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青瑜選任辯護人 莊宇翔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青瑜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青瑜與賴雲俠為夫妻關係,賴雲俠將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工分社支票簿(下稱系爭支票簿)、合作金庫存簿、印章等物均交與陳青瑜保管,陳青瑜係按賴雲俠指示而簽發票據或提領款項。於民國107 年9 月間2 人多次發生口角爭執,陳青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賴雲俠同意,自行自其所保管之系爭支票簿中,撕取票號為UL0000000 至UL0000000 號支票4 張而侵占入己。嗣經賴雲俠向陳青瑜取回系爭支票簿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賴雲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委由胡郁伶律師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雲俠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經辯護人為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 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傳聞證據,且證人賴雲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證人即告訴人賴雲俠之警詢、偵查中證述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支票是告訴人
9 月份開給我的,不是我自己偷拿來開的,而且4 張支票我都已經還給告訴人了,我不知道我侵占了告訴人什麼東西(見本院卷第137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的4 張支票,是因告訴人當時在外與女人拈花惹草之行為而稱欲給付給被告之精神損害賠償,該4 張票面金額係告訴人所記載,被告向來均會在支票簿的票根上註記費用及性質,故於票根上確實有記載4 名女生之姓名,倘若被告欲刻意盜開支票領取告訴人之款項,實無開立4 張支票之必要,僅開立1 張即可,上開支票告訴人僅填載金額,並未簽名用印,故被告始稱「試探你」,目的係確認告訴人有無給付之,「試探」一詞並非表示被告侵占入己,而是要等待告訴人之表示,否則之後被告何須將支票歸還告訴人。之後因告訴人要求歸還支票,被告已知告訴人並無給付之意,此即上開「試探你」之用意,試探之結果既已知告訴人並無意支付,被告遂將支票剪掉,並無任何侵占入己之意,且被告甚至為告訴人著想,將支票截角剪下歸還、留待將來告訴人更換支票簿需提供截角用。故被告在
107 年10月7 日即將4 張支票、含剪下票號之截角歸還告訴人,倘被告侵占入己,告訴人如何能提出截角。又告訴人今僅願提出支票之截角,不提出票根、(除截角外之)支票,係因支票上金額為其填載,其當然不願將此不利證據提出,且被告都願意歸還截角,何須再保留支票、存根,顯見係告訴人避重就輕刻意保留,顯不足採。又支票之所有權為銀行,非告訴人。支票之性質為表彰權利之證券,已簽發之支票經票據交換後必經銀行回收,未簽發(如簽錯等)之支票,則需剪下票號截角,提供予銀行,由銀行確認支票無在外流通不明後,始能再提供予存戶新的支票簿,故支票之所有權應係銀行,僅係作為委託付款之憑證交付予存戶,是告訴人尚非所有權人。又被告將支票票號截角剪下歸還,用意亦係為將來提供告訴人使用,由告訴人更換支票簿時再歸還予銀行,顯見本件不論係支票、支票截角、甚至告訴人存款,被告全無侵占之意。再者,告訴人於被告發現其外遇後,確有提出願給付被告200 萬元之意,遂於4 張支票填載金額合計200 萬,不過係其事後反悔,故要求被告歸還支票。又不過幾天,其於107 年10月11日又同意給付200 萬,不過將其變更為被告必須同意離婚之條件,顯見告訴人確有表示願意給付被告200 萬元,只是給付之性質隨其當下心情而定,被告只是等待告訴人究竟是否有心給付,並無任何侵占之行為與犯意。本件告訴人既能提出支票截角,卻又隱匿支票、存根,其指述避重就輕,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5頁)。
(二)經查,被告陳青瑜與告訴人賴雲俠為夫妻關係,告訴人將系爭支票簿、合作金庫存簿、印章等物均交與被告保管,被告係按告訴人指示而簽發票據或提領款項。於107 年9月間2 人多次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撕取票號為UL0000000 至UL0000000 號支票4 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9 、140 、191 、1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雲俠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3-205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108 年6 月1 日補充理由狀提出之:興大牙醫診所賴雲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卷第99-101頁)、票號UL0000000 號至0000
