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峪瑋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林若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受僱於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擔任藥品業務員,任職期間為民國104年7月至107年7月,工作地點為臺中市○○○路000號20樓之1,負責中化公司客戶藥局之藥品貨款收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6年間起至107年11月間止,將其所收受如附表「侵占之款項」欄之侵占金額所示中化公司客戶藥局所繳之藥品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44,501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中化公司。
二、案經中化公司委由丁榮聰律師、許文懷律師、陳桓健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內告訴人中化公司AS400系統登入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本院卷一第181-189頁)及各藥局之應收發票明細查詢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即告證27-99,本院卷二第61-275頁)顯示中化公司帳務內容(包含已收額及未收額之登載)具證據能力:此部分雖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系統中已收金額及未收金額登載部分(銷售明細則不爭執證據能力),與(藥局)證人證述確有支付款項,且經中化公司收取等情不合,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19頁)。惟查,依證人即中化公司本案當時之業務經理丁○○,及證人即中化公司本案當時之業務主任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一致證述,可見上開帳務系統係由中化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操作登載收受、退貨情形等情(參下述三㈢1、2部分),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收藥局的貨款會累積到一定數目再去存,會在自己的筆記本上備註哪家藥局存到多少錢,有收就會記,我們業務要進入公司電腦系統輸入今天哪家藥局付了那張發票的錢,有收就會登載在公司系統裡面,我是用我自己的代號密碼登入公司系統等語(本院卷一第325-327頁),堪認被告亦坦認關於中化公司客戶藥局收款、退貨情形,確由藥局負責之業務員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前開帳務系統登載,是前開帳務系統顯示已收額及未收額部分,應可佐證被告執行業務時,操作上開帳務系統登載之結果,而與各該藥局證人是否證述相關款項已交付中化公司收受無涉,且性質上,應屬被告登載之業務上文書,而此部分並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帳務系統有何顯不可信(如並非被告操作)之情,自應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9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受僱於中化公司擔任藥品業務員,而負責如附表所示中化公司客戶藥局之藥品收款業務,並對中化公司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日,銷售如附表發票字軌、號碼及銷售額之藥品予如附表所示之藥局等節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跟藥局收的款項都有繳回公司,我們公司的業務會有固定負責的藥局,如果是收支票,一般會蓋好抬頭跟禁背後存入中化公司帳戶,如果是收現金,我是收款之後累積到一筆錢,再到銀行匯入公司帳戶,不會先存到自己的帳戶,因為這樣比較清楚,收款之後,我們業務要用自己的帳號密碼進入公司電腦系統,輸入今天哪家藥局付了那張發票的錢,有收就會登載在公司系統裡面;是我們公司帳目太亂,因為藥局有延後付款或退貨,6個月後就是延後(逾期),公司計算逾期金額會扣錢(薪水),所以公司會要求(業務員)將收受店家款項優先回沖快逾期的(帳款),中化公司退貨1個月有10萬元額度,因為退貨常常超過10萬元,公司不讓我退就不能輸入在公司帳務系統內云云(本院卷一第323-331頁)。