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翔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翔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鋼筆壹支及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翔駿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2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街○○○ 號前,見徐偉漢所有之萬寶龍黑色皮夾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5 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 張及鋼筆1 支),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取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嗣經徐偉漢發覺上開皮夾遺失,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張翔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並拾獲告訴人徐偉漢遺失之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因為好奇所以撿起,不過之後就將該皮夾遺棄在路邊了,伊自始至終都沒有打開該皮夾云云。經查:
(一)張翔駿於109年4月23日2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告訴人所有之萬寶龍皮夾遺失於該處,並徒手將之撿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3至16、56至57頁、本院卷第37至40、42、75至77頁)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7至18、56至57頁、本院卷第42、62至7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商瑪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1 紙、本院勘驗筆錄1 份(偵卷第21至35、37、59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臺中市○○區○○○○街○○○號前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時間23:09:15至23:22:47):
告訴人走到道路中央,與其同行友人合照,畫面時間23:
09:27時,告訴人往後倒退一步,皮夾自告訴人身上掉落在道路中央標線旁,畫面中告訴人及其友人均未發覺而離開現場。
(監視器畫面時間23:22:48至00:05:35):
雖有人車經過該處,然該皮夾均留在原地,無人靠近撿拾。
(監視器畫面時間00:05:36至00:05:55):
有一機車行經該地,未做停留後即行離去;畫面時間00:
05:47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該處,隨即迴轉掉頭至道路中央,撿起告訴人所有皮夾後離去,待被告離去後,道路中央已無原先告訴人遺落之皮夾。」,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至40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機車,將皮夾撿起之人即是伊等語(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於撿起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前,並無他人接近甚至拿取該皮夾,則該皮夾及其內容物即應為原先告訴人所遺失者甚明。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天是在公司對面海產攤吃飯,當時在等車,伊的皮夾就從後面口袋掉出。當時皮夾中有現金大約5萬多元,還有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銀行提款卡、信用卡、鋼筆等物,伊遺失的前幾天才從公司拿到6 萬多元獎金,因為要去繳稅所以請求公司發現金,加上伊原先身上的錢,應該剩下5 萬元左右。伊當天身上沒有攜帶其他皮包,伊所遺失的皮夾是長皮夾,所以可以放大約10萬元,而且伊當天是因為領獎金所以才請同事吃飯,也是從該皮夾中拿錢出來給付的。伊之所以沒有在報警當下把所有遺失的證件都講出來,是因為伊後續發現遺失去補發才注意到有哪些證件是當天遺失的。伊的皮夾中因為還有放筆的位置,所以伊習慣會將鋼筆一併放在皮夾中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至72頁),衡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冤仇關係,應屬客觀、中立之第三人,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杜撰見聞之理,基此,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應非虛構之詞,當足資採信。雖證人即告訴人未能即時於報案當下將所遺失之物品一併向警方陳明,然參以常理,一般人對於皮夾內所含物品未必均能鉅細靡遺以回憶,多半係於後續有需用之時,始會覺察有證件遺失。又皮夾中現金部分,雖證人始終未能具體陳明所遺失之數額,然而告訴人既於遺失前3 日經公司核發6 萬
5 千元獎金,此有商瑪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紙(偵卷第59頁)可證,況且當日聚餐亦是告訴人以獲取公司核發獎金為由宴請友人,是扣除當日餐費以及告訴人所稱小朋友之幼稚園學費後,尚有5 萬元等情,堪予採信屬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撿拾告訴人遺失皮夾之動機及後續處理該皮夾等情始終供述不一,被告先於警詢時稱:伊迴轉並撿起該皮夾時,皮夾是打開的,伊看裡面沒有東西,伊當下以為是詐騙集團,伊本來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但騎到惠中路還有大墩十二街交岔口時,就將皮夾踢到路邊去了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伊撿到皮夾當下,皮夾中沒有東西,皮夾已經被車子壓扁了,伊本來想把皮夾拿去警局,但是因為伊摸了之後,感覺皮夾是空的,所以就在轉角處將皮夾丟掉了,伊只是擔心送去警察局會為自己找麻煩等語(偵卷第57頁),再於審理中供稱:伊沒有打開皮夾,伊是因為拿起來很輕,且摸起來扁扁的,才覺得是空的,伊只有放在腳踏墊上,伊經過出於好奇心才撿起,但因為已經凌晨,急著回家所以就丟在路邊等語(本院卷第37、75至77頁)。細繹被告上述多次供述,被告對於撿起之動機究竟係出於好奇心或係為將之送往警局,已有所不同;況且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於遺失該皮夾後,並無他人碰觸該皮夾,業如前述,且衡以一般人皮夾中多會有證件等物品,縱認本案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並無現金在內,然皮夾雖經車輛壓碾,仍難想像會毫無重量而致他人誤以為其中並無物品。再者,被告對於有無打開該皮夾,於警詢時稱皮夾原先就是打開的,嗣又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伊並未打開,只是用手觸摸感受,是其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且故意隱瞞之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綜此各節,自應以告訴人前揭所為指述,較為可信。從而,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所有上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5 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 張及鋼筆1 支等物,為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偶然喪失持有而遺失,則揆以前揭說明,自屬遺失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皮夾係他人遺失於路上之物品,竟貪圖個人私利,於拾獲告訴人所遺失皮夾後,並未試圖將之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皮夾內物品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郵局外包工作、月薪約2 萬元(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拾得之皮夾1 只、鋼筆1 支及現金5 萬元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等件,僅係告訴人之身分證明用,不具財產上價值,而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 張,既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金融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