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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

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2、4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被訴侵占、詐欺得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五)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忠興於民國106年5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吳琦琳後,明知其早於101年7月23日與張琬婕結婚並育有子女,竟佯稱未婚而與吳琦琳交往,因此得知吳琦琳之頗有資力,而為下列犯行:

(一)林忠興得知吳琦琳於106年12月4日,向友人「張大哥」索回新臺幣(下同)15萬元,竟於106年12月5日某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琦琳佯稱自己急需現款周轉,以兌現先前所開立之票據(即俗稱之「軋票」)為由而向其借款,致吳琦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顧慮林忠興恐將因此影響債信,乃於同日交付15萬元予林忠興,林忠興即以此方式向吳琦琳詐得前述款項。

(二)林忠興又得知吳琦琳有意投資加密虛擬貨幣,惟苦無相關帳戶可供交易,即主動向吳琦琳陳稱可代借用友人「張琬婕」所申請之「幣寶」帳戶進行購買,吳琦琳遂於107年2月1日(起訴書誤為2月5日)某時,將46萬3431元交予林忠興,委託其代購「比特幣」1.4999枚。嗣林忠興取得上述款項並於當日代購完成後,明知其係受託為吳琦琳處理前揭代購虛擬貨幣事務之人,竟基於背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不僅拒絕將其所代購之「比特幣」交付予吳琦琳,致吳琦琳無從取得或交易使用上述虛擬貨幣而受有損害。

(三)林忠興於107年4月23日某時,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軋票且僅需借用1日即可返還為由,而向吳琦琳借款,致吳琦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顧慮林忠興恐將因此影響債信,乃於同日交付30萬元予林忠興,林忠興即以此方式向吳琦琳詐得前述款項。

(四)林忠興於107年5月4日某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琦琳傳送電腦顯示卡照片,並佯稱欲購買價值合計85萬元之電腦顯示卡云云,而向吳琦琳借款,致吳琦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交付85萬元予林忠興,林忠興即以此方式向吳琦琳詐得前述款項。

(五)林忠興於107年6月14日某時,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吳琦琳佯稱欲購買價值合計45萬元之電腦顯示卡云云,而向吳琦琳借款,致吳琦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交付45萬元予林忠興,林忠興即以此方式向吳琦琳詐得前述款項。

(六)林忠興於107年9月21日某時,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急需現款周轉軋票為由,而向吳琦琳借款,致吳琦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顧慮林忠興恐將因此影響債信,乃交付40萬元予林忠興,林忠興即以此方式向吳琦琳詐得前述款項。

(七)林忠興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琦琳佯稱可代為投資真實年籍不詳「寶姐」之胞弟所主導之項目,此項目每單位180萬元,每個月可回收88萬元云云,致吳琦琳對該投資之真實性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7年10月3日、17日、23日、30日,共計交付720萬元予林忠興,以投資4個單位,林忠興即以此方式向吳琦琳詐得前述款項。嗣因林忠興遲遲無法交付相關投資憑證,吳琦琳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琦琳委由陳思辰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林忠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一第19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忠興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等犯行,並辯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告訴人吳琦琳確實有交給我15萬元,但這15萬元是告訴人吳琦琳要還我的錢,而非我另外向告訴人吳琦琳借款;先前告訴人吳琦琳曾以保本為名,要求我投資80萬元,但是告訴人吳琦琳去考察以後,又說投資的事業已經倒閉,所以才給付我15萬元,算是歸還我投資的本錢等語。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告訴人吳琦琳確實有給我46萬3431元,當初她是要我幫忙代購「以太幣」而非「比特幣」,我有將購入的虛擬貨幣以交易所的區塊鏈轉給告訴人吳琦琳,而非挪作其他用途,且告訴人吳琦琳後來還說她將取得的「以太幣」交給中國的上線;至於我購買「以太幣」的資料,因為帳戶被終止的緣故,所以要去日本調查,且當初的行情價也與起訴書所載不符等語。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07年4月23日我確實有跟告訴人吳琦琳借款30萬元,當時是因為我向友人卓銘鴻借票周轉,而卓銘鴻之支票存款帳戶餘額不足,所以我才跟告訴人吳琦琳借錢存入該帳戶,以避免跳票,我向卓銘鴻借票的票面金額總共約100多萬元,我有跟告訴人吳琦琳提到借款是要作為軋票之用,但告訴人吳琦琳並不清楚我向卓銘鴻借票之事等語。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告訴人吳琦琳給我85萬元之目的,是要投資我買顯示卡挖礦用途,幣別是「ZEC」,而不是起訴書所記載的借款;告訴人吳琦琳投資以後,我也確實有在大陸地區深圳的華江北市場購買顯示卡,我自已也出了300萬元,另外還有其他人參與投資,總共買了200多張的顯示卡,至於購買顯示卡之證明文件部分,受限於大陸地區疫情緣故,必須經過物流檢查確認沒有病菌,才能夠把我先前採購顯示卡規格及發票等文件寄送過來,我還在催促華江北市場那邊趕快處理等語。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告訴人吳琦琳確實有交給我45萬元,但這一筆錢跟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一樣,都是拿去深圳購買顯示卡;由於我是一次購買大量顯示卡,但是對方卻分批給貨,所以犯罪事實一(四)、(五)的85萬元及45萬元都是用來支付尾款,這是告訴人吳琦琳投資我購買顯示卡來挖礦的錢,而非起訴書所敘述的借款等語。