被告之辯護人並以:本案經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及函詢銀行後,可知有多間藥局係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貨款,且均經中化公司兌現受領,或由藥局自行匯款予中化公司,均可見此部分被告並無侵占犯行,雖有少數藥局提供被告簽收現金之紀錄,然亦不得逕稱被告有侵占犯行,蓋觀之中化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中,由被告以員工代號FA244匯入之款項總額顯大於曾經被告簽收之金額,顯見被告並無侵占情事,縱法院認確有部分款項已由藥局交予被告,而被告並未給付予中化公司等情,然中化公司帳目紊亂,此由本案需傳喚各藥局負責人及幾經調查可知,且中化公司內部主管亦無法確切辨明各筆交易是否已經收訖或有無退貨情形,則被告僅任職業務,縱有款項並未給付,亦非基於故意為之,否則被告倘真有侵占故意,應期待帳目無人能釐清,對其最有利,而不會窮盡一切方法,多次要求與各藥局進行對帳,不斷希冀釐清及查明真相,可見被告不具侵占之故意;本案係中化公司內部帳務不清,公司未能自行釐清帳務,便任意將帳款栽贓給被告承擔,縱被告有向藥局取得帳款,且有未將帳款交予中化公司部分,亦係因此所致,加上有部分貨品有辦理退貨,於應繳數額認知上有差異,故被告頂多僅有過失,並無侵占故意,應屬民事債務糾紛等語(本院卷五第93-153頁),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受僱於中化公司擔任藥品業務員,而負責如附表所示中化公司客戶藥局之藥品收款業務,並對中化公司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日,銷售如附表發票字軌、號碼及銷售額所示之藥品予如附表所示之藥局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92頁),核與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四第29-85頁),並有中化公司從業員人事資料卡影本1張(他卷一第11頁)、AS400系統登入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及各藥局之應收發票明細查詢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本院卷一第181-189頁、本院卷二第61-275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如附表「侵占之款項」欄之侵占金額所示中化公司銷售予上開對應附表藥局之藥品,業經被告向各附表編號藥局收取現金貨款等節,參之各該附表編號「本院之認定」欄(如附表編號1、4、6、8、9、10、12、15、20、21、26、27、33、3
5、37、45、50、53、55、59、68所示),已可認定。
㈢、被告有侵占上開㈡所示各款項等節: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87年3月開始在中化公司任職至今,被告當時在公司時我是擔任業務經理,現在是業務,我做業務經理時是負責管理業務員、業績達成及每個月收款;業務員(向客戶)錢收回來之後,要依據你收的款項去配對發票號碼,如果還有退貨就扣掉退貨金額,再登打你要去入的金額,這些都是業務員用電腦去操作,登打之後再自己把現金或支票拿去銀行入公司帳戶;業務員收回貨款不會再交給主管,都是自己拿去(銀行),有一種情況是他寄單之後,留回郵信封給客戶,客戶直接寄到公司,由業務助理幫忙放到銀行,通知業務哪個客戶寄支票來,但配款(電腦登打)還是業務自己配,這種情形很少;業務如果是收現金或支票拿去銀行匯給公司或去兌現給公司後,要自己到電腦系統登打(收哪筆發票號碼的帳款),譬如5萬元是入哪幾筆發票號碼,業務助理確認銀行有收到錢之後,就會幫忙把業務(登打)配的款銷帳,銷帳之後就會顯示已收多少錢,如果錢沒有收回來,未收款就會一直掛在電腦系統上面,業務員匯款或兌領之後不用跟業務助理講,業務助理自己看的到系統;(卷附系統影像擷取畫面)中有負數就是表示有入錢(收到錢),再加退貨,業務要再自己把負數轉去其他還沒有收的貨款,把負數部分沖掉,這都是業務自己操作,因為我們公司從出貨到收款、入帳的帳都是業