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淑玲

陳晉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曾玲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淑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晉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鍾淑玲、陳晉鑑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離婚),明知渠等並非「中華當舖」之股東,亦未經營任何當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1 年間,在盧淑玲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工作地點內,由鍾淑玲、陳晉鑑一同向盧淑玲佯稱:鍾淑玲為「中華當鋪」之股東,如投資該當鋪,可以市價一半標得流當之法拍車、鑽石及房屋,再轉賣可獲利云云,致盧淑玲陷於錯誤,誤信鍾淑玲確為「中華當舖」之股東,有投資之管道,而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7萬8,000 元),及委託周惠玉於附表二編號9 至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50%(合計23萬4,000 元,亦即周惠玉所匯款之金額中,50%為盧淑玲之投資款,50%為周惠玉之投資款),至陳晉鑑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總計匯款81萬2,000 元投資款予鍾淑玲、陳晉鑑。嗣因盧淑玲遲未分配紅利,並經盧淑玲多次要求鍾淑玲、陳晉鑑返還前揭投資款,鍾淑玲、陳晉鑑均藉詞拖延,且僅返還11萬元予盧淑玲,盧淑玲始知受騙。

(二)於102 年間,在周惠玉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工作地點內,由鍾淑玲向盧淑玲佯稱:伊為當鋪股東有流當品,可以將流當之金子、鑽石及車輛等轉賣,如沒有買到就退款云云,並由陳晉鑑向周惠玉介紹可買賣之車款,致周惠玉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9 至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50%(合計23萬4,000 元,其餘50%為盧淑玲之投資款)至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嗣因周惠玉遲未分配紅利,且經多次要求鍾淑玲返還前揭投資款未果,周惠玉始知受騙。

(三)於101 年間,由鍾淑玲撥打電話與盧淑霞聯繫,並向盧淑霞佯稱:伊經營當鋪,有流當車可以轉賣,比市價便宜云云,並由陳晉鑑透過盧淑玲向盧淑霞介紹可買賣之車款,致盧淑霞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20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合計26萬元至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嗣因鍾淑玲、陳晉鑑遲未交付車輛,且拒與盧淑霞再為聯繫,盧淑霞始知受騙。

(四)於101 年9 月、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1 段羅鼎勝住處內,由鍾淑玲、陳晉鑑一同向羅鼎勝佯稱:渠等經營之當鋪有從事法拍車業務,如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鼎勝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1至編號22所示之時間,以其父親羅永吉之名義,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合計30萬元至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嗣因羅鼎勝遲未分配紅利,並經羅鼎勝多次要求鍾淑玲、陳晉鑑返還前揭投資款,鍾淑玲、陳晉鑑均藉詞拖延,且僅返還15萬元予羅鼎勝,羅鼎勝始知受騙。

二、案經盧淑玲、盧淑霞、周惠玉、羅鼎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鍾淑玲、陳晉鑑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淑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盧淑玲、盧淑霞、周惠玉、羅鼎勝匯入被告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款項之事實;被告陳晉鑑固坦承有開立申辦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鍾淑玲辯稱:伊是與盧淑玲一起在玩投資,伊收到的錢確實都有拿給業務去投資,但沒有契約、憑證或任何書面資料,都是業務到伊店裡跟伊談投資的事,業務是「中華當舖」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271 頁至第285 頁);被告陳晉鑑辯稱:伊都不知情,也沒有介紹中華當舖,亦沒有提到投資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第275 頁、第280 頁、第285 頁)。

二、惟查:

(一)被告鍾淑玲、陳晉鑑前為配偶;又告訴人盧淑玲、盧淑霞、周惠玉、羅鼎勝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鍾淑玲、陳晉鑑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淑玲、羅鼎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盧淑霞、周惠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108 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10

8 年度偵字第26782 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41 頁至第146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5

