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昱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昱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石飾品零點五克拉項鍊壹條及零點二克拉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昱霖於民國107 年8 月間,透過臉書認識吳文如,嗣於10
8 年6 月15日帶同吳文如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當鋪,因當鋪開價過低,遂稱可代替吳文如協助將鑽石飾品0.5 克拉項鍊1 條及0.2 克拉戒指1 只販賣予自己之表妹,待吳文如將上開物品交予吳昱霖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因吳文如多次向吳昱霖催討,吳昱霖均置之不理,吳文如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吳昱霖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9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過告訴人吳文如之0.5 克拉鑽石項鍊1條及0.2 克拉戒指1 只(下稱鑽石項鍊及戒指),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鑽石項鍊及戒指是告訴人說要賣掉,我們原本要拿去當鋪典當,但是告訴人之後又說不要賣了,告訴人後來拿到臺北要賣時,因為價格落差太大,所以她就自己拿回去了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當初借給被告的款項,伊已經有預期可能拿不回來,所以伊才會將鑽石項鍊跟戒指拿出來,想說如果可以賣掉的話就可以拿來清償信用卡預借之款項,之後再跟被告處理信用卡的欠款問題。但是我們108 年6 月15日拿去臺中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之當鋪想要典當,當鋪僅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購買,伊覺得那是新的所以不願典當。之後被告就說她的表妹願意以150,000 元以上價格向伊購買,所以伊才將上開鑽石項鍊及戒指交給被告,讓被告協助伊去賣給她表妹。事後伊向被告催討,被告不僅不願歸還,也從未提及已經將鑽石項鍊及戒指賣給表妹,並將款項交予伊等語明確(109 年度偵字第1728號卷第51至52、113 至
114 頁、本院卷第321 至323 頁),可知被告帶同告訴人至上開當鋪後,因當鋪開價不如告訴人之預期,被告遂稱可協助告訴人出售鑽石項鍊及戒指,由告訴人將上開物品交予被告後,由被告所持有,嗣經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仍藉故不願歸還等情,首堪認定。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被告於108 年8 月3 日週六傳送:「我實在受不了你,下禮拜我會把妳的鑽石拿去還你,你說的話真的很不負責任,什麼事情都亂串、黑白倒,既然你話要這樣講,我也無話可說,我詐欺你?那請你去告我好了,謝謝你。」予暱稱「文晴晴」之人等情,此有本院109 年9 月30日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28頁),又被告自承:暱稱「文晴晴」即是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29 頁)。自上開訊息內容可知,本案前開告訴人所有之鑽石項鍊及戒指於108 年8 月3 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確實為被告所持有中。佐以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將上開鑽石項鍊及戒指出售予他人之確切事證,則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仍在被告持有中,並無出售他人之事實,自堪採信為真。又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仍藉詞推託,不願將上開物品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將上開鑽石項鍊及戒指之持有變易為所有之不法意思,而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至為灼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是否持有及何時持有告訴人上開鑽石項鍊及戒指等節,始終供述不一。被告先於偵查中稱:鑽石項鍊跟戒指是伊跟告訴人一起拿到當鋪要典當,但告訴人事後反悔,所以鑽石項鍊及戒指就還給她了,伊沒有拿等語(109 年度偵緝字第617 號卷第7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戒指是告訴人原本說要典當,後來告訴人說要賣掉,之後告訴人就自己拿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21 頁),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當時跟告訴人拿去當鋪要典當時,告訴人說不要賣,之後告訴人拿到臺北要給別人看時,因為價格差距太大,就自己拿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327 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LINE通訊軟體中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後,始供稱:「(審判長問)108 年8 月3 日妳跟吳文如說:【下禮拜我會把妳的鑽石拿去還你】,為何如此?」、「(被告答)可是我另外一支手機不曉得到8 月幾號還是一直有在聯絡,吳文如有到臺北來。」、「(審判長問)吳文如何時把鑽石給妳?」、「(被告答)真的不太記得,因為吳文如一直講說當時有給我,可是根本就沒有,因為我所有的紀錄都是打文字的,全部都有」等語(本院卷第329 頁),足見被告對於何時收受並持有告訴人之鑽石項鍊及戒指,始終供述不一,且有故意隱瞞之情,被告上開所辯已非可採,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並將對話內容提示予被告後,被告始翻異前詞,改稱對於當時所發生之事情經過已無記憶,衡以上開LINE聊天訊息內容為被告本人所繕打,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綜此各節,自應以告訴人前揭所為指述,較為可信。從而,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亦即,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
