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森德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森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森德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賴昱志則為榮添公司之下游廠商即告訴人金星餐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明知民國(下同)105年3月1日、同年3月2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15日並未取得告訴人賴昱志授權,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榮添公司內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開立榮添公司105年3月1日、同年3月2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15日之銷貨憑單(系爭銷貨憑單)4紙,並在銷貨憑單簽收人欄偽簽「賴」之署押,表示告訴人金星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賴昱志確有收受貨物,並持之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而行使之,為使榮添公司能順利向彰化銀行申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貸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金星公司、賴昱志及彰化銀行。因認被告林森德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森德涉有本案偽造署押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志與彰化銀行大里分行行員李宛曄等之證述,且有本案所涉銷貨憑單,而該等銷貨憑單之簽收欄上均簽有「賴」字署押,惟卻非告訴人賴昱志所親簽,與告訴人賴昱志提出之制式、手寫銷貨單等證據可憑,因認被告涉有偽造署押罪嫌云云。被告固坦認前述105年3月1日、同年3月2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15日等4紙銷貨憑單上之「賴」字署押,確係其囑榮添公司之會計人員逕行簽署,並非告訴人賴昱志所簽;惟仍堅決否認本案在上揭銷貨憑單上偽造署押之犯行,並辯稱:其所經營之榮添公司與告訴人賴昱志負責之金星公司確有如上開4紙銷貨憑單上所載數量、金額之肉品交易,該等肉品交易確屬真實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前揭銷貨憑單所載確係榮添公司與金星公司實際交易之金額,且該等銷貨憑單實係告訴人賴昱志及金星公司長期授權被告及榮添公司得於該等憑單上簽署「賴」字署押,此由雙方自104年間至105年間之銷貨憑單均如上述之處理可知等詞。經查:
㈠首就被告林森德經營之榮添公司係告訴人賴昱志負責之金星
公司之肉品供應商,惟因金星公司均簽發3、4個月之遠期支票作為榮添公司肉品貨款之支付,榮添公司因有資金需求,而將其對於金星公司肉品交易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彰化銀行,並藉該等應收帳款債權向彰化銀行申請融資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交查151卷一第5頁,偵續緝1卷第2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志就此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20141卷第27頁反面),且告訴人證稱:伊確實同意被告將榮添公司對於金星公司之應收帳款向彰化銀行辦理融資貸款等語(見偵20141卷第27頁反面);而證人即彰化銀行承辦榮添公司上開應收帳款貸款之原承辦人陳建穆與現承辦人李宛曄亦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陳建穆部分:見偵20141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交查151卷二第67~68頁;李宛曄部分:見交查151卷二第67~68頁,偵續59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偵續緝1卷第152頁),且證人陳建穆證稱:前揭應收帳款之轉讓通知有送達予告訴人賴昱志,且由伊在通知書上簽章等詞(見交查151卷二第67頁反面),復有彰化銀行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通知書(上有金星公司及賴昱志之簽章)、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統一發票及銷貨憑單等在卷可稽(見偵續59卷第21~24頁、第25、26頁、第27~83頁),足堪信實。
㈡其次,榮添公司與金星公司間之肉品交易,均係於榮添公司