(六)關於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我確實有在107年9月21日向告訴人吳琦琳拿40萬元去軋票,但是該筆款項我已經歸還告訴人吳琦琳;軋票原因也是跟我向卓銘鴻借票周轉有關,那張支票面額大約200多萬元,而我歸還告訴人吳琦琳借款的方式,是告訴人吳琦琳將我投資「富南斯」的部分賣給下線,所賺的錢由告訴人吳琦琳直接拿走等語。

(七)關於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我有先投資「寶姐」做虛擬貨幣的盤,並且把記載投資報酬率的表單拿給告訴人吳琦琳看,而我也有跟告訴人吳琦琳說過每個月可以回收88萬元,告訴人吳琦琳因此有提出720萬元購買4個單位,至於投資的相關資料都在我越南朋友那裡,由於我是用自己名義投資「寶姐」,並沒有使用告訴人吳琦琳的名字或代號,所以文件上看不出告訴人吳琦琳有沒有參與投資等語。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琦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詳參偵字卷第133至147頁,偵續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83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先於108年12月26日偵訊時供稱:「(問:106年12月5日你是否有跟吳琦琳表明你要借用15萬元現金軋票,所以吳琦琳去提領現金交給你?)對」、「(問:結果事實上你根本不是軋票,你把錢用到哪裡去?)真的用去軋別人的票……」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39頁);嗣於109年4月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亦未否認該筆15萬元確屬借款之性質,僅辯稱業已歸還而未拖欠,並強調自己當時是歸還現金給告訴人吳琦琳等語(詳參偵續卷第30頁)。準此以言,被告先前在偵查中對於其向告訴人吳琦琳借用該筆15萬元款項周轉應急一事,並無異詞,甚至表明其確已歸還;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幡然改稱未曾向告訴人吳琦琳借用15萬元,並以告訴人吳琦琳只是返還投資本金為辯,被告前後所述差異至鉅,已難盡信屬實。況且被告更於109年7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並沒有拿到15萬元,……我在108年12月26日偵訊時說我有拿到15萬元去軋票,這是我當時記錯了……」云云(詳參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全盤否認曾經向告訴人吳琦琳取得該筆15萬元款項,不僅與其前述偵訊時之說法大相逕庭,亦與嗣後於109年8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我有拿到15萬元……」等語(詳參本院卷一第58頁)明顯有別,前後態度反覆不一,畏罪卸責之情昭然已明。尤其被告果真早已返還上開15萬元之借款予告訴人吳琦琳,自應提出告訴人吳琦琳簽寫之收據等還款文件以佐其說,豈可自行泛稱還款在先,迨其遲遲未能舉證釐清,才又改稱告訴人吳琦琳並非出借款項,而是返還投資本金?抑有進者,被告既已辯稱向告訴人吳琦琳投資80萬元,則其投入之本金數額非少,告訴人吳琦琳若欲信守當初保本承諾而返還投資款項,理應全額給付被告本金80萬元,始可達到安撫被告不滿情緒之效果,被告自無可能輕易接受尚未及於投資本金4分之1之區區15萬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無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據卷附「BITPOINT」網頁記載,「張琬婕」帳戶於107年2月1日確有交易「BTC」即「比特幣」共4筆,折合新臺幣各為254.27元、32635.23元、150953.28元、279589.08元,合計金額即為46萬3431元(未滿1元部分不予計入),此觀上開網頁資料即明(詳參偵續卷第63頁)。而被告於109年7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確有收到46萬3431元等語(詳參本院卷一第47頁),而名為「張琬婕」之人即為被告之配偶,足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吳琦琳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以「張琬婕」名義購買比特幣且交易成功,殆無疑義。則被告空言辯稱其係為告訴人吳琦琳代購「以太幣」而非「比特幣」,且告訴人吳琦琳業已取回「以太幣」並交給大陸地區之上線云云(詳參本院卷一第47頁),顯非實情,無足採信。被告既已承受告訴人吳琦琳之託,以告訴人吳琦琳之資金代為購買足額「比特幣」,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自應善盡注意及誠信義務,清楚交代前揭虛擬貨幣之去向,並使告訴人吳琦琳得以支配、交易或使用上開虛擬貨幣。