4 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3日儲字第1090099241號函暨所附被告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9 年4 月2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告訴人盧淑玲之匯款憑證影本8 紙、告訴人周惠玉之匯款憑證影本7 紙、告訴人盧淑霞之匯款憑證影本5 紙、告訴人羅鼎勝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89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 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4 司執午字第1589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暨票號AZ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支票影本各1 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2 份(見108 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31頁至第43頁、108 年度偵字第26782 號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盧淑玲於108 年7 月12日、108 年8 月5日、108 年8 月29日、109 年1 月16日、109 年5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鍾淑玲、陳晉鑑於101 年間,一同到伊黎民路診所向伊詐欺,鍾淑玲說她是「中華當舖」的股東,陳晉鑑也有向伊說過鍾淑玲是中華當舖的股東,投資款會由當鋪去投資,出面邀伊投資法拍車、買賣鑽戒、法拍屋,在談投資時,陳晉鑑也會說明投資內容,鍾淑玲在講時,陳晉鑑有時候會在旁邊幫腔說車子不錯可以下標,陳晉鑑也有遊說伊與周惠玉投資,伊因此自101 年5 月9 日起陸續匯款至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伊與鍾淑玲認識超過20年了,伊是在鍾淑玲與陳晉鑑結婚後,才認識陳晉鑑,因為鍾淑玲、陳晉鑑說自己有開當鋪,所以伊相信他們匯款給他們,另外,伊同事周惠玉及伊胞妹盧淑霞也有向鍾淑玲投資,伊所陳報的匯款金額是伊與盧淑霞、周惠玉三人投資的金額,盧淑霞佔了26萬元,周惠玉是30萬元,剩下的是伊的投資額,伊曾委託周惠玉幫伊匯款,而盧淑霞、周惠玉投資的部分則是她們自己匯款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9頁、第128 頁至第129頁、108 年度偵字第26782 號偵卷第44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與鍾淑玲認識20幾年了,因為鍾淑玲在伊診所生產的,陳晉鑑則是鍾淑玲的先生,當時鍾淑玲跟伊說她在做當舖,是「中華當舖」的股東,可以投資買比較便宜的流當品賺價差,例如法拍車、黃金、鑽戒,伊才匯錢到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當時鍾淑玲、陳晉鑑是夫妻,是鍾淑玲跟伊說可以把錢匯到陳晉鑑的帳戶內,因鍾淑玲不會開車,且對車款不是很瞭解,所以陳晉鑑有時候載鍾淑玲一起到伊診所時,有跟伊介紹車款,陳晉鑑也有跟伊提過當舖的事,大部分是鍾淑玲講投資的事,陳晉鑑在旁邊就說這個可以投資一下,會在旁邊帶一下,另外,伊同事周惠玉在診所內也有與鍾淑玲、陳晉鑑碰過面,鍾淑玲、陳晉鑑也有跟周惠玉說過投資的事,周惠玉也想賺取一點價差,因此也有匯投資款至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伊所陳報的匯款資料中,以伊名義匯款的部分都是伊自己投資的,以周惠玉名義匯款的部分有一半是伊的投資款,一半是周惠玉的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9 頁、第237 頁至第243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惠玉於108 年8 月29日、109 年6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認識鍾淑玲、陳晉鑑,因為鍾淑玲說她有開當舖有流當品,可以買賣流當品轉賣,如果沒有買到就會全部退,伊才同意參與本件投資,鍾淑玲叫伊陸續匯款到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陳晉鑑會載鍾淑玲到伊與盧淑玲的診所,陳晉鑑也會對伊介紹車款,鍾淑玲有說當舖是她經營的,而且她是大股東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128 頁、108 年度偵字第26782 號偵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互核相符;參以證人盧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前後一致,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且與證人周惠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若非親身經歷,證人盧淑玲、周惠玉均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盧淑玲與被告鍾淑玲認識甚久,為熟識多年之朋友,證人盧淑玲並因而認識被告陳晉鑑乙節,業經被告鍾淑玲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43 頁),並經證人盧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25 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01年、102 年間,證人盧淑玲、周惠玉迄至108 年7 月12日、108 年8 月15日始提起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12日申告單、108 年8 月5 日庭呈之刑事陳述狀各1 份(見108 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3 頁、第19頁至第29頁)可資為憑,足見證人盧淑玲、周惠玉與被告鍾淑玲、陳晉鑑應無仇隙,證人盧淑玲於審判中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相同之證述,並與證人周惠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證人盧淑玲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鍾淑玲、陳晉鑑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鍾淑玲、陳晉鑑確有於上揭時、地,一同向證人盧淑玲、周惠玉表示係「中華當舖」之股東,確有投資之管道,進而力邀證人盧淑玲、周惠玉投資當鋪流當品以獲利等情,應可採信。

