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雅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6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雅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雅涵自民國107 年8 月17日起至108 年8 月16日止,向不知情之何錦成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房屋居住,並於107 年8 月26日某時,持其與何錦成就上開房屋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租金補貼。謝雅涵明知未實際承租房屋者,受補貼戶倘未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規定,在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租賃住宅者,應於3 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持以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重新辦理,即不得繼續領取租金補貼,然謝雅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0月間未再承租上開房屋且搬離上址後,並未提出承租其他房屋之相關租賃文件,重新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辦理租金補貼事宜,或告知已無承租上開房屋一事,使臺中市政府住宅處承辦人員審核謝雅涵所提出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後陷於錯誤,誤信謝雅涵確實如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於107 年8 月17日起至108 年8 月16日止租賃上開房屋居住,遂於107 年12月21日核准按月在各該月份月底核撥當月份之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匯入謝雅涵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內,謝雅涵因此取得自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7 月止(共8 個月份)之租金補貼共計3 萬2000元。嗣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處與政風處進行稽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風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謝雅涵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所附住宅補貼租金補貼補助規範、申請書、租賃住宅所有權狀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租賃契約影本、臺中市政府辦理租金補貼核撥紀錄、108 年9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租金補貼業務稽核實地查訪紀錄表、內政部營建署住宅補貼評點查核系統查詢結果、上開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5 至74、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於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住宅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可知申請人實際上有無承租房屋,顯係主管機關審核是否發給租金補貼之審查重點,而屬重要資訊,則被告既以承租上開房屋為由,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租金補貼,揆諸前揭辦法第20條、第2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旨,被告就其僅承租上開房屋至107 年10月止乙事,即負有主動告知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之義務,被告卻未為之,而續行領取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7 月之租金補貼,可證被告確有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於107 年10月份後未再承租上開房屋,卻為領取租金補貼而未告知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此一重要訊息,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已經結婚並懷孕中,還有1 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3 萬2000元,係被告因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其尚未歸還該不法利得,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37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