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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伯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伯翰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伯翰與張顯豪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 號13樓及進化路372 之1 號13樓之鄰居,素有糾紛,詎柯伯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56分許,先以強光照射張顯豪裝設於上址住處大門玄關處之監視器,並以塑膠袋將監視器蓋住後,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3 時5 分許止,以不詳方式破壞張顯豪上開大門玄關處靠外側門柱與牆壁間之膠條,致令該膠條損壞不堪使用。嗣張顯豪於同日晚上10時許返家時發現上開大門玄關處有矽膠碎屑,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顯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是故意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

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租賃標的及租金,為租賃契約成立要素,當事人就該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示合致,即可謂成立租賃契約,而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是縱未有書面或未經公證,亦不能認租賃契約無效。查告訴人張顯豪係臺中市○區○○路○○○ ○○ 號13樓之承租人等情,有其提出與該址所有人洪宏欣之109 年租賃契約書可佐,觀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已明定租賃標的(承租地址)、約定之每月租金價格等節(本院卷第75-81 頁),參以被告於109 年8 月5 日本院審理時所陳告訴人2 年前(107 年)即已搬入上開地址居住;監視器拍到的那塊小空地(告訴人大門玄關)放的鞋子是告訴人家的,那塊小空地因為在那戶戶型門前,我們這棟都是那個戶型屋主使用,別人也不去用那塊等語(本院卷第43-45 頁),可見告訴人張顯豪所證其為上開地址承租人,於本案發生時,就上開地址(含大門前玄關)有管理、使用之權限等節,應可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就其管理、使用之上開住址,自屬有權告訴之人;而其於109 年1 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就109 年1 月26日發現大門玄關有矽膠碎屑,經調閱家中大門之監視器後,認裝潢有遭被告毀損之情提出毀損告訴,並於109 年5 月11日偵查中明確指稱裝潢即膠條遭被告破壞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27-29 、71-7

3 頁),是本案告訴人已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提出告訴,本案具備合法告訴之追訴要件等節,堪以認定,被告雖指告訴人並非屋主,不能證明合法承租,不可提起告訴云云(本院卷第43頁),然揆諸上開說明,並無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柯伯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伯翰固坦承居住在臺中市○區○○路○○○ 號13樓,而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 ○○ 號13樓之告訴人張顯豪為鄰居,並有於109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56分許,先以手電筒強光照射告訴人裝設於其上址住處大門玄關處之監視器,並以塑膠袋蓋住其監視器鏡頭,嗣後取下塑膠袋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24小時錄影錄音,我不想告訴人拍到我,我才用手電筒照射並拿塑膠袋蓋住監視器保護我的隱私權,但我只有蓋住監視器,沒有毀損;告訴人始終沒有提出現場完整之照片,他雖然提供磚牆上面的膠條照片,但監視器也只能拍到磚牆下面的地方,拍不到磚牆上面的地方,且告訴人提出的照片5 、6 中有部分門外小黑點他說是我破壞的,但我沒有,他這種地方也誣指,可見其他部分不能相信;且我覺得告訴人影片有後製加工,因為影片拍攝時間是下午3 點,但卷內檔案顯示(建立時間)是在晚上11點多,差8 小時,且告訴人使用的小米攝影機是影音同步,但影片沒有聲音,又影片在電腦檔案(觀看檔名)顯示是晚上11點多,但影片是下午3 點,差8 個多小時,我覺得他有加工過,用後製把碎屑圖片加上去再回串影片,且告訴人就是開電腦公司的,他可能這樣造假,另外小米的攝影機1 秒可拍20幀圖,告訴人提出是1 秒30幀圖,告訴人既承認有合成影片,就表示有經過後製,那加了什麼料;告訴人一開始提告時也沒有提到膠條,只說網路線被切掉;況膠條也沒有價值也沒有功能,毀損沒有足生損害,且膠條在那裡那麼久也會老化,剝落到什麼程度不知道,告訴人根本不在乎膠條是怎麼樣,他是發現東西就要告我,地上的屑屑可能是我用穩潔擦拭產生的,沒有證據證明是膠條的屑屑等語(本院卷第43-47 、115-119 頁)。