務自己在管,所以公司對帳就是去對你少的部分,不然公司業務那麼多,不可能每一個去抓(登打)錯誤,入(登打)錯是業務自己的責任,公司就是每個月印對帳表,然後去追少入(未收款)部分,最慢六個月就要收回來,超過六個月公司就會一直追;每筆發票金額業務要一次收總額,不可能只收一半,收一半的情況是另一半客戶退貨,退貨部分也是業務員自己去繕打,打這個發票號碼要退什麼,打完之後業務自己將退貨商品打包寄回公司,由公司退貨人員退貨後,電腦就會看到哪幾家藥局有退貨、退貨多少錢,並產生負數,業務在自己(將負數)沖帳沖掉,業務打完退貨之後會跑出一個頁面顯示你所有打的退貨,要印出來(清單跟貨品一起)放在箱子內寄到工廠,工廠一筆筆對,有少會跟業務講;我們公司不會要求業務交回收款資料跟藥局付款證明,因為公司要面對這麼多業務,沒辦法一個一個要,都是業務自己操作,所以業務要負完全責任,公司不會限制退貨額度,但業務會有業績壓力,可以自己決定這個月要退多少,這樣才不會影響當月業績,如果你有辦法業績追上來,公司不會去管你退貨多少;業務如果登載好(收哪幾筆款項),業務助理無法刪除或修改業務登載內容,只能在確認有收到這筆錢之後,作(類似確認之)銷帳而已;退貨部分要看情況,如果應收1千元,業務收500元,另一半500元退貨,因為是同一筆發票(帳單),業務要先登載收500元,系統會顯示已收500元,應收500元,等辦退貨後,系統會自動銷掉變成應收0元,如果是不同筆,例如應收款1千元,客戶拿(另一筆帳單)500元退貨,我收500元,我還是要先打我收到500元(仍有應收500元),等另筆退貨500元辦好後,(另筆帳款)就會有負數,我在自己把這個負數拿來沖掉(上面應收)就完帳了,業務可以決定負數要沖哪筆帳,但公司系統有限制只能沖帳同一家藥局,不能把A藥局的退貨拿去沖B藥局的帳等語(本院卷四第30-63頁)。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中化公司任職過,我三年前離職了,我當時在中化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是被告的主管,被告負責業務推廣及收款,收回貨款如是現金拿去銀行臨櫃繳納,支票要寫銀行支票收款,都直接入公司帳戶,業務員繳納完要自己KEY收款紀錄,收了哪幾筆錢自己應該要很清楚,KEY進去才會跟匯進去的款項是一樣的,公司會計(業務助理)會依業務員KEY的紀錄,看業務員匯進的(錢)是否正確才會替業務員銷帳,有問題會問業務員,如果金額不對還是有不足額,好比我今天打1千元但只匯990元,會計會跟業務員說金額有少,必須要跟銀行的帳對的起來才會銷帳,銷帳之後我們這邊(業務員端系統)就會銷掉看不見這筆款項,如果沒收完就會出現餘額,會出現負數應該是退貨連帶超收之類的,實際情況業務自己才知道,因為實際是業務自己在操作,銷售金額是固定的,收多少錢、多少退貨、帳如何銷是業務比較清楚,不是會計(業務助理),業務助理也不能更改登載的內容,只能確認;我是負責告知他們(業務員)促銷案及管理出缺席,業務員請假要經過我,如果逾期款太高我也要告知他們趕快去收款,但被告(業務員)繕打(系統)內容我沒有權限去管;退貨部分是由業務員自己打完,寫折讓單,退貨寄到公司,因為出貨會有發票金額、發票明細,發票明細一定是業務寫退哪筆發票,再寄回公司,公司倉管核對退貨單及業務KEY的資料,確認數量品項正確,有收到這筆退貨才會銷帳,退貨才會浮出來,如果是已經付錢事後退,比如1千元帳款只收了500元現金跟(事後退的)500元退貨,必須要在該筆帳單先登載收500元現金,500元先留在帳上,等寄回退貨跟寫好折讓單說要沖這筆,公司核對沒有問題才會銷掉;我們收款是拿著紅單跟藥局收,收完紅單就給藥局,如果公司沒有紅單,表示這部分藥局已經付過款,收款已經交給業務,紅單也交給業務,(被告)做那麼久怎麼KEY都不知道嗎?KEY錯1、2筆少幾十元有可能,不可能像今天這個情況這麼誇張,實際在外面收款的是業務,公司根本不會知道你到底有沒有收,只會呈現超過6個月的逾期款,公司也只會催促業務趕快去收;本案被告離職前就有點排斥對帳,是我到他家把帳單排好對出來,我也有傳LINE跟被告說有沒有問題,帳單就是紅色傳票跟退貨單,離職必須要交出來,有傳票理論上我們去藥局收的到帳款,沒有傳票就代表有去收,不然就是退貨,如果紅傳票遺失業務就要負責,本案被告離職之前貨款都是被告自己去收,沒有人代替他或幫他經手;我會去跟被告負責的藥局拿貨,一般是調貨,要跟當區業務說,因為藥師跟業務比較熟,我拿走東西當然要簽名,我調貨給其他藥局後,要把跟其他藥局收的錢交給當區業務,由當區業務入帳,公司不會另外開新的發票等語(本院卷四第64-85頁)。