每次交付肉品時,由金星公司人員在手寫三聯式銷貨單(或稱送貨單、估價單)上簽收,亦據被告供陳甚明(見交查151卷二第141頁反面~第142頁,偵續緝1卷第46~48、92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相合(見偵續59卷第86頁正、反面,偵續緝1卷第7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105年1月至同年5月手寫銷貨單影本在卷可證(見偵續緝1卷第97~145頁);足見被告之榮添公司與告訴人之金星公司於實際交付肉品係以上開手寫三聯式銷貨單簽收為憑。而被告之榮添公司始據上開銷貨單於每月彙整電腦列印之銷貨憑單,復因金星公司業已簽具手寫銷貨單,清楚肉品交付之情形,就未再將銷貨憑單交由金星公司簽認,電腦列印之銷貨憑單係由公司會計製作後,由其囑會計逕予簽「賴」字,又被告係因彰化銀行辦理核貸時,認手寫銷貨單太亂了,所以要求榮添公司彙整以電腦製作單據(電腦列印之銷貨憑單),亦據被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續緝1卷第47~48、92、154~155頁),且被告偵訊時曾供陳:其要告訴人賴昱志於(電腦列印之)銷貨憑單上再簽名,告訴人說好,後來告訴人即說要其處理就好,且其確實有賣東西予告訴人,所以,其就授權會計小姐在(電腦列印之)銷貨憑單上簽「賴」字,是以銷貨憑單上之簽署「賴」字,確實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見偵續緝1卷第154~155頁)。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按榮添公司統計每月數量製作統一發票,簽發貨款支票給榮添公司,伊看(榮添公司)的統一發票,不會看品項與數量,只看統一發票總金額與伊自己記的總金額相符即可等語(見偵續緝1卷第71、72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伊見及榮添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即會簽發貨款支票予榮添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認告訴人係依憑被告之榮添公司所開具之發票,作為伊支付貨款之根據;然被告之榮添公司自104年1月間起至105年5月間止每月所開立予金星公司之發票均與電腦列印之銷貨憑單所載之金額完全相符,有逐月之該等銷貨憑單及發票在卷可證(見偵續59卷第27~83頁),可知銷貨憑單列載之交易金額已均為告訴人所肯認無訛,應屬真實。是以被告實際交付肉品予金星公司時,係由金星公司人員在手寫三聯式銷貨單(或稱送貨單、估價單)上簽收,已如前述;然而,被告之榮添公司向彰化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核貸時,則將上開手寫銷貨單之內容彙整於電腦列印之銷貨憑單上,並連同該銷貨憑單、發票及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等資料逐月向彰化銀行申請核撥貸款(見偵續59卷第27~83頁),此業為被告之榮添公司與告訴人之金星公司相互交易,以及榮添公司向彰化銀行應收帳款申請核貸往來之模式。惟依上開榮添公司、金星公司交易以及彰化銀行貸款之交易模式,並就自104年2月間起至105年2月間為止,榮添公司與金星公司間之肉品交易往來,以及榮添公司與彰化銀行間之應收帳款核貸,長期以來均藉上開相同之交易模式順利進行,並無任何滯礙,當屬事實;則益徵上開105年3月1日、同年3月2日、同年5月14日與同年5月15日等4紙發票所載示金額之肉品交易,在交易條件全然近似之下,且告訴人又曾於準備程序並已陳明:金星公司在105年2月至5月間仍確實有與榮添公司進行肉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29頁),長此以往,榮添公司與金星公司確實亦應有上開4紙發票所載之肉品交易,衡諸常情,當應為真實。
㈢再按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罪,除行為人須具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外,尚須其行為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始足該當。如行為人縱有所示偽造署押之舉,惟其所為既均難認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自無從逕認其該當於各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於審理中供明:金星公司確實有依榮添公司所開具之105年3月1日、同年3月2日、同年5月14日與同年5月15日等4紙發票載示肉品交易之營業額,並簽發相同金額貨款支票交付其之榮添公司,因其未將金星公司簽發之貨款支票交予彰化銀行,以致彰化銀行向金星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訴請金星公司給付貨款等詞(見本院卷第228、266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志於審理時所結證之陳述均屬一致(見本院卷第263~264頁),且證人賴昱志並證述:榮添公司先後開具之105年3月1日、同年3月2日,以及同年5月14日與同年5月15日等4紙發票,均確有各該發票所載之交易金額,而且針對各該發票上所載之金額,金星公司亦已依各該發票所載之貨款金額簽發支票交付予被告及榮添公司無訛(見本院卷第263~264頁);復有榮添公司開立予金星公司之上開4紙發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偵續59卷第77、78、82、81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業已直承金星公司確有與榮添公司如前揭4紙發票所載之肉品採購交易。更核之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即已陳稱:105年2月至5月間,金星公司確實仍持續營業,且有持續向榮添公司採購肉品,每個月採購之金額大約125萬元左右等詞(見本院卷第229頁),亦皆與上情符合;又勾稽105年3月1日、同年3月2日之2紙發票之肉品交易金額分別為706,760元及543,240元,總金額確係125萬元;再同年5月14日與同年5月15日之2紙發票之肉品交易金額分別為647,900元及602,100元,總金額亦為125萬元;亦俱與告訴人所陳上情一致。則榮添公司與金星公司於前揭時期既確實有上開4紙發票載示金額之肉品交易,而被告之榮添公司所開具各該4紙發票所載之交易金額,與榮添公司製作之電腦列印銷貨憑單,二者所載之交易金額全然一致,亦有卷附該4紙發票及4紙銷貨憑單均影本附卷互核可資證明(105年3月份之發票及銷貨憑單:見偵續59卷第77、