二、經查:

(一)被告居住在臺中市○區○○路○○○ 號13樓,而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 ○○ 號13樓之告訴人為鄰居,被告於

109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56分許,有先以手電筒強光照射告訴人裝設於其上址住處大門玄關處之監視器,並以塑膠袋蓋住其監視器鏡頭,嗣後取下塑膠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43-44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29 、71-73 頁、本院卷第93-11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憑(偵卷第47-51 頁、本院卷第93-9

5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前開毀損犯行,參諸: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今天因被告毀損我的網路線跟裝潢來報案,我於109 年1 月26日晚上10時許返家時,發現大門玄關地上有矽膠的屑屑,經調閱家中大門口監視器發現我玄關的網路線遭被告切斷,他是先用強光照鏡頭干擾監視器畫面,再用塑膠袋覆蓋鏡頭,並以不明器物毀損我家玄關的裝潢跟網路線,造成我家裡的網路斷線;他破壞就是裝潢的部分,算是膠條的東西,被告先蓋鏡頭然後進行破壞,他蓋鏡頭前一瞬間有露出臉,監視器影片可以看出柱子的裝潢一開始是完好的(後來有被破壞),我提供的照片1 到7 也都是109 年1 月26日當天拍攝的,膠條是連接柱子跟牆壁間的縫隙,我是租客,有義務要維護房子等語(偵卷第27-29 、71-73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回到家後發現異狀就馬上報警,報警後到警察到場中間我就是蒐證拍給檢察官的那些照片,本案監視器畫面我是直接抽取我監視器的記憶卡,把1 分鐘、1分鐘的影片整合成15分鐘的影片,我自述狀有說到休完年假後請網路公司重新拉線發現線路被剪斷,是我本來以為網路線在那邊(門柱膠條),我看到膠條(碎屑),我會疑似,就是我們網路線是走外面門框那邊,但我不是屋主,我也不清楚,所以必須等到網路公司開始上班後來拉線,我才知道說我們的線路是走管道間,才發現被剪斷;10

9 年1 月26日晚上我回家時,是我太太發現說怎麼有屑屑,等我們進大門後,我發現電腦有異狀,再看一下監視器,想說看看那個屑屑是怎麼來的,但都連不上,去抽記憶卡來看,才看到本案的影像,案發當天只有看到監視器畫面左上角(大門玄關靠外側)的碎屑,其他地方沒有看到那麼明顯的碎屑或特別的異狀等語(本院卷第93-115頁),已證稱係於109 年1 月26日發現地上有碎屑,進而發現碎屑處膠條(裝潢)有被破壞,查看監視器後認係被告所為等節。

2、且觀之告訴人於109 年1 月26日所攝之現場照片(參光碟內照片1 至4 、偵卷第53-55 、112-116 頁),亦確實可見大門玄關靠外側處地點有碎屑,且碎屑上方膠條呈現缺口、斷裂之情。

3、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本院卷第93-94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佐(偵卷第47-51 、101-109 頁)。依此,可知監視器鏡頭於14:56:06遭覆蓋前,畫面顯示紅色地墊(畫面左上角即大門玄關靠外側)無碎屑,且鐵柱與牆壁中間白色膠條完整,經某人持不明光源及袋狀物品照射監視器鏡頭,及將袋狀物品遮住大部分監視器鏡頭後,該人先在監視器前方走動,復撥動袋狀物品使畫面完全遮蔽看不清人影,嗣因袋狀物品有隨風微微晃動,左方一角有透光情形,而可於15:03:20看見有不規則黑影晃動後,於15:05:36後再可見有人撥動而取下袋狀物品,此時即可見紅色地墊有碎屑,且鐵柱與牆壁間膠條出現缺口等節。則依前開畫面顯示,應可認告訴人大門玄關之膠條,確有於監視器覆蓋期間,遭人破壞等情;參以被告自承其即為監視器畫面上覆蓋嗣後取下塑膠袋之人,且監視器左方一角不規則黑影晃動之情,係其在門柱旁清理門柱膠帶等語(本院卷第43、108 頁),是審之前開監視器畫面完全遭覆蓋至取下塑膠袋期間僅約10分鐘,時間非長,期間並僅可見被告在鏡頭前晃動而未有他人在該玄關處等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應係破壞該膠條之人,自可推知而予認定,並可佐證告訴人前開所證案發當天發現畫面左上角的碎屑,進而發現該處膠條有遭破壞,查看監視器後認係被告所為等語可採。