3、互核證人丁○○、丙○○之證述,其等關於中化公司帳務登載、收款退貨方式之說明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丙○○更已自中化公司離職,自無配合中化公司為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其等證述可信,況被告就其等關於中化公司係由業務員登載收款或退貨情形、退貨方式等節,並未爭執其等證述有何不實之情(僅辯稱中化公司有退貨額度限制,此部分不可採詳下述),更可認上開證人證述可採。則由上開證人一致之證述可知,中化公司藥局帳款,均係由中化公司將藥局帳單(傳票)交由業務後,由業務員負責收款、退貨等帳務,並由業務員直接於中化公司帳務系統登載,倘有部分退貨情形,業務員亦應登載實際收受之款項,並於完成退貨手續後自行沖銷退貨之未收款,且公司並未限制每月退貨金額;另收款之款項均係由業務員自行將收取之現金或支票至金融機構存入公司帳戶,雖有部分藥局會將款項支票直接寄回公司,然關於款項係支付何筆銷售資料,仍由藥局之負責業務登載於帳務系統等節;亦即,業務員就負責藥局帳款收款、退貨情形,本應且亦可完全掌握,帳務亦均由業務員自行製作(登載),是各筆款項收款、退貨情形,完全由業務員操作(登載)等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收藥局的貨款會累積到一定數目再去存,會在自己的筆記本上備註哪家藥局存到多少錢,有收就會記,我們業務要進入公司電腦系統輸入今天哪家藥局付了那張發票的錢,有收就會登載在公司系統裡面,我是用我自己的代號密碼登入公司系統等語(本院卷一第325-327頁),可見被告亦坦認關於中化公司客戶藥局收款、退貨情形,確由藥局負責之業務員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公司帳務系統登載,而均由業務員自行操作帳務系統,如有收取款項,即應登載在系統內等節;復衡酌被告亦未爭執卷附AS400系統登入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及各藥局之應收發票明細查詢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本院卷一第181-189頁、本院卷二第61-275頁)中,關於各該銷售資料顯示「已收金額」、「應收金額」等資料均係由被告登載之結果。是以,被告如前開㈡所示明確收取各該藥局交付之現金貨款後,理應登載於系統內,卻刻意未實際登載之,又倘被告確有將各該款項存入公司,以其所陳有收取款項或存入款項均會在筆記本上記載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衡情應可輕易舉出相關筆記資料佐證「各筆款項」已存入公司帳戶,卻始終未能提出,依此,已可認上開款項被告並未交付中化公司,而可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因藥局延後付款或退貨,且退貨有額度限制,是因此有逾期款,並因中化公司要求業務員將所收款項優先回沖逾期帳款,以致帳目混亂云云,又辯護人雖主張中化公司帳目混亂,縱被告有尚未繳回之貨款亦非基於侵占故意等語。惟查,被告辯稱藥局有延後付款,或中化公司有退貨額度限制而要求業務員將款項優先回沖逾期帳款云云,並未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關於每月退貨限制之額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陳稱:退貨部分公司一個月有10萬元退貨額度等語(本院卷一第327頁),嗣於審理時又陳稱:我在職那時候公司規定說當月退貨只能退20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46頁),前後所陳明顯矛盾,更難採信;又衡情,帳款回沖將致帳目紊亂,實難想像中化公司會要求業務員回沖款項混亂帳目,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不合情理,要難採認。另依上開三、㈡所示(各藥局)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有如期結清各期帳款,而可提出完整帳務資料以供比對,甚且可見並未有退貨情事(如附表編號20、26、37、55、59、68所示均有全額繳納帳款之情,詳參附表),則被告辯稱藥局有延後付款、退貨,而需以後收帳款回沖前期應收帳款云云,更非可信。況依證人丁○○及丙○○前開一致而可採之證述,足見中化公司帳務系統均係由業務員自行填載,且未有退貨額度限制,又收款時縱有退貨之情,亦應登載實際收受之款項,並將退貨貨品依程序寄回公司確認,倘係當期帳款之退貨貨品,會直接在當期帳款銷帳,如係前期帳款之退貨貨品,於依程序退貨後,即會有退貨額度供業務員配置至當期未收款項內,且各藥局退貨款項僅可折抵該藥局帳款等節,已如前述。