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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昌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被 告 王昭濱選任辯護人 張躍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昌、王昭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昌係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之副教授,被告王昭濱係「周刊王」之採訪中心主任。告訴人陳舒婷係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研究所學生。緣告訴人選修被告蔡明昌所開設之課程,因被告蔡明昌與告訴人對於學期成績之評定有糾紛,告訴人乃向該研究所之系主任王建興反應,由王建興與被告蔡明昌協調溝通,被告蔡明昌因而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蔡明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暱稱「Howard Tsai」,在不特定人可閱覽之蔡明昌個人臉書網頁上,刊登內容:「對,我就是蔡老師,尊重是我的人生課題,但卻是你最大的缺憾。若是要說茶餘飯後的笑話,你的絕對更多,要不要大家在這裡一條一條來說?尊重你,你決定,我配合!」等文字,並在文章下方,刊登告訴人之相片;被告蔡明昌接續於該日17時3分許,亦在自己臉書網頁上,以暱稱「Howard Tsai」,刊登內容:「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還是意有所指?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該適時放大絕了,準備看圖說故事…別亂入座呀!陳小姐」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被告蔡明昌、王昭濱共同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明昌提供其與王建興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王建興與告訴人同時入鏡之相片及相關活動行程,由被告王昭濱先將告訴人班上畢業旅行團體照之相片,刪除其他同學之合照,僅擷取告訴人及王建興之部分相片,並在告訴人、王建興相片旁,分別標註「陳姓空姐」、「已婚系主任王建興」後,刊登在108年6月5日上市出刊269期「周刊王」之封面,並在相片下方,標註內容:「護航零分空姐學生畢業,台體大已婚系主任,校園開後宮」、「已婚系主任、並肩調情」等文字,並在周刊第9頁,刊登王建興、告訴人並肩走路之相片,並標註內容:「一週一砲」、「護航零分空姐學生畢業P.16」、「台體大已婚系主任校園開後宮」等文字、在周刊第16頁,刊登內容:「王建興、陳女確實存在情侶般的依偎互動,一場離譜的師生不倫戀就在校園拉開序幕」等文字、在周刊第18頁,刊登內容:「究竟是甚麼讓王建興背叛了家庭,讓陳女成了小三,譜出了一段不倫的師生戀」、「陳女卻把王建興當成靠山,仗勢兩人『特殊關係』,自去年9月到今年1月中,竟整整蹺課5個月;就連寫論文,陳女也未向蔡姓助理教授適時報告進度」等文字及在周刊第19頁,被告王昭濱亦先將告訴人班上畢業旅行團體照之相片,刪除其他同學之合照,僅擷取告訴人及王建興之部分相片,刊登擷取之相片,並刊登內容:「蔡姓助理教授配合護航,重新打分數。在王建興強大官威下,蔡姓助理教授一氣之下給了陳女暗藏寓意的『87分』,表達無言的抗議」、「但本刊調查」,陳女目前並不在航空界服務,反而透過關係,被引薦到王建興家人任職的公司上班,成了『高調的小三』」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蔡明昌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王昭濱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

(一)被告蔡明昌涉犯上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明昌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舒婷於偵查中之指述、蔡明昌社群軟體臉書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明昌固坦承有於其臉書上發表前開言論及相片,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只是要對告訴人的發言作回應,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蔡明昌與告訴人間糾紛起因於成績事件,告訴人後來順利畢業後,卻先於2月23日發文不實內容影射被告蔡明昌,被告蔡明昌乃發文回應,從內容全文觀之,明顯可見被告蔡明昌係在回應被攻擊之內容,且時間點是2月23日,起訴書載為2月27日並非事實。嗣後告訴人又於2月27日在臉書發文,不實指摘被告蔡明昌,誹謗被告蔡明昌教師名譽,被告蔡明昌乃再次於同日發文澄清遭人不實攻擊,且文章內未指出告訴人之姓名或相片,尤其「手法」及「說話要有所本」等文字更可證明,被告蔡明昌發文目的在於澄清其並沒有追求告訴人之事實,並希望閱覽者不要遭人誤導,顯無侮辱之犯意。至「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是個見仁見智的詞語,不代表低俗負面的評價或說詞等語。