4、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參照)。查膠條填補牆壁及門柱間之縫隙,除常見美觀之功能外,並可防止水滲入縫隙、協助固定牆壁及門柱,當然有其功用,被告以不明方式破壞膠條,致使膠條斷裂、出現缺口,喪失上開效用,填補並需購買材料及耗費人力,自屬「損壞」他人之物,且生損害於他人之毀損行為,被告辯稱膠條並無功用,沒有造成損害,實非可採。

(三)被告固另以前開情詞置辯:

1、被告雖辯稱前開監視器畫面之碎屑係經告訴人後製加工云云。惟以告訴人始終證稱係晚間返家後,始發現有矽膠碎屑進而查看監視器等語(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86頁),參以本案員警係於109 年1 月26日晚上10點至12點擔任巡勤務時,接獲報案電話前往處理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偵卷第21頁),復以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建立日期係於109 年1 月26日晚上11時1 分觀之,時間、時序尚屬緊密,已難認告訴人有相當時間進行複雜之後製工作;況以附件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畫面可見被告影子之連續動作,並係被告在放下照明光源時,始慢慢可見紅色地墊處出現白色碎屑,且紅色地墊旁之鐵柱與牆壁中間白色膠條出現缺口(本院卷第94頁)觀之,該碎屑及缺口既可隨光源由模糊逐漸清晰,更與簡單後製而貼上碎屑、缺口,難以與光影結合顯然不同,基此,實難認上開影像有何被告所指後製加工碎屑、缺口之情。至被告雖以影像無聲音或影片幀數與監視器機型之幀數不合,認監視器畫面碎屑係經後製加工(本院卷第43-45 頁),然聲音是否錄製、幀數大小多可自行調整,並或因儲存檔案大小、畫面清晰程度等需求而可透過軟體輕易轉換,此應係現今錄音錄影設備發達下,一般人可知之事,且以上開調整實不影響影像畫面顯示內容之有、無,被告遽指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碎屑及缺口係告訴人後製加上,實非有據而無足採。

2、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5 、6 (告訴人提出之光碟內,大門玄關靠內側處)係誣指其破壞,並基此認告訴人之證述均不可採。惟告訴人雖於自述狀指述上開照片亦係遭破壞之處(偵卷第77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我因為看到監視器合理懷疑有破壞之可能,所以我就把看到有洞或有裂痕的位置都拍下來,但我看到有特別異狀就是有碎屑的地方,即畫面左上角這塊,其他地方我沒有看到特別異狀(碎屑),我發現明顯有被破壞痕跡的是因為白色牆面那塊(紅色地墊碎屑側)有一個不連續,整個被挖空、膠條斷裂,跟我出門前顯示完整的不同,回家之後就斷掉且下面有碎屑等語(本院卷第111-113 頁),而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有人遮蔽告訴人設置之監視器,且地面嗣後出現碎屑,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查看之後認其大門玄關遭人破壞,並因而懷疑其他有裂痕或破洞之處亦係遭破壞而拍攝相關照片交予檢警偵查,尚與常情無違,本案依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可資佐證告訴人指述被告有破壞告訴人大門玄關靠外側處之膠條之情,已如前述,被告認告訴人有刻意誣指,其證詞均不可信,並非可採。