基此,可認依中化公司帳務系統登載相關措施,倘業務員均有如實登載收款情形及依程序辦理退貨,帳款實應清晰明瞭,不會有混亂不明之情,然被告卻刻意未如實登載前開㈡所示,已明確收受各該現金帳款之節,復僅空言辯稱係回沖逾期帳款,且未能就其所辯各該筆現金帳款係回沖何筆款項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除難認被告辯解可採,更徵被告實係基於侵占故意,侵占各該筆收取之現金款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有據。至辯護人雖認本案被告於審理時有積極釐清帳目之舉,可見不具侵占故意,惟倘被告有欲帳目清晰,理應於執行業務時清楚登載收受帳款情形,或大可提出相關筆記資料佐證款項流向、退貨情形等情,卻均未登載以致帳目混亂,已難因本案審理時被告有傳喚相關證人等舉措,即認其無侵占犯意,且被告有收受客戶交付之支票,並存入中化公司等節,顯為被告所知悉(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因此傳喚相關證人為此部分有利之證明,實無可據此推論被告確無侵占之故意。
2、又辯護人雖舉中化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戶之存款明細(本院卷四第7-11頁),以被告(以員工代號FA244)有存入現金款項至上開帳戶,且款項總額顯大於曾經被告簽收之金額等情,認被告並無侵占情事云云。然被告負責藥局眾多(參附表可知),堪認其每月經手帳款龐大,是被告上開存入款項實可能係他筆收受之帳款,且已經帳務系統銷帳,並非難以想像;而被告刻意未如實登載前開㈡所示,已明確收受各該現金帳款之節,又未能舉出其本可輕易舉證有紀錄各筆帳款存入公司帳戶情形,業如前述,自無可僅以被告曾有將現金存入公司帳戶,即認被告並未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是辯護人上開所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有侵占前開三、㈡所示,業務上收受中化公司客戶現金貨款等節,應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本案當時為中化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收受中化公司客戶藥局交付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擔任中化公司業務員期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均係利用其擔任業務員一職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衡情會於緊密期間收受不同藥局長達數月之累計款項),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然被告擔任中化公司業務員,卻利用收受客戶藥局款項之機會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中化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態度,及被告侵占之款項金額、其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入4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五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前開三㈡所示(並參見附表「侵占之款項」欄之侵占金額)侵占之現金貨款共計444,501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既未扣案,併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侵占如前開三、㈡所示收取之藥品貨款外,尚有侵占如附表上開部分外所示之藥品貨款(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書侵占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舉卷附告證10中化公司製作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表為