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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婉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9244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婉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婉萱對外宣稱自身長期從事精品買賣,有國內外精品代購、代售管道,嗣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曹婉萱於民國107 年9 月間某日,得知張彩玲有意出售精品

後,隨即請張彩玲提供欲出售之精品照片,並向張彩玲佯稱:其有管道可代為銷售二手精品,且熟識外國買家云云,致張彩玲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9 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

3 至編號6 所示精品與曹婉萱;復於翌(26)日某時許,委託林玟玲轉交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精品與曹婉萱,曹婉萱以此方式向張彩玲詐得附表一所示精品得逞。曹婉萱取得上開精品後,因張彩玲一再詢問上開精品銷售情形並要求給付價款,曹婉萱為免張彩玲起疑,即於同年10月10日、23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4,600 元、19萬元予張彩玲,並於同年12月20日與張彩玲就附表一所示精品簽立金額227 萬4,

400 元之「結算書」,佯稱願於同年月31日清償上開款項云云,並開立相同面額之本票與張彩玲收受。惟曹婉萱嗣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依上開結算書履行,張彩玲始知受騙。

㈡曹婉萱透過張彩玲而結識林玟玲,嗣於107 年9 月26日某時

許,曹婉萱請林玟玲提供欲出售之精品照片,並向林玟玲佯稱:其有管道可代為銷售精品,且林玟玲欲出售之精品已有買家願意購買,並已給付訂金云云,致林玟玲信以為真,而於附表二「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在林玟玲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15樓之住處內,交付如附表二「交付精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精品與曹婉萱,曹婉萱以此方式向林玟玲詐得附表二所示精品得逞。曹婉萱取得上開精品後,因林玟玲持續關注上開精品銷售狀況,曹婉萱為免林玟玲起疑,即以各種理由要求延後付款,復於同年12月20日與林玟玲就附表二所示精品簽立金額437 萬500 元之「結算書」,佯稱願於同年月31日清償上開款項云云,並開立相同面額之本票與林玟玲收受。惟曹婉萱嗣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依上開結算書履行,林玟玲始知受騙。

㈢曹婉萱於107 年11月17日前某日,向張宜立、廖述豪夫妻佯

稱:可以33萬元之價格代為銷售由張宜立所有之愛馬仕牌KE

LLY 包1 個,並於107 年11月28日給付款項云云,致張宜立及廖述豪陷於錯誤,而由廖述豪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社區大廳,將愛馬仕牌KE

LLY 包1 個交與曹婉萱,曹婉萱以此方式向張宜立、廖述豪詐得上開精品得逞。曹婉萱取得上開精品後,為取信於張宜立及廖述豪,遂匯款3 萬元予張宜立,並開立面額33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然曹婉萱並未如期給付約定價款,復避不見面,張宜立、廖述豪始知受騙。

㈣曹婉萱於107 年間某日,透過臉書「山茶花美妝精品」社團

認識林美嬌後,即於108 年7 月1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美嬌佯稱:其有自國外購入愛馬仕牌精品之管道,並可先在國內外各地找到買家,再購入該買家指定之愛馬仕精品後加價出售,以賺取差價,若加入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林美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及購入精品後交由曹婉萱代為出售。林美嬌遂陸續於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19「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曹婉萱指定之洪綝黛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洪綝黛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內,及於附表三編號3 「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編號「金額」欄所示款項交與曹婉萱;再先後於附表四「交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將附表四「交付精品及數量」欄所示精品交與曹婉萱收受,曹婉萱以此方式向林美嬌詐得上開款項及精品得逞。嗣曹婉萱取得上開款項及精品後,為取信林美嬌,遂於108 年8 月5 日至30日間,陸續以給付分潤款為由,匯款共計65萬2,150 元予林美嬌,然因曹婉萱始終無法說明獲利情況及附表四所示精品去向,復片面中斷與林美嬌之聯繫而避不見面,林美嬌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彩玲、林玟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林美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張宜立、廖述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曹婉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代售精品為由