000 號支票右上角截角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3 、119 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10月7 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5-107 頁)、告訴人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工分社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偵卷第10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11 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10月5 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115 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10月6 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117 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工分社108 年7 月4日中二信高工字第(108 )第003 號函覆(見偵卷第179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及支票簿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2 頁、第207 頁),本院勘驗系爭支票簿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5 頁)、告訴人所陳報之系爭支票簿每頁掃描影本(見本院卷第229-32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撕取系爭支票簿內4 張支票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占罪?是否因被告事後返還支票或支票截角而有異?茲論述如下:
1.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再者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無解於該罪名之成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支票簿我和告訴人會互相拿來拿去的,並非永遠都是我保管。我從來沒有主動開支票,都是告訴人授意,我才會依照他所講的金額、日期、對象去開支票,我開支票不會把存根聯撕掉,而且我會詳細記載。系爭支票簿從107 年7 月開始就是我在幫告訴人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
3.證人即告訴人賴雲俠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我和被告在107年5 月11日結婚,107 年7 月左右被告要求保管我的存摺、印章、支票簿,UL0000000 (存根聯記載9 月14日簽發)是我指示被告開立的,107 年9 月25日時,系爭支票簿還在被告持有當中,UL0000000 之後連續UL0000000 至UL0000000 這4 張支票,我並沒有開立給被告,107 年10月5 日我請被告把系爭支票簿拿到診所還我,下午我拿出來檢查,發現裡面少了4 張支票,而且撕的非常徹底,發現後我趕緊打電話給臺中二信的銀行員,銀行員說要星期一才能辦止付,當天我也沒心情工作,就趕緊到被告住的地方要支票,但被告不還我,第一時間被告說4 張支票在被告媽媽家,事後被告在10月7 日、8 日左右傳LINE說他在支票寫了200 萬元。事前我從來就沒有答應要給被告
200 萬元,我是事後在107 年10月11日提出願意給被告
200 萬元作為離婚條件,107 年10月5 日以前並無提到要給被告200 萬元或任何費用,答應給被告200 萬元有記在手寫紙條上,那是107 年10月11日的事。被告事後並沒有把4 張支票還給我,被告只有在107 年10月7 日給了我4張支票的截角,在107 年10月8 日上午9 時,臺中二信的林姓銀行員親自到我診所,我把系爭支票簿和4 張截角給銀行員看,銀行員說這樣不行,所以就幫我辦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01 頁)。
4.又依據被告與告訴人107 年10月7 日之LINE對話紀錄,依序為:①被告:還有支票的事情其實我只是在試探你而已。②告訴人:我就是信任你才沒有去管支票簿的事,我只是無意中發現為什麼會少了四張我不懂你拿這個支票要試探我什麼。③被告:所以我覺得我還是必須自己有收入比較保險。④告訴人:我早就跟你說過你要支出只要跟我講,如果你要做什麼做法,你必須要先跟我溝通說明,這個是夫妻之間最基本的,如果你必須偷拿支票才有辦法跟我相處,那我們的問題真的很大了。⑤被告:四張全部金額加起來200 萬。結婚之後,你常用張小姐來氣我,讓我身心俱疲。後來又聽說老女人在診所附近徘徊,最後魏小姐都出現了……。⑥告訴人:即使是我前妻要用我的錢從來也是會先跟我溝通的我想正常夫妻都會吧、你把我的支票拿走了你會比較快樂嗎?⑦被告:但我後來也早就把票剪掉了,我只保留後面尾端的部分,到時候要再跟銀行申請票的時候要貼的。(見偵卷第105-107 頁)
5.再依據本院勘驗系爭支票簿所見及告訴人所陳報之系爭支票簿每頁之影本(見本院卷第205 、229-325 頁),系爭支票簿內之支票,從107 年5 月開始開立,票號UL000000
0 至UL0000000 (存根聯記載9 月14日簽發)存根聯均還在;UL0000000 存根聯空白,支票上面記載憑票請付「劉家」但畫掉;UL0000000 、388 均為完整空白支票,UL0000000 留存根聯,記載「107 年11月26給付劉家豪仲介費20萬元」;UL0000000 留存根聯,記載「108 年9 月25日給付林止評,9 月、10月薪資、資遣費17萬元」,UL0000