乃被告竟刻意曲解告訴人吳琦琳委託購買之虛擬貨幣幣別,就此部分「比特幣」之存否及現況未置一詞,更未交付上開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吳琦琳,致使告訴人吳琦琳無從取回或主張權利而受有損失,當已合致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犯罪事實一(三)、(六)部分,被告雖均以其向友人卓銘鴻借票周轉,但因卓銘鴻支票存款帳戶餘額不足,乃有調借資金補足存款以避免跳票之需求等其情置辯;然證人卓銘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7、108年間確實有跟我借用臺中二信的支票,並約定被告必須負責存入其所借支票面額之款項,而被告借票所開立之面額都有尾數,合計大約幾十萬元,最後一張支票還是由我代墊尾數差額,被告後來也沒有還我,也因為這樣雙方幾乎就沒再聯絡等語(詳參本院卷一第259至265頁),核與被告於109年8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我跟卓銘鴻借票金額約100多萬元或200萬元云云(詳參本院卷一第59、60頁),已有未合。再者,被告向告訴人吳琦琳借用30萬元及40萬元之時間,分別為107年4月23日及同年9月21日,此觀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告訴人吳琦琳存摺內頁影本即明(詳參偵續卷第65、75頁);惟再對照卷附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109年11年5日中二信(109)軍功字第23號函所檢附之卓銘鴻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詳參本院卷一第213至233頁),該帳戶於107年4月23日及其前後一周內,並無任何款項匯入;而於107年9月21日雖有匯入一筆45萬元款項,但係卓銘鴻本人所匯入,而與被告無涉,另一筆轉帳金額僅有3萬7000元,亦與上述借款40萬元難認有何關聯。至於該帳戶內明顯標示被告交易往來之紀錄,僅有107年1月22日被告匯款50萬元、107年2月12日被告匯款50萬元、107年6月1日被告匯款50萬元,皆與前述被告向告訴人吳琦琳借款時間、金額迥不相牟,無從推認被告確有將其向告訴人吳琦琳借得之上開款項,以匯款或轉存方式支應卓銘鴻於臺中二信帳戶之票款。基此,被告徒以急需現金軋票之名,向告訴人吳琦琳借得上開30萬元、40萬元之款項,實際用途卻與其所述之支應借票款項無關,堪認被告係以虛構不實之事由向告訴人吳琦琳詐得財物,而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四)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吳琦琳先後取得85萬元及45萬元之時間,係在107年5月4日及107年6月14日,參諸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吳琦琳之訊息顯示,被告是向告訴人吳琦琳陳稱:「你領85給我行不」(107年5月4日上午10時30分)、「你現在可以領45借我補下卡錢,我禮拜一給你」(107年6月14日下午2時47分)等語,此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資佐證(詳參偵續卷第121、123頁)。是依上開對話用語觀察,被告僅係描述需款孔急之迫切處境,並要求告訴人吳琦琳提供現款周轉應急,別無任何希冀告訴人吳琦琳參與投資之促發言詞,此由被告皆以「領85『給』我」、「領45『借』我」等寥寥數語簡要帶過,即可明瞭。申言之,倘被告有意誘使告訴人吳琦琳投資顯示卡挖礦之用,按理被告自應多方引介該項投資之獲利前景及利潤分配,始能觸發告訴人吳琦琳投入資金之強烈意願,甚且關於投資報酬之比率、預計回收投資之期間、參與投資之規模大小、投資風險高低及是否穩健等細節,均屬投資人評估決定之重要參考依據,被告當不致一方面期待告訴人吳琦琳投入資金,卻又對此投資項目之重要訊息完全不予揭露。至於被告在偵訊時雖供稱:告訴人吳琦琳說她也要投資,但通訊軟體對話可以刪除云云(詳參偵字卷第142頁),惟被告既未提出其所認定之完整通訊內容以資比對,徒憑空言指控告訴人吳琦琳事後刪除重要對話,已屬無據,尚難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吳琦琳係參與購買顯示卡之投資一事,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取,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吳琦琳指稱被告係以購買顯示卡為名向其借款等情,較屬可採。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顯示卡購買證明文件(詳參本院卷二第31頁),姑不論該張收款收據上記載之大陸地區私人企業是否真實存在,單以其右上角製發收據之日期為「2018年3月16日」,明顯早於被告向告訴人吳琦琳拿取上開款項之107年5月4日及同年6月14日,即可認定此一訂貨交易與被告辯稱之借款事由無涉。且該張文件既係名為「收款」收據,其上所記明之日期,當為收取貨款之實際時間,而非僅為下單訂貨之約略日期,足徵被告應係在向告訴人吳琦琳為上開借款之前,即已完成相關貨款之支付行為,此後被告應無再向告訴人吳琦琳分別借款85萬元、45萬元之必要,亦與其所辯該筆交易是否為一次訂購、分批給貨等情毫無關聯。則被告既以購買顯示卡之需求為名,向告訴人吳琦琳借用上開款項,事後所提出之購買證明卻與前揭借款時間不相吻合,明顯欠缺關聯性,已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係以不實事項詐使告訴人吳琦琳交付上開借款,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偵訊時業已坦認:「(問:107年9月或10月間,告訴人吳琦琳說有一位叫『寶姐』的弟弟在主導投資項目,每個月可以領回88萬元,每個單位投資金額180萬元,吳琦琳信以為真,先後交付720萬元給你去購買4個單位?)對」、「(問:

吳琦琳在什麼地方分別交付720萬的總金額給你?)在外面及他家都有」、「(問:何時告知她這個投資訊息的?)去年9月的時候」、「(問:『寶姐』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真實姓名,只知道叫『寶姐』」、「(問:『寶姐』的聯絡電話?)沒有」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45頁);而被告於109年9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更供承:「我確實有跟告訴人說每個月可以回收88萬元,告訴人因此有提出720萬元購買4個單位」等語(詳參本院卷一第191頁)。由此觀之,被告確實有以「寶姐」之弟從事投資為名,及每月可領回88萬元之獲利預期,誘使告訴人吳琦琳先後投資720萬元,灼然至明。雖被告辯稱已將上開投資金額交予「寶姐」,並提出「外匯天眼」網頁資料,作為其投資證明文件;然該份網頁資料僅列出「天眼排行」、「品牌排行」、「交易環境」、「人氣排行」、「黑榜」、「天眼評分」等項目(詳參本院卷二第33頁),並非具體載明被告有無以其個人或他人名義參與投資,且由上開文件內容,根本難以推知被告係在何時進行交易及其投資標的,顯然無從作為被告投資「寶姐」或其家人事業之憑證。況且,被告投資「寶姐」之金額高達720萬元,自無可能對於「寶姐」之身分及聯絡方式一無所知,否則一旦發生交易糾紛或有其他聯繫之必要,勢將無法互為溝通商討;乃被告竟謂完全不知「寶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已與常情不合。且本案歷經偵查、審理等訴訟程序,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任何「寶姐」之個人資訊以供法院傳喚調查,對此資金流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上開空泛辯解,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則行為人虛構足以影響交易意願之事由,致使相對之一方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或使其享有財產上之利益,即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換言之,行為人如以積極之欺罔手段,捏造原本並不存在之經濟上事由,且該項事由之存否或真實性,足以動搖他方對於交付財物或提供經濟利益之判斷,而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即屬詐欺罪所欲規範之施用詐術行為。至於被害之一方交付財物或經濟上利益之目的,究係出於有償或無償、有無獲得對價給付,均在所不問。查被告林忠興利用告訴人吳琦琳於男女交往期間對其表現之信任、寬容,竟虛構其急需資金支應即將到期之票款、購買顯示卡從事虛擬貨幣挖礦事業、投資「寶姐」及其家人主導項目等不實事由,致令告訴人吳琦琳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受告訴人吳琦琳委託代為購買「比特幣」、為告訴人吳琦琳處理事務期間,縱使並未受領任何報酬,然其違背任務而不欲將該等虛擬貨幣交付告訴人吳琦琳,致告訴人吳琦琳無從取得或交易使用上述虛擬貨幣而受有損害,亦已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至(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為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詐騙事由或犯罪手法未盡相同,時間亦先後有別,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吳琦琳交往之機會,動輒以虛構事由向告訴人吳琦琳借款或邀約投資,或違背任務而不予交付代購之虛擬貨幣,全然罔顧告訴人吳琦琳之信任與依賴,被告犯罪動機與手段皆無可值寬憫之處;尤其被告詐騙金額少則十餘萬元,多則數百萬元,差異至鉅,對於告訴人吳琦琳造成之財產損害尚非輕微,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量刑時自當審酌及此而予適度調整;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吳琦琳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與告訴人吳琦琳平日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8歲及5歲之未成年子女(詳參本院卷二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附表編號