546 號、43年台上第675 號、67年台上第266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另辯稱:伊事後已經將鑽石項鍊及戒指交還予告訴人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縱認被告確有將鑽石項鍊及戒指交還告訴人,仍無礙於本案侵占犯行已經既遂事實之認定。況被告迄今始終未能提出將鑽石項鍊及戒指返還告訴人之證據資料,此部分所辯已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3 萬元)明文修正為3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不法利益,稱可協助告訴人出賣前開鑽石項鍊及戒指,以此手段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且見告訴人多次催討,仍謊稱已經歸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微,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復未能坦認犯行,犯後仍卸詞狡辯,態度不佳,且案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331 頁),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鑽石項鍊1 條及戒指1 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昱霖與告訴人吳文如為朋友關係,被告遂向告訴人誆稱其父母分別為法官退休及股票大亨,且家中財力雄厚,見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編號1 、
2 、3 、4 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誤信而對其資力及借款事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匯款予被告,嗣被告音訊全無,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
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裁判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被告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各1 紙、告訴人向玉山銀行預借現金之交易及提款明細1 份、告訴人玉山銀行、元大銀行108 年6 月份消費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母親吳劉美惠之健保就醫紀錄1 紙及被告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附表所示之所有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
款項是告訴人自己要去借的,不是伊帶告訴人去的。告訴人先前有跟伊借款過,伊就先把原本要去買手機的錢借給告訴人,6 月份時因為伊遇到困難,伊總共要跟告訴人借200,000元,剩下的告訴人都還沒給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共計190,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屬實(本院卷第221 頁),並有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告訴人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1 份、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 份、108 年6 月5 日被告簽立之借據1 紙、TH000000號本票影本1 紙及翻攝照片2 張、告訴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翻攝照片2 張、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10
8 年6 月間消費交易明細、告訴人元大銀行108 年6 月間消費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佐(109 年度偵字第1728號卷第81至101 頁、本院卷第291 至293 、299 至301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惟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上開款項。
(二)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 年4 月至7 月間,先以父親為法官退休、母親為股票大亨為由,於士林區購置63棟建物出租,惟因家中存款8,000,000 元遭妹妹提領一空,一時缺錢且母親脊椎受傷為由,向伊借款200,000 元,並表示會於108 年8 月5 日前還清。因伊手上並無現金,被告遂誘騙伊交出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信用卡,分別預借78,000元及80,000元,再於108 年6 月5 日16時許夥同伊至清水郵局,由被告操作提款機,將前開預借之現金共計79,970元(預扣手續費30元)提領一空。於108 年6 月
