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尚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尚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研磨器,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姚尚維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 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巷○○號9 樓之2 住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重量不詳),嗣於109 年4 月2 日3 時2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家庭糾紛時,經姚尚維同意受搜索,為警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研磨器1 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姚尚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1、169 頁,本院卷第46、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400041號鑑驗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55、57至60、61、63、
115 、159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業已修正,並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由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㈡按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本案遭查扣之大麻
研磨器(即大麻攪拌器)及大麻研磨器內之大麻殘渣為伊所有(見偵卷第169 頁),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原應予以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大學土木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建設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每月收入6 萬元,父親69歲,母親已經過世,哥哥69年次,妹妹72年次,都住花蓮家裡,只有伊一人在台中,未婚,經濟狀況小康,每月會固定捐1,000 或1,200 元給家扶中心,請求從輕量刑,希望不要留下前科,對社會有利的都願意去做,希望判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固非可取,然被告於事發後已坦承犯行,且該等第二級毒品係屬殘存於大麻研磨器上之殘渣,劑量有限,危害尚非重大。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經常性公益捐款予慈善機構,有其所提出之捐款收據9 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大麻研磨器,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測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院109 年4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59 頁),而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即裝盛上開毒品之大麻研磨器,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研磨器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