2.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鍾淑玲所持用,且108 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49頁至第105 頁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均為被告鍾淑玲與證人盧淑玲之對話資料等情,為被告鍾淑玲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2 頁),並經證人盧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2 頁、第237 頁)。而觀諸上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被告鍾淑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多次提及「中華」、「車」、「鑽石」等用語,並於103 年3 月27日傳送「股東鍾小姐」、「現回覆你是中華部分員工…鍾小姐告知特別處理。告知陳先生私處理」;於103 年8 月16日傳送「劉經:鍾董已告知車…」、「車款從鍾董那私牽車款補過」等訊息予證人盧淑玲(見108 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被告鍾淑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多次傳遞「今晚會公告標」、「車」等訊息予證人盧淑玲(見108 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85頁、第87頁);參以證人盧淑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鍾淑玲傳送的簡訊中,「中華」是鍾淑玲以「中華當舖」名義傳簡訊給伊,「鍾董」是指鍾淑玲,「股東鍾小姐」也是指鍾淑玲,是指鍾淑玲為「中華當舖」的股東,「陳先生」是指陳晉鑑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2 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顯見被告鍾淑玲所持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傳送予證人盧淑玲之簡訊內容中,確已向證人盧淑玲表示投資之標的包含車輛、鑽石,且被告鍾淑玲為「中華當舖」之股東等情,應屬非虛。復佐以被告鍾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沒有實際經營當舖,也沒有成為中華當舖的股東,伊也沒有任何文件資料可以證明伊確實有將盧淑玲等人的投資款投入到法拍屋、鑽石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108 年度偵字第26782 號偵卷第144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有跟盧淑玲說伊是「中華當舖」的股東,伊不知道「中華當舖的營業地址在哪裡,也不知道「中華當舖」的營業額多少,伊也不瞭解「中華當舖」,伊都是拿現金去投資,但都沒有取得任何憑證、收據,也沒有跟對方簽立任何協議書、契約或書面資料,伊也不知道「劉經理」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5 頁),果被告鍾淑玲、陳晉鑑為「中華當舖」之股東,確有投資之管道,何以對「中華當舖」之營業地點、內部人員等事項一無所知?渠等將鉅額之現金投資款交予他人時,又豈有未取得任何憑證,甚或簽立任何書面資料之可能?則被告鍾淑玲明知其並非「中華當舖」之股東,且未實際經營「中華當舖」,竟猶與被告陳晉鑑一同向證人盧淑玲、周惠玉表示渠等為「中華當舖」之股東,確有投資之管道,進而力邀證人盧淑玲、周惠玉匯入投資款項,而刻意隱瞞渠等非「中華當舖」股東之事實,是被告鍾淑玲、陳晉鑑故意隱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資訊,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另證人盧淑玲、周惠玉確係因該不實之虛偽訊息,誤信被告鍾淑玲、陳晉鑑確有「中華當舖」股東之身分,而有投資之管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81萬2,000 元、23萬4,000 元至被告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鍾淑玲、陳晉鑑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鍾淑玲、陳晉鑑前揭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之詞,難認可採。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盧淑霞於108 年8 月29日、109 年6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透過盧淑玲而認識鍾淑玲、陳晉鑑,鍾淑玲於101 年、102 年間有跟伊聯絡,她說她可以仲介伊在她的當舖裡買流當車,比市價便宜很多,伊本來只要買小車,鍾淑玲說沒有小車,只要伊增加金額就可以買到比較大的車子,且要伊馬上匯款,鍾淑玲一直跟伊說車子快來了,也有拍車子的照片給伊看,伊才陸續匯款到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陳晉鑑雖然沒有跟伊接觸,但他會跟盧淑玲說車款,盧淑玲會告訴伊,鍾淑玲有說當舖是她經營的,而且她是大股東,伊確實有親自與鍾淑玲接觸,而且鍾淑玲、陳晉鑑都是在一起的,伊在電話中有時候會聽到鍾淑玲、陳晉鑑二人在交談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128 頁、108 年度偵字第26782 號偵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核與證人盧淑玲於108 年7 月12日、109 年1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伊胞妹盧淑霞也有向鍾淑玲投資,陳晉鑑也有遊說盧淑霞投資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11頁、108 年度偵字第26782 號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胞妹盧淑霞要買NISSAN的法拍車,也有匯款至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當時陳晉鑑也有負責說明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相符一致,堪認被告鍾淑玲確有於上揭時間,向證人盧淑霞表示為當舖股東,力邀證人盧淑霞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流當車,再由被告陳晉鑑透過證人盧淑玲之傳遞,向證人盧淑霞介紹車款等情,應堪認定。

