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運發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運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運發係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號,下稱35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陳琴係同段351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號,下稱3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張奠基係同段352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號,下稱35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鄒運發所有之350地號土地與張奠基、陳琴所有之351地號土地、352地號土地均相鄰,鄒運發因不滿土地重測結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8月3日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操作挖土機將設置在張奠基所有352地號土地上,以標定張奠基與鄒運發土地界線之界標及鐵柱挖起,致該等界標扣喪失辨識位置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奠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㈡、於108年9月12日9時1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以鉗子剪斷陳琴、張奠基所有架設在351地號、352地號土地上,用以區分與鄒運發350地號土地之竹竿圍籬鐵絲網,再將之推倒,致該竹竿圍籬喪失防閑、阻隔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陳琴、張奠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㈢、於108年10月4日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操作挖土機將陳琴、張奠基所有架設在351地號、35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推倒,使鐵皮圍籬鋼架彎曲損壞,並將設置在該處之塑膠界標挖起,致該等界標扣喪失辨識位置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琴、張奠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㈣、於108年10月7日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操作挖土機將陳琴所有種植在351地號土地上之木瓜樹、七里香等植物挖除,致該等植物死亡而毀棄,足生損害於陳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二、案經陳琴、張奠基委由林俊賢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鄒運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者,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界標、鐵柱都還在;我只有將圍籬之鐵絲網剪斷讓它倒下去,並沒有毀損;木瓜、七里香是因為佔用到我的土地,我為了要讓地政人員方便測量,才去挖土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35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告訴人陳琴係3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告訴人張奠基係係35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開土地均相鄰;被告前與告訴人陳琴、張奠基因上開土地經界等事件涉訟,迭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於該等事件審理中,本院均已委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7年6月27日依據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至上開土地進行施測,並於108年6月26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各情,有上開地號土地105年8月15日鑑定圖(見偵卷第87頁)、各該判決、臺中市太平地事務所108年11月1日平地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揭土地測量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偵卷第295至309頁)、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見偵卷第211至213頁)、重測照片(見偵卷第215至223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5日平地二字第1090000758號函(見偵卷第385至39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1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奠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108年8月3日該次(即犯罪事實欄㈠),被告操作挖土機,將地政人員設置在如鈞院卷第97頁手寫所示之土地界線之界標及鐵柱挖起,致塑膠界標整支不見、鐵柱位置變動喪失辨識功能;②108年9月12日(即犯罪事實欄㈡),被告將我架設在351地號、352地號土地上如偵卷第87頁所示A至E黃線標示處之竹竿圍籬之鐵絲網剪斷再推倒;③108年10月4日該次(即犯罪事實欄㈢),被告操作挖土機,將我設置在如鈞院卷第97頁手寫所示之鐵皮圍籬推倒,致該鐵皮圍籬鋼架彎曲損壞,再將設置在該處之塑膠界標挖起,致該界標扣喪失辨識位置;④108年10月7日該次(即犯罪事實欄㈣),被告操作挖土機,將我母親即陳琴種植在如鈞院卷第99頁手寫所示之七里香、木瓜樹挖起,致該等植物因此乾掉枯死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核與證人張奠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47至149頁、第399至401頁)。衡情證人張奠基雖與被告因土地經界涉訟多年,但難認有何深仇大恨,其應無甘冒偽證重典特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所述內容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堪認其上開證述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
㈢、此外,證人張奠基上開所指遭被告毀損之界標、鐵柱、竹竿圍籬、鐵皮圍籬、木瓜樹、七里香等物之情形,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1至195頁、第25至33頁),俱與證人張奠基所指毀損情節互核相符。參以,被告①於109年2月24日偵訊時自承:照片所示108年8月3日土地界標、鐵柱遭挖土機破壞;108年9月12日竹竿圍籬遭推倒;108年10月4日鐵皮圍籬、塑膠標界遭挖土機破壞;108年10月7日木瓜樹、七里香遭挖土機挖起,都是我用的等語(見偵卷第400頁)、②於109年5月4日警詢時供承:我是把固定竹竿圍籬上的鐵絲剪掉;鐵皮圍籬是張奠基架設違反土地測量鑑定法,所以我把它拆除;植物部分侵占到我的土地,我為了要找出真正的界址,才把植物挖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18頁)、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我對本件客觀行為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咸與上開證人張奠基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情形相合。足證本件毀損犯行均是被告所為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按界標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界標係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事務所購買,於埋設後,由土地所有權人維護管理,可見本件界標、鐵柱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告訴人陳琴、張奠基所管領,且查本件竹竿圍籬、鐵皮圍籬、木瓜樹、七里香等物分係告訴人陳琴、張奠基所有,已如前述,被告既知前述物品為告訴人陳琴、張奠基所有,而該等物品是否確實越界占用被告之土地,尚需申請地政機關測量確定,被告亦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告訴人陳琴、張奠基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被告不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其與告訴人陳琴、張奠基間之土地經界糾紛,竟擅自操作挖土機、持鉗子破壞告訴人陳琴、張奠基所有前述物品,自應認被告有毀損之犯意。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告訴人陳琴、張奠基有無侵占其土地,及向地政機關函調相關土地測量資料云云,惟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前開之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前開之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準此,只要造成他人物品喪失效用,不限於實質性之破壞,亦不問嗣後是否可以修復,即與刑法第354條「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相符。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將標定土地界線之界標、鐵柱、塑膠標界挖起之行為,將使該等界標扣喪失辨識位置功能而不堪使用,就犯罪事實㈡以鉗子剪斷竹竿圍籬鐵絲網再將之推倒之行為,將使該竹竿圍籬喪失防閑、阻隔之效用,依前揭說明,縱使事後能重新設置、搭建,亦需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是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被告之犯行,均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毀損行為,被告前述辯稱:「界標、鐵柱都還在」、「我只有將圍籬之鐵絲網剪斷讓它倒下去,並沒有毀損」云云,顯屬無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4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各次毀損犯行,侵害相同法益,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陳琴、張奠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陳琴、張奠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陳琴、張奠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上開各罪均屬毀損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係操作挖土機為如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該挖土機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挖土機係以新臺幣15萬元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價格不低,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言,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除涉犯前述毀損罪外,另同時無故侵入告訴人陳琴、張奠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進入他人土地附連圍繞土地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奠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臺中市太平區地事務所108年11月1日平地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揭土地測量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470號民事判決、重測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5日平地二字第1090000758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錄影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跑到張奠基的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奠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12日、108年10月4日該2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毀損圍籬時,人是站在圍籬外面,被告並沒有進到圍籬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90至91頁),此外,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有侵入告訴人陳琴、張奠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證據,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上述犯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毀損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