(二)被告蔡明昌、王昭濱涉犯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明昌、王昭濱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108年6月5日上市出刊之269期「周刊王」1本、告訴人與友人出遊之相片、被告蔡明昌、王昭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明昌固坦承有提供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相片給被告王昭濱;被告王昭濱則坦承有在108年6月5日上市出刊之269期「周刊王」刊載上開內容,惟均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蔡明昌辯稱:提供的對話紀錄、相片內容均屬實在,沒有偽造變造,當時校園就告訴人有師生戀之事已在流傳,因為師生戀是校園最大的禁忌,所以才提供資料,此亦屬可受公評之事。伊只有提供上開資料,並在受訪時陳述所知的大致情形,報導的相關文字內容在出版前伊都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蔡明昌受記者採訪,而提供與記者之相片均無造假,另外文章內容主要報導對象係訴外人即系主任王建興,王建興曠職及未經學校正當程序要求教師更改成績均係事實,而師生戀更屬學校禁忌之事,均與公共利益相關,乃雜誌內容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蔡明昌只是受採訪而將可受公評之內容提供給記者並讓社會大眾去評論,其無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況周刊上提及告訴人部分均打上馬賽克,更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可言等語。被告王昭濱辯稱:周刊上所提的「一周一砲」是周刊的固定標語,表示每週會有爆料,不是專指告訴人,相關照片只是刪除認為不必要的部分,沒有另外偽造變造。報導內容因為當天我最早一開始接到訊息後,我去找被告蔡明昌詢問這個事情,我為了要求證,還開車去臺中跟一些人求證到底他跟陳舒婷的關係是怎麼樣,就我們所見到的、拍到的東西,還有網路上的一些訊息、看到的照片,所以我們才合理認為他跟陳舒婷的關係確實是不對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王昭濱是記者,在接獲檢舉後有進行查證,查證投訴檢舉的資料發現告訴人確實跳過系上正常程序,直接找到已婚系主任向蔡姓助理教授私下更改成績,且受檢舉之人舉止親密有如情侶,被告曾向受檢舉人致電詢問均遭拒絕,並將過程如實在周刊上記載,已盡查證義務,依照釋字第509號解釋不應以誹謗罪相繩。且王建興是國立大學系主任,其涉婚外情,顯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僅止於私德,被告王昭濱據實報導,亦不該當誹謗罪等語。

四、經查:

(一)就被告蔡明昌涉嫌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蔡明昌於108年2月23日某時(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未見發表時間【見他卷第165頁】,而被告蔡明昌提出之翻拍照片其上顯示時間則為108年2月23日13時49分許【見本院卷第97頁】,雖被告蔡明昌所提供翻拍照片中發表之內容業經補充及修正,而與告訴人提供之翻拍照片內容未完全相符,惟依內容觀之,發表日期應足認係108年2月23日無訛,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27日當有誤會),在不特定人可閱覽之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刊登內容:「對,我就是蔡老師尊重是我的人生課題,但卻是妳最大的缺憾。認識我的人都知道我沒有高度,所以當妳把手指指著我的時候,請看看妳其他的指頭指著那裡,若是要說茶餘飯後的笑話,妳的絕對更多,要不要大家在這裡一條一條來說?尊重妳,妳決定,我配合!」等文字,並在文章下方,刊登告訴人之相片;復於同年月27日17時3分許,亦在自己臉書網頁上,刊登內容:「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還是意有所指?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該是適時放大絕了,準備看圖說故事…別亂入座呀#陳小姐」等文字之事實,據被告蔡明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3頁,本院卷第66頁、第43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252頁),並有蔡明昌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65至169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惟被告蔡明昌發表之上開內容之文字,是否足使閱覽之人知悉所指對象,且係構成「侮辱」之言論,說明如下:

(1).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以侮辱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

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侮辱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是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應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判斷之,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尚難逕認屬名譽之侵害。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理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故依行為人行為時之情境可認其僅係基於一時氣憤,縱其有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然依其所處之情境,並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未產生實質之減損者,殊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2).本案被告蔡明昌固有於108年2月23日某時,在不特定人可