3、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碎屑可能係其持穩潔清除牆壁膠帶造成(本院卷第119 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僅陳稱:我為了不讓他利用監視器監視我的大門,我就把鏡頭蓋住,蓋住後我就出門了等語(偵卷第24-25 頁),並未提及有以穩潔清除牆壁等情,則其嗣後陳稱碎屑係清除牆壁膠帶造成,已難遽信;況依被告陳稱我是清除貼在我大門旁邊牆壁的膠帶,我沒有動告訴人玄關的東西,也沒有動到告訴人玄關的牆壁,我都是清貼在我大門旁邊那片牆壁的膠帶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實與監視器擷取翻拍畫面,顯示碎屑係在告訴人大門玄關處,且膠條明顯出現缺口等節不合(偵卷第108-109 頁),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屋主作證,欲詢問其有無授權告訴人提告,及聲請傳喚小米工程師,欲證明告訴人之機型沒有網路連線,記憶卡即無可儲存影像,另聲請傳喚員警吳定霖欲詢問其是否有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通知鑑識小組到場(本院卷第45、116 頁),惟告訴人有告訴權,又本案監視器畫面難認有經後製加工碎屑、缺口之節,且被告實有毀損等情,均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聲請,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未思與鄰居和睦相處,率爾毀損告訴人管理、使用大門玄關處之膠條,造成其受有損失,且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已無從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並參酌膠條價值尚非甚高、被告毀損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音樂老師、經濟小康、不需照顧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內容:

告訴人張顯豪所提供「00000000.mp4」之影像檔案【播放時間以監視器顯示時間為主,2020年01月26日14:52:00至15:07:01】。監視器畫面僅有畫面並無聲音。

○勘驗結果:

一、

1.(播放時間14:52:00至15:07:01):

14:52:52至14:56:28時,一人之腳出現畫面左方中間褐色長方型隔板旁被告居所門前(畫面顯示紅色地墊處尚無白色碎屑,且紅色地墊旁之鐵柱與牆壁中間白色膠條完整),期間有不明光源間段的往監視器鏡頭照射。

(其中14:55:09至14:55:13時,可看出畫面左方被告居所的大門打開,持不明光源照射監視器之人走入被告居所。

14:56:29至14:57:06時,於14:56:30畫面左下角可見被告居所大門再度打開,(由穿著及鞋款判斷)與上開相同之人走出被告居所後,可看出手持不明光源及袋狀物品(畫面仍然顯示紅色地墊處尚無白色碎屑,且紅色地墊旁之鐵柱與牆壁中間白色膠條完整),嗣該人先將不明光源照射監視器鏡頭,緊接著將袋狀物品遮住大部分的監視器鏡頭(畫面顯示遭遮住之監視器畫面此時透過塑膠袋,尚可攝得該人仍在監視器前方走動,至14:57:06開始,該人又開始撥弄塑膠袋阻擋監視器鏡頭,直至14:57:26,監視器左方已見被阻擋無法看出是否有人影)

14:57:26至15:03:36時,畫面顯示塑膠袋持續包覆鏡頭,然似有隨風微微晃動,畫面左邊原本完全被遮蔽,後可看出有最左方一角有明顯透光情形。(15:03:20至15:06:

13時,該透光部分則有不規律黑影晃動情形)

15:05:36至15:06:13時,15:05:36畫面左方透光處先顯示有黑影,於39秒後有人撥動袋狀物品,並將塑膠袋從監視器鏡頭拿下,並同時將不明光源照射監視器鏡頭,並慢慢從畫面左方退去(畫面顯示左方可看見該人影子連續動作,並在放下光源時,慢慢可見紅色地墊處出現白色碎屑,且紅色地墊旁之鐵柱與牆壁中間白色膠條出現缺口,不明光源則再出現在畫面右方牆面)。

15:06:14至15:07:01時,15:06:17上開之人打開被告居所大門,站在大門後,嗣後大門關上。直至畫面無其他情況至影片結束。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