤│103.8.1 │29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31、54、87││ │ │ │頁反面 │├─────┼─────┼─────┼─────────┤│103.8.4 │20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32、54、87││ │ │ │頁反面 │├─────┼─────┼─────┼─────────┤│103.8.6 │28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33、55、87││ │ │ │頁反面 │├─────┼─────┼─────┼─────────┤│103.8.12 │63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34、55、88││ │ │ │頁 │├─────┼─────┼─────┼─────────┤│103.8.28 │11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56 、88頁 │├─────┼─────┼─────┼─────────┤│103.10.1 │29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35、57、88││ │ │ │頁 │├─────┼─────┼─────┼─────────┤│103.10.1 │80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36、57、88││ │ │ │頁 │├─────┼─────┼─────┼─────────┤│103.10.2 │18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37、57、88││ │ │ │頁 │├─────┼─────┼─────┼─────────┤│103.10.6 │60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37、88頁反││ │ │ │面 │├─────┼─────┼─────┼─────────┤│103.11.19 │35萬元 │臺中水湳郵│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局 │4 號卷第38、39、59││ │ │ │、130 頁 │├─────┼─────┼─────┼─────────┤│103.11.28 │45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60、130 頁│├─────┼─────┼─────┼─────────┤│103.12.2 │8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60、130 頁│├─────┼─────┼─────┼─────────┤│103.12.12 │5 萬6000元│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60、130 頁│├─────┼─────┼─────┼─────────┤│103.12.22 │3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61、130 頁│├─────┼─────┼─────┼─────────┤│104.1.15 │2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62、130 頁│├─────┼─────┼─────┼─────────┤│104.1.28 │10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62、130 頁│├─────┼─────┼─────┼─────────┤│104.2.16 │10 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64、131 頁│├─────┼─────┼─────┼─────────┤│104.2.17 │13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64、131 頁│├─────┼─────┼─────┼─────────┤│104.3.9 │1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65、131 頁│├─────┼─────┼─────┼─────────┤│104.3.27 │10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65、132 頁│├─────┼─────┼─────┼─────────┤│104.4.29 │23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66、134 頁│├─────┼─────┼─────┼─────────┤│104.4.30 │2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 │ │ │4 號卷第67、134 頁│├─────┼─────┼─────┼─────────┤│合 計│7416萬6000│ │ ││ │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