,收受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張宜立及廖述豪交付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二手精品;及以投資精品買賣事業為由,收受林美嬌交付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款項及精品,且嗣後並未交付精品價金或獲利與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知道我這樣的行為確實構成詐欺,我承認犯罪,但我的本意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323頁、第338 頁)。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佯以「代售精品」

為由,收受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精品;另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宜立、廖述豪夫妻宣稱以33萬元之價格代為銷售愛馬仕牌KELLY 包1個,並收受告訴人廖述豪交付之上開精品;又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以投資精品買賣為由,收受告訴人林美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與附表四所示精品。然被告除曾於107 年10月10日及23日分別匯款2 萬4,600 元、19萬元與告訴人張彩玲、及於108 年8 月5 日至30日間以給付分潤款為由,陸續匯款共65萬2,150 元予告訴人林美嬌外,並未給付任何款項或返還收受之精品精品與告訴人等5 人,且與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於107 年12月20日簽立之結算書,被告亦均未履行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中檢10

8 偵13429 卷【下稱偵1 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0頁、10

8 偵19244 卷【下稱偵2 卷】第92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321 頁至第339 頁),核與告訴人張彩玲於偵查之證述(見新北檢108 他2105卷【下稱他1 卷】第269 頁背面、偵2 卷第29頁)、告訴人林文玲於偵查之證述(見他1 卷第

7 頁、第270 頁)、告訴人張宜立、廖述豪於偵查之指訴(見偵1 卷第51頁、第89頁至第90頁)、告訴人林美嬌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北檢109 偵1056卷【下稱偵3 卷】第9 頁至第13頁、北檢109 他1438卷【下稱他2 卷】第110 頁)、證人洪綝黛於偵查之陳述(見他2 卷第111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提出之遭詐騙財物明細表(見他

1 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82 頁至第284 頁)、其等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1 卷第19頁至第113 頁之1)、被告與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簽立之結算書與被告交付之本票(見他1 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告訴人張彩玲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1 卷第285 頁)、告訴人廖述豪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張宜立之愛馬仕KELLY 包照片(見偵1 卷第35頁至第37頁)、告訴人林美嬌提出之投資款明細表及精品明細表(見他2 卷第15頁至第23頁)、被告匯款予告訴人林美嬌之明細表(見他2 卷第25頁)、被告與告訴人林美嬌之對話紀錄(見他2 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7頁)、告訴人林美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 卷第79頁至第91頁)、告訴人林美嬌購買附表四所示精品之收據(見他2 卷第93頁至第97頁)、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 卷第15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3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辯稱:我從事精品買賣事業約10年,

