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17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科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9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科達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戒治人邱科達前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該所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總分為112 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 年1 月15日入該所執行。受戒治人入該所迄今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因法務部於 110年3 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該員若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分總分為42分,未達60分,綜合前述,並無繼續執行必要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戒治人邱科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經檢察官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自110 年1 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又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於110 年3 月26日實施。
受戒治人於進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該所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新評估受戒治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為受戒治人評估分數總分為42分,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再者,受戒治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等情,有該所110 年5 月7 日中戒所輔字第11011001970 號函及所檢附之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等在卷可佐。是以,綜合上開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以及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足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本件臺中戒治所報請免除受戒治人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