1、3等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4至7等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又刑法諭知沒收的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至(七)等詐欺取財犯行,其不法所得型態均為現實存在之財物,分別為15萬元、30萬元、85萬元、45萬元、40萬元、720萬元;而犯罪事實一(二)背信犯罪之不法所得,其原客體應為虛擬存在之「比特幣」,屬財產上之利益,應以被告受託代購價額46萬3431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數額。上開不法所得既未經查扣在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案外人顏富庸前與告訴人吳琦琳共同投資過程中,係由告訴人吳琦琳代墊投資款人民幣36萬5000元,後顏富庸欲以匯回人民幣方式,返還該筆投資款,然告訴人吳琦琳因無人民幣帳戶可供顏富庸匯款,被告林忠興得知上情後,即向告訴人吳琦琳稱可代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魏家駿借用其向中國農民銀行增城廣園東碧桂園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大陸地區帳戶以供匯入人民幣,告訴人吳琦琳因此於106年12月4日、5日,指示顏富庸將該筆投資款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魏家駿之上揭帳戶內,然被告竟隨即指示魏家駿自同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24日,將顏富庸所匯入之上揭款項,分別匯至「嚴明姬」、「黃瀾」、「蔡志譽」、「石堅」、「黃允淑」之大陸地區帳戶,以此將其透過魏家駿上揭大陸帳戶所持有顏富庸匯給告訴人吳琦琳合計105萬5047元之投資款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二)被告明知其並無以交易虛擬貨幣賺取差價之事實,在得知告訴人吳琦琳已買入價值不斐之虛擬貨幣後,竟向告訴人吳琦琳佯稱其透過對沖交易買賣虛擬貨幣眼光獨到,不但保本,且獲利豐厚云云,致告訴人吳琦琳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價值合計647萬元之以太幣(起訴書誤載為乙太幣)448.8枚、比特幣2.79枚,於107年4月28日,轉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由被告持有。嗣告訴人吳琦琳查覺被告並無對沖虛擬貨幣之事實,且被告拒不返還此部分虛擬貨幣,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絕對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必須與該被害人關於被害情形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前提,該補強證據經與被害人之指證綜合判斷,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害人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此部分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此部分另涉侵占、詐欺得利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琦琳所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魏家駿證述在卷,復有大陸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並辯稱:關於侵占部分,我有向友人魏家駿借用帳戶給告訴人吳琦琳使用,而顏富庸確實也將人民幣36萬5000元匯入魏家駿之帳戶內,但是後來告訴人吳琦琳為了要處理富南斯投資案,就透過微信叫我將該筆款項分別匯給她在中國的上線,也就是起訴書所記載的「嚴明姬」、「黃瀾」、「蔡志譽」、「石堅」、「黃允淑」等5個大陸地區之帳戶,我並沒有侵占告訴人吳琦琳之上開款項;關於詐欺得利部分,告訴人吳琦琳轉入之虛擬貨幣拿去做對沖,但對沖不一定會賺錢,結果就損失了,那是電腦運作,而非由我來操作或設定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侵占罪嫌部分,依據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名為「Maggie」之人,確實有傳送「興業銀行南寧東盟商務區支行」、「戶名:石堅」、「匯50216」及「平安銀行青島城陽支行」、「戶名:黃允淑」、「金額:50000」及「浦發銀行南寧分行」、「戶名:黃瀾」、「金額:23000」之文字訊息予被告收受(詳參本院卷二第35、37頁,帳號部分暫予省略),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Maggie」即為告訴人吳琦琳之英文名字(詳參本院卷二第15頁),足徵上開轉匯銀行、戶名、金額等資訊,皆係由告訴人吳琦琳提供予被告知悉。再對照證人魏家駿於109年1月15日偵訊時所提出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顏富庸先後轉帳多筆款項存入該帳戶後,魏家駿確實有將部分款項轉入「石堅」、「黃瀾」、「黃允淑」等人帳戶,不僅帳號均與上開通訊軟體上之記載相同,且其中匯至「黃瀾」帳戶金額為23000元,匯至「黃允淑」帳戶金額為50000元(詳參偵字卷第183至187頁),更與告訴人黃琦琳前揭傳遞訊息中所指示之戶名及金額完全一致。依此觀之,被告此部分之轉存匯款舉動,應係遵照告訴人黃琦琳之指示辦理,而非被告任意擇定帳號、擅自化整為零之侵占結果,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憑。則告訴人吳琦琳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黃瀾」等人之帳戶並非我所提供等語(詳參偵續卷第30頁),容有誤會,應非實情。公訴意旨未見及此,徒憑告訴人吳琦琳所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允洽,並不足採。