計算基準,本院卷一第324頁,附表則係參之製作,參見附表附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6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桓健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化公司從業員人事資料卡影本、被告向中化公司下游藥局收取藥品款項證明單影本共69張(告證2)、被告簽立之票面金額317萬3540元本票影本、被告簽立之挪用中化公司貨款切結書影本及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表(告證10)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都有把跟藥局收受的現金或支票匯入或存入中化公司帳戶,雖然我有簽署切結書跟本票給公司,但這是因為中化公司的丁○○跟我爸媽說要查扣我家的房子,我有要求先對帳,但她說要先簽本票才能對帳(所以簽署);退貨部分是我自己寫折讓單給店家,因為公司一個月有10萬元退貨額度,因為退貨常超過10萬元,我就會先收回來放家裡,我離職時還有累積很多退貨,不確定我離職之後公司拿回去多少退貨藥品云云(本院卷一第323-331頁)。其辯護人並以:①被告離職後,中化公司人員藉由電話或通訊軟體等要求被告額外給付數百萬元,否則要讓被告入監服刑,查封被告父母老家,或是以被告前女友輕生一事向被告表示是冤結需要化解等各手段,致生被告莫大壓力,認為只要依其指示簽發本票等文件,公司即會與藥局進行對帳、處理退貨事宜,且不會再對被告或其家人為騷擾,乃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對為何需簽署上開金額之切結書及本票毫無所悉;②又公訴意旨雖舉卷附告證2各藥局開立之證明單,然各該證明單語嫣不明,係藥局片面製作,並非業務文書,亦未經被告偕同確認,且證明單有許多是在被告離職之後之日期,則藥局付款時間是在被告離職之後,被告如何向藥局請款?況又有多位證人於審理中證述不記得、沒見過、不明白或否認曾經簽發證明單,可見證明單非為真實。另告證2證明單有多筆交易金額與告訴人提出之侵占明細表(告證10)未收總計金額不符之處,且亦有多筆交易並未顯示於告證10內,均可見告證2之證明單不足證明被告有收受卷附告證10所示各藥局之貨款明細表,更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後未交還中化公司之事實。再③公訴意旨雖舉告證10(侵占明細表)認係被告侵占之款項,然此部分經中化公司員工丁○○於被告與中化公司另案之本票訴訟中,說明短缺之貨款(計算)是由缺少之傳票統計等情,然傳票非等同於現金或支票,無可因傳票有缺逕認有現金遭侵占;此外,被告與證人丁○○LINE對話紀錄就退貨金額(告證10明細表扣除之退貨金額)有數版本(如107年9月18日陳稱退貨金額401,261元,107年11月10日則為331,982元,另107年11月21日表示扣掉退貨327163元),所提退貨金額,前後不一致,又告證10所載之對帳欠款金額合計3,500,703元,亦與LINE對話紀錄記載3,772,208元不一致,帳戶前後混亂,告證10之金額及明細可否用以證明是被告積欠之款項,尚非無疑。④依審理時到庭之證人證述及提供之資料,可見有多間藥局係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貨款,且均經中化公司兌現受領,或直接匯款至中化公司帳戶,更可見被告並無中化公司所指侵占等語(本院卷一第59-69、89-99、323-331頁、本院卷五第93-153頁),為被告辯護。
㈤、經查: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收取而侵占如附表除前開三、㈡所示部分以外之藥品貨款,惟觀之如附表此部分所示(詳見附表「本院之認定」欄),可知:①有經證人即各藥局負責人或帳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係以支票方式給付中化公司藥品貨款者,且經本院向金融機構函詢後,確可見支票業經中化公司兌領,而存入中化公司帳戶等節,已足認被告並無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②另雖有部分(附表藥局)經相關證人證述已交付被告貨款或退貨貨品者,然上開證人既未能提出相關被告簽收資料可供佐證或比對,或提出之資料尚難與公訴意旨所舉之明細表勾稽,或有部分(附表藥局)未經相關證人指證或提出任何資料(均參見附表)等節。