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田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犯罪事實
一、王明田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 年7月22日釋放出所,經本院以87年度沙簡上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嗣被告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已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16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以王明田於88年2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王明田復於89年間,再為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沙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1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5日下午3 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5日下午3時37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明田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看醫生,可能是醫生開的藥,但伊不知道醫生開什麼藥云云。惟查:
(一)本案係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09年4月25日下午3時37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驗得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1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230ng/mL,確檢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所驗得之濃度更遠高於認定為陽性之最低標準值,此有上開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41、43頁)。
(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係於109年4月25 日下午3時3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檢驗結果當非偽陽性反應,自堪採信。
(三)再以,對於人體尿液中藥物檢測濃度結果,對一般人可回溯其最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結果,依據「Clarke '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第3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 /mL)介於2-4天」、「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至92小時」、「Schepers等人2003年文獻中指出,5 名志願者連續7天,每天服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2,500ng/mL)時間介於46至169 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可參。是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遠高於認定陽性之最低標準值,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有於109年4月25日下午3時37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且被告因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於110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予釋放。從而,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其施用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明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修正後,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有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35條之1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之109年7月10日即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 月10日中檢增李(如)109毒偵1914字第1099069651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三、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2 日釋放出所,經本院以87年度沙簡上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嗣被告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合格醫師審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165 號裁定,認定被告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被告付強制戒治之聲請,於88年2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沙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過去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109年4月25日下午3時37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與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1 月10日相距已逾3 年以上,本院已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依同條例第20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且係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10日已繫屬本院,已敘明於前,是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本案既係審判中之案件,當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應為免刑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 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