4 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提領60,000元,嗣於隔日又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7-11便利商店提領18,000元,總計交付157,770 元。被告再於108 年7 月12日宣稱伊先前購物分期刷卡30,000元尚未處理,若未按期繳款會有信用破產之虞,伊遂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萊爾富商店,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08 年7 月18日19時17分許,以缺乏生活費為由,再要求伊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000 元存入上開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直到108 年8 月5 日伊仍接獲銀行催繳通知,伊始知上當受騙。伊總共損失189,970 元等語(109 年度偵字第1728號卷第51至55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伊10
7 年8 月間認識被告,被告無意間發現伊信用卡帳單,被告明知伊有腦瘤,說想看看伊活著有什麼價值,就帶伊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後錢就被被告拿走,伊跟被告催討,被告只說法院見。被告所詐欺之款項就如同附表所示,10
8 年7 月13日又再跟伊說,伊之前預借現金之帳款被告繳不出來,要再向伊借款30,000元,還說伊如果不借她,伊之信用就會破產等語(109 年度偵字第1728號卷第113 至
114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稱:剛認識被告時,被告有帶伊去costco,表示那是被告姑姑開的,辦會員卡不用錢,還說她父親是大法官,但因為擔心被追殺所以網路上查不到,伊當時心想法官的女兒怎麼會騙錢,所以才願意借款給被告。先前被告也有帶她媽媽過來找伊,要伊開車載他們去醫院,經過士林區時,被告就說這邊68棟房屋都是被告他們家的,但是因為她妹妹把她媽媽8,000,000 元存款拿走,一時週轉不靈,被告擔心被爸爸知道會生氣,所以才要拿伊的信用卡去借款。伊並沒有要借款給被告,是被告騙伊的信用卡去預借現金。被告之前是說她在網路上被人騙了1,500,000 元,她為了要幫卓若橋還錢,所以找了10至20個人來跟會,她當時身上沒有錢了。
後來有一天她來伊家裡,看到伊桌上信用卡帳單,就說想看看伊的生命價值多少,就用伊的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信用卡打電話要預借現金,之後被告就叫伊拿著提款卡跟她去提款機提領,被告當時甚至直接把借據寫好給伊,顯見被告早已有所預謀。30,000元那次是被告說伊玉山銀行繳費期限到了,要伊拿30,000元給她去繳款,否則伊會信用破產,但被告事後根本就沒有拿去繳款。後續2,000 元部分是因為伊知道被告沒有錢吃飯,伊才想說2,000 元用來資助被告。上開全數款項被告都是說108 年8 月5 日前會全部處理好。108 年8 月3 日被告又要向伊借了10,000元,但因為伊已經知道被告有欠高利貸,所以伊才沒有借給被告,伊很害怕所以就去將2 張信用卡都停掉了。被告迄今從未還過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23 、308 至323 頁)。細繹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為何,始終未能為完整之說明,除有以被告父母親家室顯赫、母親需要動手術外,於審理中始稱被告另有以costco係被告家人經營等為由,說詞始終反覆不一,且未見有何施用詐術,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狀,是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則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上開指訴,認被告有施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述之詐術,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顯有誤會。
(三)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一般都視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然其前提要件,仍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以為斷。換言之,債務不履行,固未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然亦非謂所有之債務不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是本案被告固有向告訴人借得共計190,000 元(需扣除30元手續費)之事實,然被告於初次借款當下即書寫借據1 紙並開立200,000 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有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 份(
109 年度偵字第1728號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證,是否得逕予推認被告於借款當下即無還款之本意,已非無疑。另被告母親吳劉美惠於107 年8 月間確有多次至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就診之健保紀錄,此有吳劉美惠於107 年1 月迄109 年1 月間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65 至273 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母親於被告與告訴人借款期間曾有多次就醫紀錄,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雖於84年12月1 日即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紙(本院卷第337 頁)在卷可參,然其上所示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日期尚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點相距甚遠,顯難以此逕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時,確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而故意從事財產犯罪。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於108 年7 月至8 月間傳送:「昨天我拿錢去繳你帳單,早上醫院通知我,我媽明天要再動脊椎骨折手術,可是錢被我繳東繳西了,我還去跟錢莊借了