閱覽之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刊登內容:「對,我就是蔡老師,尊重是我的人生課題,但卻是妳最大的缺憾。認識我的人都知道我沒有高度,所以當妳把手指指著我的時候,請看看妳其他的指頭指著那裡,若是要說茶餘飯後的笑話,妳的絕對更多,要不要大家在這裡一條一條來說?尊重妳,妳決定,我配合!」等文字,並在文章下方,刊登告訴人之相片,此舉雖可能使閱覽該文字之人,足以連結被告蔡明昌文章中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該等文字內容,均難認會產生貶損告訴人評價、人格之結果。況告訴人確有於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發表「shutingxxx尊重是你、我人生都得不斷學習的課題。不論把自己擺在多高的位置,也只是大家茶餘飯後的笑話。#與不懂尊重的蔡老師分享之」乙節,有告訴人IG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而IG翻拍照片固中未顯示發布時間,惟依被告蔡明昌發表之上開文字內容脈絡,堪認係針對告訴人上開於IG發表文章內容為反駁、評論之意,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侮謾、辱罵告訴人之犯意而刻意為之,難率認被告蔡明昌此部分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3).又被告蔡明昌雖亦有於108年2月27日17時3分許,在自己

臉書網頁上,刊登內容:「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還是意有所指?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該是適時放大絕了,準備看圖說故事…別亂入座呀#陳小姐」等文字,然文章中除提及「陳小姐」外,別無註明或標示告訴人之姓名、照片,或其他可資與告訴人連結之資訊,復與其前揭刊登告訴人相片之文章,相隔約4天,實無從認被告蔡明昌所稱「手法媲美酒店查某」之對象即係指告訴人,尚難僅因被告蔡明昌上開貼文即可將所指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聯繫。再告訴人確曾有於其臉書上發表「謝謝蔡老師的追求,也請尊重我的選擇。#白話文#追求者蔡老師#歡樂的周末#使用照片,請善盡告知責任或分享鍵#非請勿坐」等文字,有告訴人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已於臉書網頁上直指曾遭蔡老師追求之事,則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蔡明昌係欲澄清其並沒有追求告訴人之事實,並希望閱覽者不要遭人誤導,而於自己臉書網頁上發表前揭文字以澄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以,被告蔡明昌此部分發文,應僅係對告訴人於臉書網頁上之發文為反應、澄清之意,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侮謾、辱罵告訴人之犯意而為,無從遽認被告蔡明昌此部分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3.綜上,被告蔡明昌固分於其臉書網頁上,發表上開文章,然使用語句或在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下,或難認會產生貶損告訴人評價、人格之結果,或無法與告訴人作連結,且與告訴人於IG及臉書網頁上發表之文章相對照,顯係對告訴人發表之內容為評論、澄清,非被告蔡明昌主觀上係基於侮謾、辱罵告訴人之犯意而為。縱然告訴人閱覽被告蔡明昌發表上開文字後感到不快、氣憤而認其主觀上情感受到傷害,惟究非毫無意義之謾罵,客觀上不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自難率認被告蔡明昌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二)就被告蔡明昌、王昭濱涉嫌共同加重誹謗部分:

1.被告蔡明昌提供其與王建興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王建興與告訴人同時入鏡之相片及相關活動行程與任「周刊王」之採訪中心主任之被告王昭濱,由被告王昭濱先將告訴人班上畢業旅行團體照之相片,刪除其他同學之合照,僅擷取告訴人及王建興之部分相片,並在告訴人、王建興相片旁,分別標註「陳姓空姐」、「已婚系主任王建興」後,刊登在108年6月5日上市出刊269期「周刊王」之封面,並在相片下方,標註內容:「護航零分空姐學生畢業,台體大已婚系主任,校園開後宮」、「已婚系主任、並肩調情」等文字,並在周刊第9頁,刊登王建興、告訴人並肩走路之相片,並標註內容:「一周一砲」、「護航零分空姐學生畢業P.16」、「台體大已婚系主任校園開後宮」等文字、在周刊第16頁,刊登內容:「王建興、陳女確實存在情侶般的依偎互動,一場離譜的師生不倫戀就在校園拉開序幕」等文字、在周刊第18頁,刊登內容:「究竟是甚麼讓王建興背叛了家庭,讓陳女成了小三,譜出了一段不倫的師生戀」、「陳女卻把王建興當成靠山,仗勢兩人『特殊關係』,自去年9月到今年1月中,竟整整蹺課5個月;就連寫論文,陳女也未向蔡姓助理教授適時報告進度」等文字及在周刊第19頁,被告王昭濱亦先將告訴人班上畢業旅行團體照之相片,刪除其他同學之合照,僅擷取告訴人及王建興之部分相片,刊登擷取之相片,並刊登內容:「蔡姓助理教授配合護航,重新打分數。在王建興強大官威下,蔡姓助理教授一下之下給了陳女暗藏寓意的『87分』,表達無言的抗議」、「但本刊調查」,陳女目前並不在航空界服務,反而透過關係,被引薦到王建興家人任職的公司上班,成了『高調的小三』」等事實,據被告蔡明昌、王昭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坦認(見他卷第251至257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432至43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251至257頁),並有周刊王第269期(108年6月5日至11日)雜誌原本1本、王昭濱提出與蔡明昌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蔡明昌提供照片、蔡明昌與「Jason Wang」、「Chen Shu Ting」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01至368頁、第463至5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然上開報導是否已侵害告訴人名譽?被告蔡明昌提供相關資料,由被告王昭濱撰寫刊登上開報導之來源,有無不實?內容是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蔡明昌、王昭濱主觀上是否具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茲論述如下: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法文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2).上開周刊王第269期封面及第16至20頁關於「台體大已婚

系主任校園開後宮」之報導內容,除明揭系主任為王建興外,僅以「陳姓空姐」、「陳女」、「零分空姐」稱呼告訴人,並將其照片以馬賽克處理,應無從使閱覽該報導之人一望即知報導內容所述「陳姓空姐」、「陳女」、「零分空姐」即係告訴人,是告訴人名譽是否因上開報導受侵害,顯已有疑。

(3).再:①教師與學生間,因有評分、成績、懲處及教育資源分配等

關係,彼此間具有特別之法律關係及地位,是若教師與學生間有戀情產生,易使人聯想教師有無基於其身分、地位,而與學生為不正當之往來,亦往往難期該教師對於屬戀人之學生與其他學生間會公平對待,是師生戀為社會、學校所關注之議題,此係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證人王建興為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休閒系系主任乙情,為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254頁),其感情問題,固屬其私人領域,但若對象為在學學生,當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

②被告王昭濱撰寫上開報導,皆有所本,且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應無加重毀謗犯意:

A.證人王建興曾向被告蔡明昌關切告訴人之學習成績部分,據證人王建興於偵查中結證稱:曾因告訴人之分數問題問過被告蔡明昌,因為我是系主任,告訴人先跟我聯繫,說對分數有意見,問要如何申訴,所以告訴人才找我等語(見他卷第2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周刊王報導第20頁「如果用延遲繳交的程序處理會容易許多」之簡訊,是我跟被告蔡明昌所講的,我認為用這個方法來做,對老師的傷害是最小的,他的教師評鑑不會被扣分,也可以被遴選為優良教師,這對老師是完全沒有傷害的,我是基於保護老師的立場,所以這麼做。第18頁簡訊也是我跟被告蔡明昌講的,因為被告蔡明昌要說是告訴人延遲繳交報告,導致他緩送成績,我認為既然老師都已經願意退一步,當然學生本身要願意交才可以,所以請被告蔡明昌加註文字報告跟延後送交成績表單一併跑流程。溝通過程中要告訴人補繳報告跟給分都是被告蔡明昌的意思,我就問被告蔡明昌這樣的訊息是由誰來告訴告訴人,他說既然現在由我來做中間人的話,那就由我來告訴她,那時告訴人的報告應該已經交給被告蔡明昌了。當初告訴人跟我說她完成了課堂要求,可是老師不願意給她分數,給她0分,還說如果有異議,可以去申訴。告訴人跟我說老師都沒有來上課,我跟被告蔡明昌確認時,他說告訴人都沒有找他,我收到的資訊是他們雙方都沒有上課,因為這門課沒有固定上課的時間跟地點,要怎麼上課師生要先講好,很明顯他們雙方都沒有講好。狀況是老師覺得學生沒上課,學生也覺得老師沒上課,後面學校也有查詢被告蔡明昌在這部分整個學期都沒有點名紀錄,所以告訴人才會說都沒有曠課紀錄,在我這邊來說不好判定,因為他們師生本來沒有講好。LINE中問被告蔡明昌分數是提醒他當天是送交成績的最後1天,且表格上沒有分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91至293頁、第297至301頁),並有被告蔡明昌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王昭濱提出與被告蔡明昌LINE對話紀錄擷圖(蔡明昌與「Jason Wang」對話紀錄)、周刊王第269期中被告蔡明昌與「Jason Wang」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45頁、第316至320頁、第469頁、第485至487頁),此情足堪認定。