2.又被告鍾淑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跟盧淑霞簡訊對話過,有跟盧淑霞提到伊這裡有流當車可以轉賣,比市價便宜很多,要盧淑霞匯款,因為盧淑玲說要伊跟盧淑霞談,伊說好,所以伊與盧淑霞後面才有簡訊對話,伊與盧淑霞加LINE後,盧淑霞還有匯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至第280 頁);參以證人盧淑玲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我妹車子不要了,她說請直接退」等訊息至被告鍾淑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證人盧淑玲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劉經理,我覺得很倒楣,你們公司的做事態度害我被瘋羅跟我妹妹幹焦,事情一拖再拖,理由一大堆…」、「我妹車子不要了,她說請直接退」等訊息至被告鍾淑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3 張(見108 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81頁、第83頁、第95頁)可資為憑,足見被告鍾淑玲確有就買賣流當車乙事,親自或透過證人盧淑玲,而與證人盧淑霞聯繫,且知悉證人盧淑霞匯入之款項確係為購買流當車等情,堪可認定。復佐以被告鍾淑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傳送「今晚標。你標款寫26。在沒中我直接叫經打退免妳妹講無關我們二人。…」等訊息予證人盧淑玲持用之行動電話,此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

1 張(見108 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85頁)在卷足佐,而與證人盧淑霞於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20所示之時間,合計匯款26萬元至被告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之金額互核相符,益徵被告鍾淑玲、陳晉鑑確有共同以渠等因經營當舖,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標得流當車為由,鼓吹要求證人盧淑霞匯入購車款項26萬元至被告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等情,已足認定。而被告鍾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沒有實際經營當舖,也沒有成為中華當舖的股東,伊也沒有任何文件資料可以證明伊確實有將盧淑玲等人的投資款投入到法拍屋、鑽石等語(見10