而審之本案既有部分藥局係以支票付款,且確經中化公司兌領,已如前述,而無可排除款項有可能已經支票付款而由中化公司兌領(如附表編號7、10、11、13、14、22、30、38、41、46、48、52、57、60、64、65「本院之認定」欄所示說明),或相關款項可認定有直接交付中化公司,或交付被告以外之業務員(如附表編號5、13、17、22、53、57、60、64、65「本院之認定」欄所示說明),或貨品可能由他人取走(如附表編號48「本院之認定」欄所示說明),甚或藥局對帳後,顯示並未付款(如附表編號49、64「本院之認定」欄所示說明),亦可能經藥局退貨而交付被告退回中化公司(詳下述3),則各該款項是否已經付款、如何付款,有無他業務員取走調貨、或有退貨情形、退貨是否以返還中化公司等情,既無可依其等證述或提出之資料釐清認定,已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另指之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2、公訴意旨雖以中化公司侵占明細表(告證10,本院卷一第171-177頁)作為被告侵占款項之計算基礎(包含已扣除之退貨款項明細即告證11,本院卷一第179-180頁),並舉卷附被告向中化公司下游藥局收取藥品款項證明單影本(他卷一第13-87頁),認被告已收取上開藥品款項(退貨)等節,復舉被告簽署之本票及切結書(他卷一第89-91頁),佐證被告已坦認有侵占相關款項等語。惟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要離職(需對帳)就是全部的對帳表上的發票都要有傳票,沒有傳票就是退貨,若連退貨也不是就表示要收錢,就那時候發現短少很多,他錢收了但沒入,我們當時有10幾個業務,因為被告的區域很大,他的客戶很廣,所以我們十幾個業務全部出去對帳,針對有短少貨款的客戶一一去對帳,這是被告離職之後,被告沒有跟我表示要一起去藥局對帳,(之後)我跟當時的主任丙○○(對帳),主任先對,對完之後換我對,我有把對帳結果傳給被告,但我跟丙○○傳,他都沒有回應,後來就開始跟被告談要怎麼還公司這個貨款,他當時有答應我說要分期還這貨款,之後我有跟他約在麥當勞簽切結書跟本票,簽署過程都是和平的,是被告自願的,證明單(告證2)就是我說我們有10幾個業務出去跟客戶對帳時,讓客戶對,對完沒有問題客戶蓋的章,就是拿這證明單,沒問題客戶就會蓋章,證明單上面「取回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藥品價值」就是當時顯現出來未收款,就是這家客戶缺的貨款沒有入到公司帳上,我們看起來就是未付款,「取回藥品價值」(給客戶蓋章)就是表示(被告)已經收款的意思,廠商有付款給我們,但沒有入我們中化公司的帳;我們公司提出的侵占款項明細表就是我們當初對帳的結果,就是從剛剛提示的電腦帳務系統(即中化公司AS400系統登入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即各藥局應收發票明係查詢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印出來的,我是先核對帳務系統顯示未收部分,然後確認被告沒有交回傳票,但如果有傳票,我沒有在帳務系統上銷掉,就是打勾而已,證明單就是根據系統上顯示還沒繳回公司,又沒有傳票的部分,跟客戶對帳等語(本院卷四第31-57頁)。可見公訴意旨所舉侵占明細表或證明單,係證人丁○○依中化公司帳務系統未經被告登載已收款,且未有相關傳票(帳單)為統計製作,並交各該藥局用印;然上開侵占明細表及證明單既係事後中化公司製作,或製作後交各該藥局用印,而非屬中化公司,或各該藥局負責人及帳務人員長期製作,具相當可信度之業務上文書,已難認僅以上開侵占明細表或證明單,可遽認被告已有收取相關款項或退貨貨品;況經傳喚公訴意旨所舉被告侵占明細表之藥局相關證人及函詢金融機構後,有多筆明細實業經各藥局以支票付款方式付款,且已存入中化公司,甚或尚有經他人調貨而由他人收取貨品,而無可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或有收取款項及退貨貨品,均如前述,更可見公訴意旨上開所舉侵占明細表或證明單,實無法逕自推論被告確另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則縱被告曾簽署本票或切結書而可認有自白挪用相關款項,然上開本票或切結書所依憑計算之侵占明細表或證明單既不可據採,且侵占明細表陳列款項並確有已存入中化公司帳戶等情,均說明如前,而無可認被告坦認侵占之金額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僅因被告曾有自白,遽以前開罪行相繩。
