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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曜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曜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神岡岸裡郵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曜呈於民國106年間曾犯竊盜等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2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至108年5月10日假釋出獄,並於109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為籌錢償還賭債,而為下列之不法行為:

㈠、呂曜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3月10日,在Insta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冠軍」並發訊息給徐華玲,表示想約出來交朋友,徐華玲應允後,呂曜呈即於109年3月15日14時許駕車至徐華玲住處接載徐華玲,在車上聊天時,呂曜呈得知有人積欠徐華玲新臺幣(下同)6萬元,遂向徐華玲佯稱:可以代為討債,但需先給付押金6萬元云云,徐華玲因陷於錯誤,乃於109年3月15日14時48分、14時49分許,以手機透過網路銀行接續匯5萬元、1萬元至呂曜呈在神岡岸裡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109年3月18日20時許,呂曜呈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屯」,對徐華玲佯稱:已代為討回債務25萬元云云,徐華玲表示連同之前的6萬元押金,其只要12萬元就好,呂曜呈則表示25萬元都要給徐華玲,但徐華玲必須先匯6萬元給小弟當走路工云云,徐華玲因陷於錯誤,遂於109年3月18日21時1分許,匯3萬元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再委託友人葉晨茵於109年3月18日21時16分許,匯款3萬元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呂曜呈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華玲佯稱:第二筆3萬元匯款未收到云云,徐華玲因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9日凌晨零時23分許,再匯3萬元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呂曜呈於前開各筆款項入帳後,均隨即以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

㈡、呂曜呈透過徐華玲認識李雨珊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13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雨珊,而對李雨珊佯稱:想邀請李雨珊擔任其個人伴遊4天,會支付李雨珊25萬元的伴遊費,但李雨珊需先匯款5萬元至其系爭郵局帳戶作為擔保云云,李雨珊因陷於錯誤,遂於109年3月21日18時49分許,請其友人張芷綺匯款5萬元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呂曜呈於款項入帳後,旋即以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

㈢、呂曜呈取得徐華玲、李雨珊前開款項後,立即刪除與該二人之通訊方式,徐華玲、李雨珊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9年5月9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鄉○○○村00○0號21室拘獲呂曜呈,並扣得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

二、案經徐華玲、李雨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曜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曜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華玲(參偵卷第95-9

9、105-107頁)、李雨珊(參偵卷第123-124、135-137頁)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葉晨茵(參偵卷第145-147頁)、張芷綺(參偵卷第149-151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照片及LINE帳號(暱稱「屯」)照片2張(參偵卷第101-103頁)、被告與告訴人徐華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參偵卷第109-115頁)、被告於109年3月15日駕駛AQV-6893號車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參偵卷第115頁)、告訴人徐華玲之報案資料(參偵卷第199-2

01、203、205、207頁)、被告與告訴人李雨珊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7張(參偵卷第125-133頁)、告訴人李雨珊之報案資料(參偵卷第209-215、217頁)、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一覽表暨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參偵卷第59-67頁)、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內有告訴人徐華玲、李雨珊被騙款項匯入及旋遭提領一空之紀錄,參偵卷第163-175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①被告以一個幫忙討債之理由,詐請告訴人徐華玲先匯押金6萬元,續匯小弟走路工6萬元,再匯未收到款3萬元,合計15萬元,顯係基於詐騙告訴人徐華玲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記載詐取押金6萬元,及詐取小弟走路工共9萬元,為兩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②被告詐騙告訴人徐華玲、李雨珊之二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③被告於106年間曾犯竊盜等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2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至108年5月10日假釋出獄,並於109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犯二罪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本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95頁),自稱係為償還賭債而為本件二次犯行(參本院卷第53頁),本件兩次詐騙金額相差不少,情節輕重不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刑罰之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無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顯明易懂(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查被告向告訴人徐華玲、李雨珊分別詐得之15萬元、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二次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