都是將精品銷售給國內外的同行云云(見偵2 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及張宜立交給我的精品我都已賣出,但我當時資金周轉不靈,就把錢挪用他處,後來我的手機遺失,相關買賣資料都不見了云云(見偵2 卷第28頁),復改稱:告訴人交給我的精品我都有賣出,都是以現金賣給我的同行,所以沒有留存交易明細;張宜立的包包的交易明細是紙本,我找不到云云(見偵1 卷第69頁、偵2 卷第70頁、第92頁);再改稱:我的交易大部分都是銀行帳戶轉帳,所以無法提供證明云云(見偵2 卷第117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收到的精品都有賣出;告訴人林美嬌部分,我確實有將其投入的資金拿去投資,交給我的精品我也都有賣出,但本案相關的買賣證明、出售單據等資料我都沒有辦法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321 頁至第339 頁)。被告雖一再辯稱其長期從事精品買賣,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精品均已售出云云,然被告若確實從事精品買賣達10年之久,且可與眾多國內外業者合作,顯見其公司之事業經營規模龐大,被告自應熟知交易可能面臨之風險及紛爭,並審慎留存交易相關之單據或製作交易明細,減少可能發生之交易糾紛,亦有助公司內部核對帳目。然被告對於本案總數非微之精品之銷售管道、販賣對象、時間、價金等節,均無法說明或提供交易單據以實其說,復未製作明細以與告訴人等人核對或作為交易憑證,被告全然無法交代其所謂「精品代售」之管道,其真實性顯屬可疑;且被告對於為何無法提供買賣單據之說詞,亦前後矛盾,一再反覆,顯見其所謂「代售精品」、「投資精品買賣」云云,均屬無稽,被告自始即無協助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張宜立及廖述豪代售上開精品,或與告訴人林美嬌共同投資精品買賣之意,僅係以「代售精品」及「投資精品買賣」之話術,誘使告訴人等人交付上開財物等節甚明。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債務糾紛,我的公司一直都有資金缺口,數額達數百萬元,且因借款利息導致資金缺口持續擴大,本案案發時我確實資金周轉不靈等語(見偵2 卷第19頁、第70頁、第11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05 年開始我的公司出現資金缺口,周轉不靈,金額超過千萬元,但我並沒有告訴告訴人我會將她們交付的精品賣出以填補資金缺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第326 頁)。依此,可知被告於以代售精品為由,分別要求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張宜立、廖述豪交付上開精品,及以投資為由收受告訴人林美嬌交付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及精品時,其早已有巨額財務赤字,亟需資金填補缺口,被告於遊說告訴人等人交付上開精品及款項時,復刻意隱匿取得財物以填補資金缺口之意,顯見被告之目的係騙取款項、精品,並將精品轉售填補公司赤字,被告於要求告訴人等5 人交付精品及款項之際,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乙情,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雖曾於107 年10月10日、同月23日分別給付2 萬4,60

0 元、19萬元予告訴人張彩玲,嗣於107 年12月20日分別與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訂定金額227 萬4,400 元、437 萬50

0 元之結算書與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並均表示願意於同年月31日清償完畢;另曾匯款3 萬元予告訴人張宜立;及於108年8 月5 日至30日間,陸續匯款共計65萬2,150 元予告訴人林美嬌。然查,告訴人張彩玲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被告給付給我的款項,是被告取走附表一所示精品後,經我要求被告交還販售所得,被告才將上開款項匯款給我,但之後被告對於我的訊息、電話均不回應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及陳報更正狀在卷可稽(見他1 卷第2 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後來被告遲遲不付款,我與林玟玲就於107 年12月20日去找被告,被告當天有簽結算書和本票,約定年底清償,但後來還是聯絡不上被告等語(見他1 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告訴人林玟玲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收受我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精品後,就找各種理由推託付款,後來也聯絡不上,之後才和張彩玲一起找到被告,並簽了結算書和本票,但之後又無法聯絡到被告等語(見他1 卷第270 頁)。據此,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張彩玲持續關注附表一所示精品去向,始於107 年10月10日、同月23日分別匯款予告訴人張彩玲;又被告雖於