5 萬,你說怎麼辦?我是不是該死了?(哭臉)」、「欠你錢是我理虧,但是事實的來龍去脈我們心裡比誰都還清楚,你也不用跟我吵這個了,我們都不用這麼累」等語,此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考(109偵字第1728號卷第57至71頁),而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惟自上開對話內容中,僅見被告坦認曾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且對話中雖被告有提及至銀行繳款,然其上並無日期可佐,是否即為本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尚非無疑。況針對附表編號
2 所示詐欺犯行,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被告係以繳納分期刷卡之款項為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稱:係玉山銀行預借現金之款項等語(詳如前述)。經提示其先前於警詢之筆錄後,始稱:「那張卡我之前也有分刷,但是被告有另外細項要跟我算我自己花的部分,最後她處理完要跟我追討我用的部分,但是她沒有還我錢,怎麼還追討。」、「(檢察官問)所以妳們那時候一起用這張卡的意思?(被告答)沒有,我卡就收起來了,我不能用了,只有被告能用,所以我跟被告說8 月5 日要幫我把這張卡還清,我用的地方她有紀錄,我有些明細表,看多少我8 月5 日再跟被告算,她騙我錢的人要先還我錢。」等語(本院卷第317 頁),故附表編號2 所示之30,000元款項部分,被告係以分期刷卡或預借現金為由借款,告訴人之陳述已有不一,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審理中另表示兩人尚有其餘借貸關係,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五)再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已言明因亟需款項以支應生活費而請求借款等語,是被告借用此部分款項時,告訴人就被告當時經濟困難且無資力之事實既已明知,仍自願出借2,000 元之款項予被告並拒絕再借款10,000元,是被告並無隱瞞其無資力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未能如期返還借款,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案由 │犯罪時間與地點 │犯罪事實 │├──┼────┼───────────┼────────────────────────────┤│1 │詐欺 │108 年6 月4 日至5 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近日因其母親銀行帳戶內原有之8,000,000 元││ │ │於臺中市清水郵局、臺中│遭其當醫生之妹妹盜領一空,致使渠等一時缺錢租屋,且其母親││ │ │市區○○區○○路○○號7 │脊椎受傷需要就醫為由,向告訴人借貸200, 000元,並稱每月以││ │ │-11 便利商店、臺中市沙│名下之店面租金即可一次付清,至遲一定會於2 個月內(即108 ││ ○ ○○區○○路○○○ 號7-11便│年8 月5 日前)償還借款,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以其所有之信用││ │ │利商店 │卡預借現金158,000 元予其周轉。被告於得知告訴人之玉山銀行││ │ │ │信用卡可預借78,000元、元大銀行信用卡可預借80,000元(需扣││ │ │ │除30元手續費),復以前揭不實之事由,於108 年6 月5 日16時││ │ │ │許,帶同告訴人至清水郵局,由被告協助告訴人操作提款機,將││ │ │ │元大銀行預借現金款項79,970元轉入告訴人所有之郵局000-0000││ │ │ │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自該郵局提領80,000元,另玉山銀行││ │ │ │預借現金78,000元部分,則由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6 月4 日18││ │ │ │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提領60,000││ │ │ │元(各20,000元共3 筆),於隔日至臺中市○○區○○路○○○ 號││ │ │ │7 -11 便利商店提領18,000元,共計交付158,000 元。 │├──┼────┼───────────┼────────────────────────────┤│2 │詐欺 │108 年7 月12日18時32分│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需先清償先前刷卡購物之分期款約30,000元,││ │ │許,於臺中市梧棲區大智│方能清償後續以玉山銀行、元大銀行等2 家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 │ │路2 段253 號萊爾富便利│金160,000 元之款項,否則將導致告訴人信用破產云云,告訴人││ │ │商店 │遂不疑有他,於左列時、地以現金30,000元存至被告提供之國泰││ │ │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經向發卡銀行查詢,始││ │ │ │知被告並未依約繳付款項。 │├──┼────┼───────────┼────────────────────────────┤│3 │詐欺 │108 年7 月18日19時17分│被告於左列時、地,佯以無生活費,又向告訴人借貸2,000 元,││ │ │許,於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告訴人不疑有他,由提款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2,000 元存至被││ │ │路405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詐欺 │108 年8 月3 日,於新北│被告於左列時、地,復以無錢代繳告訴人信用卡帳單為由,以 ││ │(未遂)│市三重區(誤載為市)大│LINE通訊軟體欲再向告訴人詐騙10,000元,然告訴人向其表示已││ │ │智街187 巷2 號 │無多餘款項可以出借,並向被告索討先前積欠之借款,被告自此││ │ │ │斷絕音訊,始未再遭詐騙得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