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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素美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素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素美為蘇麗娜之姊,陳健溢為蘇麗娜之配偶,蘇素美與陳健溢為二親等旁系姻親。緣陳健溢之父陳豐次(已歿)於民國91年間,欲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59號土地)贈與陳健溢,惟為避免贈與稅之課徵,陳健溢乃透過蘇麗娜委託蘇素美擔任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委由顏麗華於同年10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陳健溢於93年5月27日,分割859號土地之一部為859之1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仍以蘇素美為登記名義人),而持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復於96年1月10日,移轉分割後859號土地之所有權予林鍵澤。詎蘇素美明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陳健溢保管而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某時許,出具記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於同年月3日遺失等內容之切結書後,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於同年月5日,持該切結書前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據以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予蘇素美,足以生損害於陳健溢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又蘇素美明知其僅係受陳健溢委託擔任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不得擅自處分本案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陳健溢之利益,另行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陳健溢之授權或同意,於同年3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2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予不知情之郎怡雯,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陳健溢之財產。

二、案經陳健溢委任許崇賓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蘇素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以遺失為由,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以及將本案土地出售予案外人郎怡雯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辯稱:我是本案土地的所有權人,當初是我的妹妹蘇麗娜向我們的母親(即蘇瑞梅,已歿)借錢,蘇瑞梅要求蘇麗娜將本案土地過戶登記給我,作為借錢給蘇麗娜的擔保,我才會成為本案土地的所有權人,蘇瑞梅過世後,我以為蘇麗娜有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蘇瑞梅,但我在蘇瑞梅的遺物中找不到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我才會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本院卷第

35、87至90頁)。經查:

1、案外人即告訴人陳健溢之父陳豐次原為85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1年10月24日,85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嗣於93年5月27日,859號土地之一部經分割成為本案土地,復於96年1月10日,85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被告變更登記為案外人林鍵澤;又被告於109年2月4日某時許,出具記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於同年月3日遺失等內容之切結書後,委由代理人於同年月5日,持該切結書前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該管公務員據以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以及被告於同年3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52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予案外人郎怡雯,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本院卷第3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人顏麗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80、123、124頁、本院卷第76至83頁),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9年里普登字第15210、15211、15212號土地登記書及全部附件(含切結書)、859號土地及本案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偵卷第33至71、129至1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859號土地及本案土地之權利異動過程,證人顏麗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曾受託處理859號土地及本案土地,當初告訴人的爸爸要將859號土地過戶給告訴人,但因為他們是父子,而一親等間之贈與視同買賣,在當時會受到一百多萬元的限制,所以告訴人就想說用他太太姊妹的名字來登記,才會將當時尚未分割的整塊859號土地過戶給被告,後來告訴人欲將859號土地賣給別人,但因為買方用不到畸零地而要求分割859號土地,才會分割出859之1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並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辦理過戶及分割等事宜時,告訴人及被告都有出面,但被告的母親沒有出面,因為該等事宜跟被告的母親沒有關係等語(偵卷第123、12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從事代書工作;我曾辦理859號土地之相關事宜,當初告訴人之父親陳豐次於91年間要將該土地過戶給告訴人,但為了避免被課徵贈與稅,就在同年將該土地過戶在被告名下,後來告訴人為了保障自己的權利,於92年間設定成為該土地之抵押權人,復因政府於93年間將該土地之一部分編為學校用地,告訴人就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分割該土地一部分為本案土地,其後告訴人於95年間可能有資金需求,就以859號土地及本案土地作為抵押物向烏日農會辦理貸款,嗣告訴人於96年間,將859號土地賣給林先生;前述之土地過戶、分割及設定抵押權等相關事宜,都是告訴人委託我辦理而非被告委託;我當時申辦取得859號土地及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是將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依我的認知,859號土地及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6至83頁),是就被告登記成為859號土地及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以及該等土地之歷次權利異動內容,證人顏麗華之上開證述,並無明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等難以憑採之可信性瑕疵,且與前揭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登載之內容相符,堪可採信,佐以告訴人確實持有因本案被告申請補發而遭註銷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權狀字號:93里字第13667號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里000000000號公告附卷為憑(偵卷第19、71頁),足認告訴人指稱其係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係為規避稅金始委由被告擔任859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等情,誠屬有據。

2、本案被告固辯稱:我不知道859號土地在91年就登記在我名下,我只知道我是本案土地的登記名義人;我也不知道859號土地在93年有分割一部分為本案土地,依我的認知,於91年蘇麗娜向我媽媽借款時,859號土地就已經完成分割,蘇麗娜有跟我說過另一塊859號土地已經賣給別人;於91年間,因為我妹妹蘇麗娜向我媽媽借款150萬元,我媽媽就要求蘇麗娜過戶土地作為擔保,加上我媽媽說他年紀大了,所以就要蘇麗娜將其提供擔保之土地登記在我名下,等蘇麗娜返還借款後,再將土地過戶回去給蘇麗娜,因此蘇麗娜就將本案土地過戶給我,但後來蘇麗娜都沒有還錢,所以本案土地仍然是我的等語(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35、36、87、88頁),然被告係先於91年間登記成為85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再於93年間因分割859號土地之一部為本案土地後,方成為本案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其係於91年間登記成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有疑義;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案外人蘇麗娜向渠等母親借款始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蘇麗娜回來借款時,我本來要蘇麗娜寫借據,但因為我媽媽罵我說自己妹妹寫什麼借據,最後就沒有要求蘇麗娜寫借據等語(本院卷第88頁),則依被告所述,既然被告母親認為家人間之借款無須書立借據來確保還款,卻又要求家人須過戶土地作為擔保始同意借款,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空言主張其係因案外人蘇麗娜積欠借款而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情,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此,告訴人指訴本案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一事,業經證人顏麗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前揭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告訴人所提出遭註銷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為憑,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及過程,因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有違常情,難以憑採,有如前述,是被告既受託擔任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明知其非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實際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保管而未遺失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竟在未向告訴人確認下,自行以遺失為由向該管公務員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以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出賣本案土地予他人,堪信已分別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乃係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稱其遺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據以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響公文書之憑信性、公信力,暨被告明知其受託擔任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不得擅自處分本案土地,竟擅自出售本案土地予不知情之人,藉此獲取52萬5千元之利益,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見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雖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然該等刑事案件距本案行為時已逾25年以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尚難遽認被告素行不良,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獨居、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獲有52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