78、79頁;105年5月份之發票及銷貨憑單:見偵續59卷第81、82、83頁),則各該發票與銷貨憑單分別列載之金額既完全核符,可知該4紙發票之肉品交易又確屬真實,皆如前述;而且,被告之榮添公司與告訴人所營之金星公司自104年2月間起至105年2月間止,長久以來由榮添公司所製作之歷月多張銷貨憑單,均依例簽有「賴」字一節,亦有104年2月間起至105年2月間之銷貨憑單在卷可證(見偵續59卷第35、39、40、44、45、49、50、54、55、59、63、64、68、71-1、75頁),該等銷貨憑單之製作,告訴人及金星公司均無爭執,甚至本案案發之後,仍無爭議;然該等長期、多張亦簽有「賴」字之銷貨憑單與本案告訴人爭議之105年3月1日、同年3月2日,以及同年5月14日與同年5月15日4紙銷貨憑單,外觀、形式均屬一致,且亦均簽有「賴」字,益徵本案爭執之上開4紙銷貨憑單所載之交易金額,與之前全無爭議之銷貨憑單所列內容,皆同為雙方真實交易無誤。則上開4紙銷貨憑單上所簽署之「賴」字,固有代表告訴人賴昱志簽署之意思,但告訴人是否確實已授權,或是否偽造上述4紙銷貨憑單之爭議,惟該等肉品交易數量、金額等內容皆為真實之銷貨憑單4紙,無論對於告訴人、或對金星公司而言,均難謂有何損害可言;若該等簽有「賴」字之銷貨憑單之製作,既然對於告訴人或金星公司均不足以造成任何損害,則與依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符,當不得以該罪論擬。㈣況且,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志雖於偵、審中均曾指稱:前揭1 0
5年3月1日、同年3月2日、同年5月14日與同年5月15日等4紙發票所載之交易並非實在,根本該等肉品交易云云(見偵20141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64~65、209、210頁)。惟證人賴昱志前揭證言,非但與審理中結證所稱金星公司確實與榮添公司有上開4紙發票之交易金額,且已開立付款支票予被告及榮添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263~264頁),且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此情相合(見本院卷第228頁)。而證人賴昱志固於本案偵、審起始時,否認上開4紙發票載示金額之肉品交易,無非緣於證人賴昱志所證:伊及金星公司前已簽發依上開4紙發票所載金額之貨款支票交付予被告及榮添公司,係被告及榮添公司竟未將伊所簽發之上開貨款支票轉交予彰化銀行,致生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4頁);嗣後並致使彰化銀行向金星公司訴求上開4紙發票所載肉品交易之貨款給付之民事訴訟,亦有上開彰化銀行向金星公司訴請償還應收帳款事件之民事訴訟判決,即卷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1~90頁,上開請求償還應收帳款事件之民事訴訟判決均列印本),且於該民事事件中,金星公司並主張上開肉品買賣交易之貨款,均已開立支票給付予被告及榮添公司,應係被告及榮添公司交予彰化銀行代收兌現(見本院卷第74、83頁上開民事判決所載,被告或上訴人金星公司之主張)。是以告訴人之金星公司顯已依本案所涉上開4紙發票所載簽發付款支票予被告之榮添公司,無非被告憑上開發票並製作同額之銷貨憑單已先行向彰化銀行辦理應收帳款之融資貸款,卻未將金星公司所簽發之該等貨款支票交付予彰化銀行,竟挪為他用,甚至該等貨款支票亦有他人向金星公司提示兌現請求付款,致彰化銀行另向金星公司訴請償還應收帳款之上開民事訴訟時,告訴人及金星公司不堪損失,而於本案案發起始,逕即否認前述4紙發票所載之肉品交易;然其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與被告及榮添公司確有如本案4紙發票所列載之肉品交易之上情,亦與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10頁),始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李宛曄證言與手寫銷貨單與制式電腦列印銷貨憑單為據;惟證人即告訴人業於審理時證述:確有憑1 05年3月1日、同年3月2日、同年5月14日與同年5月15日等4紙發票開立貨款支票交予被告及榮添公司,無非榮添公司未將該等貨款支票交予彰化銀行,致生本案訟爭等詞,而前揭4紙銷貨憑單所列內容又與上述4張發票所載完全相符,已敘明在前,告訴人亦不否認金星公司與榮添公司之間確有上開發票所載之肉品交易,顯見內容與各該同時間之發票全然一致之4張銷貨憑單,其內容均完全符合真實之交易,是以無論銷貨憑單上具有告訴人簽署表意之「賴」字是否確經告訴人授權,或有無偽造之情事,其等內容既符合真實之交易,則對於告訴人或金星公司難謂有何損害可言,則製作前揭簽有「賴」字之4張銷貨憑單,即與偽造署押罪之要件不合,而不得以該罪論擬。至於告訴人所營之金星公司因簽發貨款支票交付被告,卻因被告將該等支票挪為他用,未交予彰化銀行,使彰化銀行又向金星公司訴請同筆貨款之給付,使告訴人及金星公司受有損害;然該等損害既非緣於符合真實交易內容之銷貨憑單之製作而來,自不得遽認係被告偽造署押之銷貨憑單所致。此外,又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論證,既未能達於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