000 、392 均為空白完整支票;UL0000000 僅存根聯,記載「109 年3 月23日賴雲俠領現金五千元」;UL0000000僅存根聯,記載「109 年7 月23日付給簡志宜850 元」;UL0000000 至400 均為空白完整支票。而UL0000000 至UL0000000 之支票存根聯上,所載之備註欄上,大多是與牙醫診所相關之費用或房租等,顯然系爭支票簿在交付被告保管持有期間,大部分之用途均僅業務相關之費用支出,並不容許被告擅自用於被告之自身花費上。
6.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係因行為時基於夫妻信任關係,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支票簿,被告雖持有、保管系爭支票簿,但係受告訴人之指示下才能開立支票,用途多為支付告訴人牙醫診所相關業務費用。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簿之票號UL0000000 至UL0000000 號支票4 張,是告訴人開立給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5、196 頁),參以被告在LINE對話中,亦坦承撕取支票之目的是因為與告訴人之間婚姻關係不睦,而以撕取支票方式加以「試探」告訴人,足證該4 張支票確實為被告所撕取,且顯然與原先被告保管持有支票之目的、任務不符,是以,被告違背原先持有系爭支票簿之約定,擅自撕取其中4 張支票用於與支票用途不相關之事務上,所為即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7.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已經將4 張支票返還給告訴人等語,然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中,自承除了支票截角外,「早就把票剪掉了」,與其事後之辯解並不相符;且侵占罪係即成犯,被告將4 張支票侵占入己之時,侵占罪即已成立,縱然事後返還,仍不影響。無論被告所返還的係完整的4 張支票,或是僅返還4 張支票之截角,均與侵占罪之成立無涉。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以採信。
8.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已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青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間婚姻關係相處不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以侵占支票4 張之方式作為回應告訴人之手段,所為雖為法律所不容許,但犯罪之動機與單純貪圖財產利益之情形相比,其惡性較為輕微。又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過去即有恐嚇取財得利、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月收入約3 萬
4 ,已婚,有2 名子女及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所侵占之支票4 張,已經返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僅能提出4 張支票之右上方截角(見偵卷第
119 頁),否認被告已經返還4 張支票。惟被告若已返還完整之支票4 張予告訴人,票據已無在外流通之可能,告訴人當無再向臺中二信止付之必要,況且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票據,因金融機構會通報臺灣票據交換所輾轉通報司法警察機關偵查,若有謊報情形恐面臨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刑責,倘若告訴人確實已經取回支票4 張,實無必要再行掛失止付讓自己面臨誣告刑責之風險。且被告在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中,也稱「但我後來也早就把票『剪掉了』,我只保留後面尾端的部分,到時候要再跟銀行申請票的時候要貼的」(見偵卷第107 頁)。綜上,堪認被告除支票4 張之右上角截角已經返還告訴人外,其餘支票本身暨存根聯,應仍未返還。此為被告犯本案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已經返還告訴人之支票右上方截角部分,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工分社│不含支票右上方││ │票號UL0000000 支票1 張暨其存│截角 ││ │根聯 │ │├──┼──────────────┼───────┤│2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工分社│不含支票右上方││ │票號UL0000000 支票1 張暨其存│截角 ││ │根聯 │ │├──┼──────────────┼───────┤│3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工分社│不含支票右上方││ │票號UL0000000 支票1 張暨其存│截角 ││ │根聯 │ │├──┼──────────────┼───────┤│4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工分社│不含支票右上方││ │票號UL0000000 支票1 張暨其存│截角 ││ │根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