8 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68頁至第169 頁、108 年度偵字第26782 號偵卷第144 頁),則被告鍾淑玲明知其並非「中華當舖」之股東,且未實際經營「中華當舖」,並無買賣流當車之管道,竟猶與被告陳晉鑑共同向證人盧淑霞表示渠等經營當舖,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標得流當車,進而要求證人盧淑霞匯入購車款項26萬元,而刻意隱瞞渠等並未經營當舖之事實,是被告鍾淑玲、陳晉鑑故意隱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資訊,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另證人盧淑霞確係因該不實之虛偽訊息,誤信被告鍾淑玲、陳晉鑑確有經營當舖,而有流當車可供購買,致證人盧淑玲陷於錯誤,匯款26萬至被告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鍾淑玲、陳晉鑑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鍾淑玲、陳晉鑑前揭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之詞,難認可採。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羅鼎勝於109 年1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透過盧淑玲而認識鍾淑玲、陳晉鑑,鍾淑玲、陳晉鑑於101 年9 月、10月間曾到伊住處,聊天時就說他們是開連鎖當舖,會有一些法拍車,如果伊要入股投資的話,就可以獲利,鍾淑玲、陳晉鑑2 人都有向伊遊說,他們就是一搭一唱,所以伊就以伊父親羅永吉名義匯款2 次共30萬元,後來伊覺得內情不單純,就要求退款,他們有透過第三人拿支票給伊,總共退了15萬元給伊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6782 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是透過盧淑玲的介紹認識鍾淑玲、陳晉鑑,盧淑玲於101 年9 月、10月間,有帶鍾淑玲、陳晉鑑到伊住處,鍾淑玲提到他們是開當舖的,鍾淑玲說她是當舖的股東,有買賣國外一些流當的車,如投資賣出去的話,可以賺中間的價差,因此伊就用伊父親羅永吉的名義,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要投資當鋪的中古車買賣,投資內容大部分是鍾淑玲跟伊講的,當時陳晉鑑全程在場,有一起談論,陳晉鑑也有跟伊說投資的相關事情,伊投資半年、一年後,覺得都沒有動靜,不太對勁,就有要求要退款,伊後來有拿到15萬元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53 頁),而與證人盧淑玲於109 年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鍾淑玲、陳晉鑑是一起去羅鼎勝住處,談車子的事情時,陳晉鑑比鍾淑玲還清楚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6782 號偵卷第44頁)相符一致;參以證人羅鼎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中證述均前後一致,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且與證人盧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若非親身經歷,證人羅鼎勝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羅鼎勝係透過證人盧淑玲之介紹,始認識被告鍾淑玲、陳晉鑑乙節,業經被告鍾淑玲陳稱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26782 號偵卷第65頁),並經證人羅鼎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45 頁),衡情證人羅鼎勝與被告鍾淑玲、陳晉鑑應無仇隙,證人羅鼎勝於審判中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相同之證述,並與證人盧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證人羅鼎勝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鍾淑玲、陳晉鑑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鍾淑玲、陳晉鑑確有於上揭時、地,一同前往證人羅鼎勝住處,並向證人羅鼎勝表示渠等有經營當舖,再由被告鍾淑玲力邀證人羅鼎勝投資法拍車買賣以獲利,由被告陳晉鑑佐以在旁介紹車款之方式,共同向證人羅鼎勝實行詐術等情,應可採信。

2.再者,被告陳晉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下知道羅鼎勝要投資法拍車,伊也有與鍾淑玲一起去羅鼎勝住處,伊是開車到盧淑玲診所前,他們有說住對面的要跟鍾淑玲講事情,伊當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淑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陳晉鑑有與伊一起去羅鼎勝住處,陳晉鑑本來坐在旁邊,後來羅鼎勝的父親羅永吉問的車款伊不瞭解,陳晉鑑就加入跟羅永吉聊車,羅永吉說他也想要買中古車投資,向伊與盧淑玲這樣,因盧淑玲有跟他介紹這種東西,所以羅永吉才請伊與陳晉鑑去他家,他也想瞭解,當時現場有伊、陳晉鑑、羅鼎勝、羅永吉及伊的小孩,陳晉鑑當時有跟羅永吉在聊車,然後羅鼎勝偶爾會問伊一些問題,伊再回答羅鼎勝問題,羅鼎勝會將盧淑玲向他講的事情跟伊確認,伊再回答羅鼎勝,當時陳晉鑑都在場,陳晉鑑知道羅永吉想玩法拍車,伊有跟陳晉鑑說過,所以伊才請陳晉鑑載伊去羅鼎勝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6

0 頁至第263 頁)相符一致,顯見被告鍾淑玲、陳晉鑑於上揭時間,前往證人羅鼎勝住處時,均已知悉證人羅鼎勝因透過證人盧淑玲之介紹,得知被告2 人因經營當鋪從事法拍車業務,有投資之管道,而邀請被告鍾淑玲、陳晉鑑前往證人羅鼎勝住處,為證人羅鼎勝做進一步說明等情,實可認定。而被告鍾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沒有實際經營當舖,也沒有成為中華當舖的股東,伊也沒有任何文件資料可以證明伊確實有將盧淑玲等人的投資款投入到法拍屋、鑽石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68 頁至第