107 年12月20日分別與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訂定金額227萬4,400 元、437 萬500 元之結算書與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並均表示願意於同年月31日清償完畢,有上開結算書在卷可佐,然被告供稱其自105 年起即有財務問題,且迄109 年1月6 日偵查中仍供稱:我沒有辦法償還積欠告訴人張彩玲及林玟玲的款項,需要分期付款等語(見偵2 卷第70頁),顯見被告於訂定上開結算書及開立上開本票時,明知其自身並無依約履行之可能,仍向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表明願於11日內清償總金額高達664 萬4,900 元之款項,被告嗣後亦未如期還款,佐以被告先片面斷絕與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之聯繫,而非主動出面商討精品返還、販售事宜,亦徵被告僅係因告訴人張彩玲及林玟玲持續要求返還精品或出售價款,為免告訴人張彩玲及林玟玲起疑,始將上開款項匯款予告訴人張彩玲,及與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訂定上開結算書及開立上開本票,被告並無依約清償之意。又告訴人林美嬌於警詢中則陳稱:被告每次要我加碼投資時,都有跟我約定匯款獲利及分潤時間,並稱有保證獲利金額,被告一開始也有陸續匯款給我,稱是投資的分潤款,但之後每到約定時間,被告就會用各種理由推託搪塞,到了108 年9 月15日是我與被告最後一次金額往來;同年月19日之後,被告就再也沒有回復我的訊息及電話了等語(見偵3 卷第9 頁至第11頁)。告訴人林美嬌係於108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15日,因聽信被告之說詞,而陸續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及附表四所示精品交與被告,而被告係於遊說告訴人林美嬌匯款及交付精品之期間,陸續匯款予告訴人林美嬌,復於收受告訴人林美嬌匯款之最後一筆款項及精品後,隨即斷絕與告訴人林美嬌之聯繫,足見被告匯款予告訴人林美嬌,並非給付投資利潤,而僅係誘使告訴人林美嬌持續交付財物及避免被告詐欺犯行曝光之手段。至被告匯款予告訴人張宜立之3 萬元及開立面額33萬元之本票,則據告訴人張宜立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初和被告約定愛馬仕牌KELLY 包1 個將以33萬元的價格出售,並約定107 年11月28日取款,但後來被告要求延期。之後我們每次問被告,被告都會用不同的理由搪塞,之後就失去聯繫,我們才會報警等語(見偵1 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取走我交付的愛馬仕牌KELLY 包1 個後,一直沒有將販賣的價金交給我,後來我就找被告談,被告就說願意將價金提高3 萬元,並匯款3 萬元給我,但原本約定的33萬元價金被告一直都沒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告亦係因告訴人張宜立持續詢問所交付之精品去向,方以提高售價、匯款及開立本票之方式避免告訴人張宜立及廖述豪起疑,而非確有代售精品之意。是被告縱有於前揭時間,分別匯款予告訴人張彩玲、林美嬌、與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簽立結算書與開立本票,及匯款並開立本票與告訴人張宜立之舉,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要無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彩玲、

林玟玲及林美嬌詐取財物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於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係以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

,同時向告訴人張宜立、廖述豪2 人詐取財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財務有困難,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本案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分別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等5 人詐取財物以填補自身財務缺口,致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張宜立、廖述豪及林美嬌分別受有數額非微之財產損失,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非輕,亦破壞社會間之信賴,所為均應予非難。又告訴人張彩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一直躲我,也封鎖通訊方式,被告如果要處理,早就處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張宜立及廖述豪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被告長期避不見面,直至被警方通知後才提出還款方案,我們覺得如果被告真的有心要處理,不會拖這麼久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林玟玲則陳稱:被告一再欺騙我,且一直拖延時間,後來我們有簽和解書和本票,但被告都沒有實現她的承諾,也沒有歸還任何款項或精品,應該要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頁),顯見被告犯後並未積極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矢口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復改口坦承犯行,然旋即再次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23 頁、第338 頁)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向告訴人張彩玲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精品、向告訴人林玟玲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精品、向告訴人張宜立、廖述豪詐得愛馬仕牌KELLY 包1 個,及向告訴人林美嬌詐得附表三、四所示款項及精品,分別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且均未扣案,復未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然被告另匯款予告訴人張彩玲之2 萬4,600 元、19萬元共21萬4,600 元、匯款予告訴人張宜立之3 萬元,及匯款予告訴人林美嬌共65萬2,