B.證人王建興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泰國旅遊、參加會議、前往拳擊館運動等事實,據證人王建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跟告訴人同行出國旅遊2次,1次在日本,地點在大阪,去參加路跑,1次是108年2月27日去泰國,因為我對泰國沒有那麼熟,所以我跟告訴人問了一些泰國的旅遊相關資訊,她也有分享給我,她那段時間有去泰國參加朋友的婚禮,泰國的行程我是自助旅遊,是跟告訴人搭同一班飛機,機票是各自訂的,我的部分是自己刷卡,告訴人的部分是否我刷我沒有印象,也無法提供,出發前有約在機場碰面,到泰國以後告訴人就直接去找朋友,我在曼谷先留幾天,因為她們去參加婚禮是在後面幾天,她跟我講如果我在那邊沒有行程也可以邀請我過去參加,後來我有去。機位是否跟告訴人在一起忘記了。他卷第509頁之聲明稿為我發布,2月27日本來要去接父親,但因為時間來不及,所以沒有去接。2次跟告訴人同行出國時,都還是在婚姻狀態中,但已經在處理離婚的程序。他卷第489頁之照片是我跟告訴人,這個場合是在體育署的國際政策的案子,因為我請告訴人當我那個案子的助理。周刊王第269期報導並肩調情的照片,是大概5月底時,我跟告訴人一起去上拳擊課程,照片沒有變造但很模糊,照片後面還有告訴人的弟弟,當天我們是3個人去參加拳擊的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303頁),並有被告王昭濱提出與被告蔡明昌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王建興與告訴人參加會議照片)、周刊王第269期報導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6至320頁、第48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C.證人王建興已明確證稱其曾向被告蔡明昌詢問、協調告訴人之學習成績,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泰國旅遊、參加會議等事,則被告王昭濱在接獲被告蔡明昌之舉發及提供此部分之對話紀錄及證人王建興與告訴人同時入鏡之照片後,認事有可疑,而驅車前往查證,復拍攝到證人王建興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弟弟一同前往拳擊館運動之情形,而將所得資料及查證之結果,俱於周刊王第269期報導如上,就事實部分之報導皆有相關憑據,核其內容並未逸脫、扭曲查證之內容及範圍,難認被告王昭濱有故意傳述不實事項之情形,無從遽認被告王昭濱有藉上開報導誹謗告訴人之犯行。再由證人王建興所證,其與告訴人2次同行出國時,均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2次與告訴人皆係搭乘同一班飛機,雖稱各自訂機票,然對於告訴人之費用是否由其刷卡支付乙情,卻支吾其詞,又曾主動前往告訴人與被告蔡明昌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旁聽等情(見本院卷第254至303頁),佐以證人即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之教員陳維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王建興介入要求被告蔡明昌讓告訴人補繳成績,用延遲繳交成績的方式,在行政程序上不符合法規的。在當系主任最後半年或1年,曾聽到證人王建興跟告訴人過往甚密的傳聞,比如他們出去逛賣場或者是去參加會議,這些都有畢業的校友或者是在校的學生看到過,自己只有在機場目擊,當時告訴人仍在學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54頁)。凡此,均足認證人王建興與告訴人間交情匪淺,其2人是否為戀人實令人有合理懷疑,故難謂被告王昭濱上開報導中關於此部分之撰文有出於「惡意」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而故意不實之指摘。至報導所載「告訴人透過關係,被引薦到王建興家人任職的公司上班」之內容,雖與證人王建興所證:告訴人沒有去其弟弟的公司上班,也不認識其弟弟之語不合(見本院第263至264頁),然被告蔡明昌傳送與被告王昭濱之訊息中確見「最近也收到她的同學說陳女在主任弟弟的同一家公司工作」之文句(見他卷第493頁),則被告王昭濱此部分報導之真實性固有疑慮,但仍屬其來有自,況被告王昭濱於報導前,並曾分別致電證人王建興及告訴人求證,卻均未獲其2人具體之回應,其並將此過程據實登載於報導中(見他卷第320頁),更可見被告王昭濱確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明甚。