169 頁、108 年度偵字第26782 號偵卷第144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跟盧淑玲說伊是「中華當舖」的股東,伊不知道「中華當舖的營業地址在哪裡,也不知道「中華當舖」得營業額多少,伊也不瞭解「中華當舖」,伊都是拿現金去投資,但都沒有取得任何憑證、收據,也沒有跟對方簽立任何協議書、契約或書面資料,伊也不知道「劉經理」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5 頁),果被告鍾淑玲、陳晉鑑為「中華當舖」之股東,確有投資之管道,何以對「中華當舖」之營業地點、內部成員等事項一無所知?渠等將投資款交予他人時,又豈有未取得任何憑證,甚或簽立任何書面資料之可能?甚而證人羅鼎勝因透過證人盧淑玲而知悉被告鍾淑玲為當舖股東時,被告鍾淑玲、陳晉鑑何以未予否認、反駁?則被告鍾淑玲明知其並非「中華當舖」之股東,且未實際經營「中華當舖」,竟猶與被告陳晉鑑一同向證人羅鼎勝表示渠等為因經營當舖,確有投資之管道,進而力邀證人羅鼎勝匯入投資款項,而刻意隱瞞渠等並未經營當舖之事實,是被告鍾淑玲、陳晉鑑故意隱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資訊,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另證人羅鼎勝確係因該不實之虛偽訊息,誤信被告鍾淑玲、陳晉鑑確有經營當舖,得投資法拍車以獲利,致證人羅鼎勝陷於錯誤,以其父親羅永吉之名義,匯款30萬至被告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鍾淑玲、陳晉鑑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鍾淑玲、陳晉鑑前揭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之詞,難認可採。

(五)綜上,被告鍾淑玲、陳晉鑑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鍾淑玲、陳晉鑑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鍾淑玲、陳晉鑑,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鍾淑玲、陳晉鑑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鍾淑玲與陳晉鑑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淑玲、陳晉鑑先後詐騙告訴人盧淑玲、盧淑霞、周惠玉、羅鼎勝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係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針對被告鍾淑玲、陳晉鑑對同一告訴人之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鍾淑玲、陳晉鑑所犯上開4 次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鍾淑玲、陳晉鑑明知渠等並非「中華當舖」之股東,亦未經營任何當鋪,竟仍向告訴人盧淑玲、周惠玉、羅鼎勝詐稱可投資轉賣獲利,及向告訴人盧淑霞佯稱可以低價購買流當車,誘使告訴人盧淑玲、盧淑霞、周惠玉、羅鼎勝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向告訴人4 人詐取財物,且迄今僅償還告訴人盧淑玲11萬元,償還告訴人羅鼎勝15萬元,其餘部分迄未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償還告訴人4 人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另衡酌被告鍾淑玲、陳晉鑑犯後均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復考量被告鍾淑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藝品買賣、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被告陳晉鑑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維修、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考以被告鍾淑玲、陳晉鑑犯罪分工及參與之程度,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鍾淑玲、陳晉鑑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鍾淑玲、陳晉鑑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鍾淑玲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盧淑玲詐得之81萬2,000 元,屬被告鍾淑玲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鍾淑玲確有返還11萬元投資款予告訴人盧淑玲乙節,業據證人盧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