150 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若再對其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除上開被告已匯款部分之其餘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精品及款項共65萬6,650 元(計算式:155 萬3,400 元-21萬4,600 元-3 萬元-65萬2,150 元=65萬6,65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曹婉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示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曹婉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示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曹婉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曹婉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示 │ │└──┴───────┴─────────────────────┘附表一┌──┬─────────────┐│編號│ 交付精品及數量 │├──┼─────────────┤│ 1 │愛馬仕牌小羊皮手工小馬吊飾││ │3個 │├──┼─────────────┤│ 2 │愛馬仕牌鱷魚紋Birkin包1個 │├──┼─────────────┤│ 3 │愛馬仕牌牛仔藍Kelly包1個 │├──┼─────────────┤│ 4 │愛馬仕牌9J Birkin包1 個 │├──┼─────────────┤│ 5 │愛馬仕牌Lindy包1個 │├──┼─────────────┤│ 6 │愛馬仕牌E5 Birkin 包1 個 │└──┴─────────────┘附表二┌──┬─────────────┬─────────┐│編號│ 交付精品及數量 │ 交付日期 │├──┼─────────────┼─────────┤│ 1 │愛馬仕牌拼布玫瑰金35公分Bi│107年10月3日 ││ │rkin包1個 │ │├──┼─────────────┼─────────┤│ 2 │愛馬仕牌紫35公分Birkin包1 │107年10月3日 ││ │個 │ │├──┼─────────────┼─────────┤│ 3 │愛馬仕牌風衣灰26公分Lindy │107年10月3日 ││ │包1個 │ │├──┼─────────────┼─────────┤│ 4 │愛馬仕牌紫So Kelly包1個 │107年10月3日 │├──┼─────────────┼─────────┤│ 5 │愛馬仕牌灰30公分Lindy包1個│107年10月3日 │├──┼─────────────┼─────────┤│ 6 │愛馬仕牌珊瑚紅25公分Birkin│107年10月3日 ││ │包1個 │ │├──┼─────────────┼─────────┤│ 7 │愛馬仕牌玫紅26公分Lindy 包│107 年10月9 日(起││ │1 個 │訴書誤載為107 年10││ │ │月3日) │├──┼─────────────┼─────────┤│ 8 │愛馬仕牌深藍Constance包1個│107年10月9日 │├──┼─────────────┼─────────┤│ 9 │咖啡愛馬仕牌鱷魚紋Birkin包│107年10月9日 ││ │1 個 │ │├──┼─────────────┼─────────┤│ 10 │愛馬仕牌紫色皮夾1個 │107年10月9日 │├──┼─────────────┼─────────┤│ 11 │愛馬仕牌圍巾5條 │107年10月9日 │├──┼─────────────┼─────────┤│ 12 │愛馬仕牌25公分Kelly包1個 │107年10月11日 │├──┼─────────────┼─────────┤│ 13 │愛馬仕牌蕾絲32公分Kelly 包│107年10月11日 ││ │1 個 │ │├──┼─────────────┼─────────┤│ 14 │愛馬仕牌橘色大馬吊飾1個 │107年10月30日 │├──┼─────────────┼─────────┤│ 15 │愛馬仕牌白玫瑰金手環1個 │107年10月30日 │├──┼─────────────┼─────────┤│ 16 │愛馬仕牌Farandole 系列粉紅│107年10月30日 ││ │小豬鼻子項鍊1個 │ │├──┼─────────────┼─────────┤│ 17 │愛馬仕牌紅色手環1個 │107年10月30日 │├──┼─────────────┼─────────┤│ 18 │愛馬仕牌大象灰手環1個 │107年10月30日 │├──┼─────────────┼─────────┤│ 19 │愛馬仕牌馬靴吊飾1個 │107年10月30日 │├──┼─────────────┼─────────┤│ 20 │愛馬仕牌橘紅手環1個 │107年10月30日 │├──┼─────────────┼─────────┤│ 21 │愛馬仕牌橘色Garde Party 包│107年10月30日 ││ │1 個 │ │├──┼─────────────┼─────────┤│ 22 │愛馬仕牌橘色27公分Bolide包│107年10月30日 ││ │1個 │ │├──┼─────────────┼─────────┤│ 23 │愛馬仕牌水桶包1個 │107年11月9日 │├──┼─────────────┼─────────┤│ 24 │愛馬仕牌項鍊1個 │107年11月9日 │└──┴─────────────┴─────────┘附表三┌──┬────────┬───────┐│編號│ 付款時間 │ 金額 │├──┼────────┼───────┤│ 1 │108 年8 月2日 │6萬元 │├──┼────────┼───────┤│ 2 │108 年8 月5 日(│6萬5,000元 ││ │起訴書誤載為108 │ ││ │年8月6日) │ │├──┼────────┼───────┤│ 3 │108年8月間某日 │6萬元 │├──┼────────┼───────┤│ 4 │108 年8 月7日 │10萬元 │├──┼────────┼───────┤│ 5 │108 年8 月9日 │3萬元 │├──┼────────┼───────┤│ 6 │108 年8 月9日 │10萬元 │├──┼────────┼───────┤│ 7 │108 年8 月12 日 │5萬元 │├──┼────────┼───────┤│ 8 │108 年8 月12 日 │10萬元 │├──┼────────┼───────┤│ 9 │108 年8 月14 日 │10萬元 │├──┼────────┼───────┤│ 10 │108 年8 月15 日 │8萬8,000元 │├──┼────────┼───────┤│ 11 │108 年8 月18日 │22萬元 │├──┼────────┼───────┤│ 12 │108 年8 月19日 │6,000元 │├──┼────────┼───────┤│ 13 │108 年8 月19日 │10萬元 │├──┼────────┼───────┤│ 14 │108 年8 月19日 │5萬元 │├──┼────────┼───────┤│ 15 │108 年8 月19日 │5萬元 │├──┼────────┼───────┤│ 16 │108 年8 月20日 │6萬元 │├──┼────────┼───────┤│ 17 │108 年9月15日 │26萬元 │├──┼────────┼───────┤│ 18 │108 年9月15日 │4,400元 │├──┼────────┼───────┤│ 19 │108 年9月15日 │5萬元 │├──┼────────┼───────┤│ │合計金額 │155萬3,400元 │└──┴────────┴───────┘附表四┌──┬─────────────┬─────────┐│編號│ 交付精品及數量 │ 交付時間及地點 │├──┼─────────────┼─────────┤│ 1 │愛馬仕牌方塊鱷魚皮夾1個 │108 年8 月1 日在新││ │ │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 │ │站交付 │├──┼─────────────┼─────────┤│ 2 │愛馬仕牌SAC Lindy 26 Tauri│108 年8 月2 日在臺││ │llon包1個 │北市○○○路SOGOBR││ │ │4 百貨公司購入後當││ │ │場交付 │├──┼─────────────┼─────────┤│ 3 │愛馬仕牌SAC PICOTIN LOCK 1│同上 ││ │8 TAURILL包1個 │ │├──┼─────────────┼─────────┤│ 4 │愛馬仕牌Pendentif POP H PL│108 年8 月14日(起││ │OR ROSE項鍊1 條 │訴書誤載為108 年8 ││ │ │月2 日)在臺北市忠││ │ │孝東路SOGO BR4百貨││ │ │公司購入後當場交付│├──┼─────────────┼─────────┤│ 5 │愛馬仕牌SAC Lindy 26 Touch│同上 ││ │Taurillo 包1個 │ │├──┼─────────────┼─────────┤│ 6 │愛馬仕牌Pendentif POP H PL│同上 ││ │OR ROSE項鍊3條 │ │├──┼─────────────┼─────────┤│ 7 │愛馬仕牌CRAVATE SOIE LOURD│同上 ││ │E TIE 7、CRAVATE TWILLBI 1│ ││ │00%SOIE、CRAVATE TWILL 10│ ││ │0 領帶3條 │ │├──┼─────────────┼─────────┤│ 8 │愛馬仕牌Birkin 25 GOLD包1 │108 年9 月15日在臺││ │個 │北市○○○路SOGO ││ │ │BR4 百貨公司購入後││ │ │當場交付 │├──┼─────────────┼─────────┤│ 9 │愛馬仕牌SAC PICOTIN LOCK │108 年9 月15日在臺││ │18 TOUCH T包1個 │北市○○○路SOGO ││ │ │BR4 百貨公司購入後││ │ │當場交付予被告 │├──┼─────────────┼─────────┤│ 10 │愛馬仕牌Portefeuille Silk │同上 ││ │In Compac皮夾1個 │ │├──┼─────────────┼─────────┤│ 11 │愛馬仕牌Pendentif POP H PL│同上 ││ │OR ROSE項鍊3 條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