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英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英杰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英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上午10時48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號國立中興大學之應用科技大樓,搜尋他人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徒手攀爬、穿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該大樓4樓之434室實驗室(下稱本案實驗室)後,徒手竊取吳胤慶所有、放置在本案實驗室內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背包1個(依吳胤慶所述,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5百元)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本案實驗室之學生張仁傑目睹蘇英杰走出本案實驗室,驚覺有異而提醒本案實驗室之其他學生返校查看,經吳胤慶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英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緝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69、7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胤慶於警詢、偵詢、證人張仁傑於偵詢之證述(偵卷第51至56、173、174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案發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59至67、115至15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數次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被告素行非佳,並一再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暨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圖一己之私,踰越窗戶進入本案實驗室內,徒手竊取被害人吳胤慶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背包1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吳胤慶以總金額1萬零5百元、分期給付等條件成立調解,且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2千元予被害人吳胤慶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4頁),堪信被告有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誠意,且本案所生損害於本案判決時已有所減輕,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偵緝卷第83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打零工維生、獨居、須給付生活費給父親、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案被告為累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要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有筆記型電腦1台及背包1個等犯罪所得(依被害人吳胤慶所述,總價值為1萬零5百元),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在本案判決前,業與被害人吳胤慶以總金額1萬零5百元、分期給付等條件成立調解,且已給付2千元予被害人吳胤慶,有如前述,是被告既已就等同其本案犯罪所得總價值之金額與被害人吳胤慶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吳胤慶同意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則於被告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後,當已無讓被告坐享或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疑慮,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以及被告在本案判決前已實際賠償部分金額,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喪失被害人吳胤慶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恐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