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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緝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偉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9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22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偉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內容給付張文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人證】

1.證人張文瀞

(1)證人於107年7月28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P15-17,P31-33)

(2)證人於107年7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21-23)

(3)證人於107年8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25-26)

(4)證人於107年9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27-29)

(5)證人於108年5月7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P121-124,P125)

2.證人張家綺

(1)證人於108年6月28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緝卷P65-67,P69)

3.證人林美秀

(1)證人於108年6月28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緝卷P65-67,P71)【書證】

(一)108偵2786卷(下稱偵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107年11月19日合金后里字第1070003589號函文(偵卷P37)

2.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P39-43)

3.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卷P45-46)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P49)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51)

6.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存摺影本(偵卷P53-55)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P57)

8.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計17張(偵卷P59-91)

9.告訴人提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翻拍照片2張(偵卷P93-95)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P97)

(二)108偵緝922卷附件資料一冊(下稱偵緝卷附件)

1.告訴人提供與被告【註記:賤男人】於line之完整對話紀錄(偵緝卷附件P3-406)

(三)本院108易2240卷(下稱易卷)

1.李宥傑個人資料查詢(易卷P25)

2.李宥傑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易卷P27)

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易卷P29)

4.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8年7月26日業字第1080029188號函(易卷P35)

5.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0日總發字第1080001360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易卷P37-83)

6.Google街景查詢台中市○區○○○路000號(易卷P85-86)

(四)本院109易緝76卷(下稱易緝卷)

1.和解書(易緝卷P45)

2.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易緝卷P81-82)

3.本院電話紀錄表(易緝卷P83)【被告】

1.被告於108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緝卷P19-20)

2.被告於108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偵緝卷P39-43)

3.被告於109年3月30日之訊問筆錄(易緝卷P39-42)

4.被告於109年4月2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易緝卷P63-65)

5.被告於109年4月20日之簡式審判筆錄(易緝卷P69-73)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於民國107 年

1 月11日至19日間向告訴人多次接續為詐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以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故障需更換零件等不實訊息,向告訴人佯稱需給付修理費用,且利用借用該自小客車之機會而侵占,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於偵查程序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然面對,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從事八大行業,目前與朋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與告訴人和解,後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因此,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非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例如沒收該犯罪所得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應沒收物之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沒收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抑或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則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因此犯罪所得可否例外不予宣告沒收,其所應考量之事項,與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情狀,因二者之性質及規範目的均不相同,自不宜混為一談。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應否沒收本件犯罪所得,並未就被告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倘若再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或是否沒收其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過苛情形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未扣案新臺幣(下同)29,000元、14,500元與148,000 元,合計共191,500 元,為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台,為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價值17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9 年1 月30日達成和解,並於109 年4 月20日於本院調解成立,有和解書與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易緝卷P45 ,P81-82)。

倘被告未按附表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除可能受撤銷緩刑宣告而須入監服刑外,告訴人亦得依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倘若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且令被告無法負荷履行緩刑條件,已有過苛之虞,告訴人亦同意於附表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時不於判決內宣告沒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易緝卷P83 ),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關於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就上開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例外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以其與告訴人之調解程序筆錄關於本案犯行部分如附表所示內容為給付(易緝卷P81-82)。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應給付張文瀞361,500 元,分為46期,每月為1 期,第││ 1 至45期為每期8,000 元,第46期為1,500 元,自民國109 ││ 年5 月1 日起,每月20日前匯款給付給張文瀞,如有其中1 ││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 行(代號:822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文瀞││ 之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22號被 告 羅偉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齊與張文瀞前為男女朋友,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張文瀞所有,經張文瀞於民國107 年1 月起,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由其使用,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於107 年1 月11日許,以其持用智慧型手機LINE通訊軟體

,向張文瀞佯稱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感應器、後曲軸、電腦等零件故障需更換,修理費用總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云云,致使張文瀞陷於錯誤,先於107 年1 月11日、同年1 月12日,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轉帳2 萬9000元及1 萬4500元至羅偉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7 年1 月19日委由親戚游惠雯另行匯款14萬8000元至羅偉齊前開合作金庫商銀帳戶,羅偉齊即自前開帳戶領取款項花用殆盡。嗣張文瀞多次向羅偉齊催討前開車輛修復單據資料,羅偉齊均置之不理,迄於107 年2 月間某日,張文瀞駕駛前開車輛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某保養廠就上開車輛進行車體檢查時,發現上開車輛之零件、電腦完全未經修理,亦未經更換,始知受騙。

㈡經張文瀞檢查上開車輛後,於107 年4 月1 日22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前,將前開車輛交予羅偉齊使用,迄至107 年5 月26日,經張文瀞多次向羅偉齊要求返還上開車輛,詎羅偉齊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拒不交還予張文瀞,嗣經張文瀞依羅偉齊之陳述,前往臺中市○○○路000 號欲取回該車,方知該址為羅偉齊所虛構,遂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文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羅偉齊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確有使用合作金庫商││ │ │ 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並收受││ │ │ 告訴人所匯款項,惟否認有何││ │ │ 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 │ │ 車子拿去「奇樺車廠」修理,││ │ │ 修理費用約16萬多,但沒有跟││ │ │ 車廠要明細云云。 ││ │ │2.被告坦承確有向告訴人借用車││ │ │ 牌號碼ATP ─1992號自用小客││ │ │ 車,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 │ │ 稱:伊把車子借給朋友「李宥││ │ │ 傑」,但車子停在路邊被偷了││ │ │ ,伊沒有去報案,只有跟告訴││ │ │ 人說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瀞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 │證人林美秀、張家綺於偵查│證人林美秀、張家綺所經營之「││ │中之證述 │奇樺輪胎底盤保修廠」於107 年││ │ │1 、2 月間,並未受被告委託代││ │ │為修繕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 │ │用小客車,且保修廠內亦無綽號││ │ │「阿濱」、「小楊」之人之事實││ │ │。 │├──┼────────────┼──────────────┤│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匯││ │107 年11月19日合金后里字│款2 萬9000元、1 萬4500元及14││ │第0000000000號函文、新開│萬8000元至被告左列銀行帳戶之││ │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事實。 ││ │細查詢結果3 紙 │ │├──┼────────────┼──────────────┤│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確有向警││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方報案之事實。 ││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六 │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匯││ │西門分行存摺影本2 紙、國│款2 萬9000元、1 萬4500元及14││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萬8000元至被告左列銀行帳戶之││ │證1 張 │事實。 │├──┼────────────┼──────────────┤│七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1.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表示,要求││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告│ 被告提出修理車號000 00000││ │訴人提出車號000 00000號│ 號自用小客車之相關憑證之事││ │自用小客車引擎翻拍照片2 │ 實。 ││ │張 │2.經告訴人委託修車廠檢視車號││ │ │ ATP ─1992號自用小客車引擎││ │ │ ,發現並無更換或修理引擎之││ │ │ 事實。 │└──┴────────────┴──────────────┘

二、核被告羅偉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19萬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