(二)關於詐欺得利罪嫌部分,依據告訴人吳琦琳於108年11月22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其上載稱:「107年4月28日,被告在告訴人家中跟告訴人說跟著他錢不會不見,最起碼會保本,並且跟告訴人說其有朋友有一起『開加密貨幣挖礦場』,非常賺錢,是告訴人乃聽從被告之指示,將自己所投資之449枚乙太幣及2.79枚比特幣,總價值約647萬元之加密貨幣轉入被告所指定之加密貨幣地址」等語(詳參偵字卷第8頁);然而告訴人吳琦琳於108年12月2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卻又改稱:「……當時他跟我說要拿去做『對沖』,我才把這些幣轉到他所說的錢包內」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41頁),此與前揭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佯以開設加密貨幣挖礦場之名,作為詐騙虛擬貨幣之犯罪手段乙節,全然不符,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已然有所動搖。迨檢察官深入追問後,告訴人吳琦琳卻答稱:「因為發生這件事我也只有等林忠興出來在庭上解釋,我才知道發生什麼狀況,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在做什麼事情」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41頁),足認告訴人吳琦琳所稱被告提及加密貨幣「對沖」一事,純粹是在該次偵查庭上聽聞被告之辯解後,始知悉之虛擬財物流向,而非被告於建議投資之初始階段,即有以此為名而誘使告訴人吳琦琳挹注款項。準此以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載稱被告係向告訴人吳琦琳佯稱:「其透過對沖交易買賣虛擬貨幣眼光獨到,不但保本,且獲利豐厚云云,致吳琦琳因此陷於錯誤」等情,即與事實難謂相合。此外,無論係刑事告訴狀所述被告曾經向告訴人吳琦琳提及「錢絕對不會不見」、「最起碼會保本」,抑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聲稱「眼光獨到」、「不但保本且獲利豐厚」等保證投資獲利之相關用語,遍查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亦僅有告訴人吳琦琳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即令告訴人吳琦琳提出雙方私下談話之錄音譯文,亦僅係被告一再向告訴人吳琦琳解釋為何無法順利打回450枚以太幣之原因(詳參本院卷一第96、134),而非被告曾經向告訴人吳琦琳口頭承諾上開保證獲利等投資條件之對話內容,尚難憑此推認被告確實有以上開情詞,誘使告訴人吳琦琳參與此部分之投資。至於商業投資能否獲利,本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投資人自當參酌其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因素,審慎決定,而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經向告訴人吳琦琳謊稱保證獲利或保本等不實事由,則在投資結果未如預期致難以歸還之情形下,告訴人吳琦琳縱使無從回收投資項目,即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可言,非可憑此遽認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之客觀事實。

(三)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述侵占、詐欺得利等罪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侵占、詐欺得利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在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侵占、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犯罪事實一(一) │林忠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一(二)】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一(二)【即│林忠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肆││ │三)】 │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一(三)【即│林忠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四)】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一(四)【即│林忠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 │六)】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一(五)【即│林忠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一(六)【即│林忠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 │八)】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一(七)【即│林忠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 │九)】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