D.至上開報導中使用之「一周一砲」,係載在周刊頁面左上角「WANT」字樣之下方,除「一周一砲」外,尚搭配使用「泰公開講」、「無色覺醒」、「特別報導」、「要聞內幕」、「財經追擊」等詞語(見他卷第171至183頁),是被告王昭濱辯稱「一周一砲」僅係周刊之標語,非不可信,要難逕認此即係指證人王建興與告訴人之往來關係,而係誹謗告訴人之文句;又現今媒體刊登報導時,受限於版面大小等種種因素,於刊登照片時,會將不必要之處做些微調整、編輯、刪減,乃屬合理,對照上開報導所刊登之照片與告訴人提供之相片原貌(見他卷第47至55頁),除將證人王建興以外之人打上馬賽克,或刪減照片中部分人物外,其餘均相符,難認被告王昭濱有變造或偽造相片,而故意不實報導之情;另新聞報導為吸引讀者,用詞難免誇大以增強效果,惟若新聞報導主要內容如屬真正,其標題或內容雖與事實有些出入,亦不應遽認新聞業者有誹謗故意,本案被告王昭濱撰擬之上開報導,縱使用之用語有稍加誇大、聳動之情,然其報導之事實內容並未逸脫、扭曲查證之內容及範圍,業如前述,餘如「校園開後宮」、「一場離譜的師生不倫戀就在校園拉開序幕」、「陳女把王建興當成靠山」、「高調的小三」等語句,則屬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依前開說明,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自無從對被告王昭濱以誹謗罪相繩。

E.證人王建興已證稱周刊王第269期中所刊登之LINE對話紀錄,確係其與被告蔡明昌所為,亦明確證稱其曾向被告蔡明昌詢問、協調告訴人之學習成績,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泰國旅遊、參加會議等事,而被告蔡明昌提供之對話紀錄未見有偽造、變造之情,是此部分被告蔡明昌雖提供相關資料,並於接受採訪時為陳述,然其並無刻意提供不實資訊並利用媒體予以傳播,另被告蔡明昌向被告王昭濱所傳述「最近也收到她的同學說陳女在主任弟弟的同一家公司工作」之真實性固有疑慮,業如前述,惟被告蔡明昌已表明僅係傳聞,況告訴人是否在證人王建興親友公司工作乙節,衡情亦非屬誹謗告訴人之文句,自難認被告蔡明昌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科以該罪責。

3.綜上,被告蔡明昌固有提供相關資料,惟內容均無虛偽,或難認屬誹謗文句,而被告王昭濱依所得資料及查證結果為報導,內容並未逸脫、扭曲查證之內容及範圍,實難認其2人有故意傳述不實事項,而誹謗告訴人之犯行,況報導所載及以馬賽克處理之相片,皆不足以使不特定人知悉所報導之「陳姓空姐」、「陳女」、「零分空姐」係告訴人,亦無從認告訴人之名譽因上開報導而受侵害,自不能令被告蔡明昌、王昭濱負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蔡明昌有妨害及與被告王昭濱有共同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與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皆不符,均不得遽以該2罪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又依全案卷證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明昌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被告蔡明昌及辯護人聲請函調資料(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擬證明被告蔡明昌無誹謗之犯意等,即無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