3、此外,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侵占明細表(告證10,本院卷一第171-177頁)固指被告離職時,對帳金額為3,500,703元,扣除327,163元之退貨(另參前引之告證11之退貨清單),簽立本票金額3,173,540元(此金額亦為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侵占貨款之金額),而認被告離職時交付之退貨貨品,經核算係327,163元等節。然:
①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離職)有退貨,是我
跟另外一個同事去他家,我跟被告還有同事三人整理放在車上後載回公司,載到公司之後,我跟另一個同事兩個人在公司清點那些貨,點完之後我一筆一筆去查我們的批號,查金額,查好之後再把退貨金額給被告,我們是去1次,有三輛車,是我跟被告還有另一名同事將退貨一起載回公司等語(本院卷四第33-63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職之後我去他家把帳單排好對出來,帳單就是紅色傳票及退貨單,就退貨部分,我只有就他提供的退貨單統計而已,並沒有去他家確認退貨的藥品,沒有針對實體品項作確認等語(本院卷四第71-74頁)。可知證人丁○○雖有向被告取回退貨之貨品,然被告並未參與清點,參之本案亦有對帳之證人丙○○,並未有確認實際之退貨品項,則前開退貨清單及數額(包含侵占明細表之統計數額),堪認係由證人丁○○清點製作,惟被告既未參與清點退貨貨品,(被告亦否認有清點),且否認上開清單是全部交付之退貨貨品等語(本院卷一第329頁),是否僅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即認上開退貨清單即係被告交付之全部退貨貨品,已有疑問。
②且查,觀之證人丁○○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像擷
取翻拍畫面,於107年9月18日,證人丁○○先向被告傳送表格,顯示「(均合計)缺單0000000、退貨401261、已收19740
7、差額0000000」,並向被告表示「峪瑋我對完後差了0000
000、副總說要在年底前處理完、可以嗎?」,經被告表示「可以退貨還很多」,證人丁○○則回稱「好,我會把退貨都扣掉,都在你家嗎」,雙方並就何時可以退貨,還款如何分期給付為討論,嗣並見證人丁○○向被告表示「那他(副總)要我寫個切結書給你簽,你什麼時候方便」,而約定見面日期等節;直至107年11月1日,證人丁○○傳送文字訊息請被告盡快處理時,被告尚有詢問「能先把一半的貨處理掉」、「假設是你會不會擔心錢給了公司不來收退貨」等節;嗣雙方於107年11月19日傳送文字訊息約定107年11月20日見面簽署本票,另於107年11月21日由證人丁○○傳送「昨天忘了跟你說要扣掉退貨,0000000-000000=0000000才對」等節。則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證人丁○○經對帳後,曾表示被告交付之退貨貨品價額尚有「401261」,否則嗣後何以另外扣除「327163」之退貨貨品價額而表示係「0000000」?遑論前開表格內容所示之缺單合計金額「0000000」亦與前開侵占明細表所示之對帳金額「0000000」不合,益見上開侵占明細表所示計算情形,即包含退貨貨品清單內容,難以採認,且堪認被告辯稱退貨清單非全部內容,並非全屬無據。
4、至證人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中化公司AS400系統登入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各藥局之應收發票明細查詢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僅可證明上開帳務系統係身為業務員之被告登載,又被告有多筆未登載之情形等節,然均無可釐清公訴意旨另指之此部分各藥局收款、退貨情形,亦或被告收取款項或退貨後,是否確無交付中化公司(蓋無可排除前開所指多種可能),自無可為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另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等情,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其另涉有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