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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緝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煜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煜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煜凱、王致凱、陳孟謙(後2人所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終結)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上午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超級巨星KTV公園店內唱歌消費時,酒後因故起肢體衝突,經該店人員報警,到場之警員林冠樺、陳柏豪等介入處理王致凱、陳孟謙、馬煜凱之糾紛並盤查身分時,王致凱因辱罵員警而為員警壓制在地,陳孟謙亦隨之與員警發生糾紛,馬煜凱之女友則以行動設備對員警值勤行為錄影,馬煜凱明知員警林冠樺、陳柏豪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因其認員警為制止其女友攝影而推擠其女友,以及為抗拒員警逮捕王致凱、陳孟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手臂推擠、拉扯林冠樺等員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冠樺等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嗣因員警林冠樺、陳柏豪等人當場壓制逮捕馬煜凱,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樺、陳柏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馬煜凱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馬煜凱於本院審理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緝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致凱、陳孟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次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王致凱確有辱罵並推擠員警、陳孟謙有推擠員警之情節;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陳旋昭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伊看到員警與馬煜凱起衝突,其欲錄影之情節大致相符;以及告訴人陳柏豪、林冠樺於警詢指訴於執行職務時遭馬煜凱推擠、拉扯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9690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0頁、61至63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77至79頁、第163至164頁、第165頁,本院易字卷第70頁、7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察密錄器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錄影光碟勘查報告及員警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自99頁、第101頁、第109頁至113頁、第115至121頁、第171至195頁)。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曾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主

觀犯意,辯稱:當時場面混亂,伊只是走過去徒手阻止員警與王致凱、陳孟謙之衝突,且員警推擠伊女友,伊為保護女友而與員警衝突云云。惟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拉扯員警、對員警叫囂,員警命令被告蹲下被告仍不從而遭員警壓制,並於員警壓制其女友時,拉扯員警等節,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1至194頁),而本案係因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致凱、陳孟謙於KTV包廂內發生肢體衝突,經業者報警後,警方始到場處理,警方到場時,同案被告王致凱臉上確有傷痕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KTV包廂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55頁、第115至119頁)。足見因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致凱、陳孟謙於KTV包廂內發生糾紛,員警始到場處理,被告明知到場之員警林冠樺、陳柏豪係為維護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為執行職務行為,而同案被告王致凱因辱罵員警而為員警制止逮捕時,其與同案被告陳孟謙均應尊重員警執法並遵守員警指示,渠等卻仍插手介入員警之執法作為,被告並認員警為制止其女友攝影而推擠其女友,故出手拉扯、推擠員警,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實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馬煜凱行為後,刑法第1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 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出手推擠、拉扯員警,而為強暴犯行,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是核被告馬煜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致凱、陳孟謙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酒後爭執,經店家報警,竟不滿員警介入處理,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出手拉扯員警,蔑視並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顯然缺乏法治觀念,行為殊不可取;惟考及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本案,又被告犯後固有坦承犯行,然未主動向員警道歉尋求諒解,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幫忙家中貿易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家人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