3 頁),是扣除被告鍾淑玲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盧淑玲之11萬元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鍾淑玲詐得之犯罪所得70萬2,000 元(即81萬2,000 元-11 萬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盧淑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鍾淑玲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周惠玉詐得之23萬4,000 元,屬被告鍾淑玲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周惠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鍾淑玲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盧淑霞詐得之26萬元,屬被告鍾淑玲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盧淑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鍾淑玲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羅鼎勝詐得之30萬元,屬被告鍾淑玲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鍾淑玲確有返還15萬元投資款予告訴人羅鼎勝乙節,業據證人羅鼎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9 頁),是扣除被告鍾淑玲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鼎勝之15萬元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鍾淑玲詐得之犯罪所得15萬元(即30萬元-15 萬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羅鼎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陳晉鑑並未取得告訴人盧淑玲、盧淑霞、周惠玉、羅鼎勝匯入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陳晉鑑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6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淑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0 頁),則本案被告陳晉鑑既未實際取得向告訴人盧淑玲、盧淑霞、周惠玉、羅鼎勝詐得之前揭款項,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晉鑑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鍾淑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一)所示之事│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沒││ │實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告訴人盧淑玲│,追徵其價額。 ││ │部分) ├────────────────────┤│ │ │陳晉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鍾淑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所示之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沒收││ │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告訴人周惠玉│追徵其價額。 ││ │部分) ├────────────────────┤│ │ │陳晉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鍾淑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所示之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 │實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告訴人盧淑霞│其價額。 ││ │部分) ├────────────────────┤│ │ │陳晉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鍾淑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所示之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實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告訴人羅鼎勝│價額。 ││ │部分) ├────────────────────┤│ │ │陳晉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備註 ││ │ │(新臺幣) │ │ │├───┼───────┼───────┼───┼────────┤│1 │101年5月9日 │10萬元 │盧淑玲│盧淑玲匯款部分合│├───┼───────┼───────┤ │計57萬8,000 元,││2 │101年7月26日 │4萬元 │ │加計由周惠玉代為││ │(起訴書誤載為│ │ │匯款之23萬4,000 ││ │16日) │ │ │元,盧淑玲遭詐騙│├───┼───────┼───────┤ │之金額合計為81萬││3 │101年9月13日 │7萬元 │ │2,000元 │├───┼───────┼───────┤ │ ││4 │101年10月30日 │7萬元 │ │ │├───┼───────┼───────┤ │ ││5 │101年11月9日 │1萬8,000元 │ │ │├───┼───────┼───────┤ │ ││6 │102年1月30日 │10萬元 │ │ │├───┼───────┼───────┤ │ ││7 │102年2月20日 │5萬元 │ │ │├───┼───────┼───────┤ │ ││8 │102年3月4日 │13萬元 │ │ │├───┼───────┼───────┼───┼────────┤│9 │102年1月2日 │4萬元 │周惠玉│周惠玉匯款部分合│├───┼───────┼───────┤ │計46萬8,000 元 ││10 │102年1月3日 │5萬元 │ │(其中23萬4,000 │├───┼───────┼───────┤ │元為周惠玉遭詐騙││11 │102年1月9日 │12萬6,000元 │ │之金額,其餘23萬│├───┼───────┼───────┤ │4,000 元則為依盧││12 │102年1月16日 │10萬元 │ │淑玲委託代為匯款│├───┼───────┼───────┤ │) ││13 │102年2月25日 │5萬元 │ │ │├───┼───────┼───────┤ │ ││14 │102年3月12日 │3萬元 │ │ │├───┼───────┼───────┤ │ ││15 │102年3月25日 │7萬2,000元 │ │ │├───┼───────┼───────┼───┼────────┤│16 │101年12月3日 │6 萬5,000 元 │盧淑霞│盧淑霞匯款而遭詐│├───┼───────┼───────┤ │騙之金額合計26萬││17 │102年3月6日 │3萬元 │ │元 │├───┼───────┼───────┤ │ ││18 │102年3月11日 │3萬元 │ │ │├───┼───────┼───────┤ │ ││19 │102年9月18日 │12萬5,000元 │ │ │├───┼───────┼───────┤ │ ││20 │102年9月25日 │1萬元 │ │ │├───┼───────┼───────┼───┼────────┤│21 │101年12月20日 │20萬元 │羅永吉│羅鼎勝匯款而遭詐│├───┼───────┼───────┤(羅鼎│騙之金額合計30萬││22 │102年2月20日 │10萬元 │勝以其│元 ││ │ │ │父親名│ ││ │ │ │義匯款│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