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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漢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漢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漢係「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萊建設公司)」負責人,陳政偉則為坐落原臺中市○○區○○○段○○○段

000 ○00地號(分割前地號;分割後為南勢坑段埔子小段27

7 之11,277-13至277-27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政漢所經營之寶萊建設與陳政偉以合建分售方式建築、銷售「寶萊首賦」預售屋建案(下稱寶萊首賦建案)之共14戶新建別墅,而以如下所列手法販售房屋。

二、寶萊首賦建案A2棟房地部分:陳政漢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號)及該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編號A2棟、建號沙鹿區南勢坑埔子小段6317號,重測後○○○區○○段302 建號)之預售屋(下稱A2棟房地),未經誠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邦建設)及負責人吳紹炘(原名吳鴻欣)同意擔任同業擔保保證人,且無履約之真意,僅為藉以一屋多賣之手法出售房地以取得大量資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一)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向陳雪霞佯為有出售A2棟房地之真意,並以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載明:「第七條:履約保證機制: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為之:一、價金返還之保證:本預售屋由誠邦建設承作同業擔保保證人,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等語之方式,佯為有履約之真意及本次出售之預售屋確經誠邦建設擔任履約保證云云,致陳雪霞陷於錯誤,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之價格購買寶萊首賦建案A2棟房地,並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106 年10月間陸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678 萬2,000 元價款予陳政漢或陳政漢所指定之寶萊建設公司及陳政偉之帳戶。

(二)明知上開A2棟房地已出售予陳雪霞,並陸續向陳雪霞收取價款,仍於107 年12月間,向陳威廷佯為有出售A2棟房地之真意,致陳威廷陷於錯誤,遂同意以1,000 萬元之價格購買寶萊首賦建案A2棟房地,雙方於107 年1 月31日簽訂契約,陳威廷乃先於107 年1 月30日簽發支票給付200 萬元價款予陳政漢及陳政漢所指定之寶萊建設公司之帳戶。

三、寶萊首賦建案B1棟房地部分:陳政漢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號)及該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巷○ 號(編號B1棟、建號沙鹿區南勢坑埔子小段6319號,重測後○○○區○○段30

1 建號)之預售屋(下稱B1棟房地),未經誠邦建設同意擔任同業擔保之保證人,竟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載明:「第七條:履約保證機制: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為之:一、價金返還之保證:本預售屋由誠邦建設公司承作同業擔保保證人,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等語之方式,佯為有履約之真意及本次出售之預售屋確經誠邦建設公司擔任履約保證,藉以一屋多賣之手法出售建物以取得大量資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5 月13日,向陳育聖佯為有出售B1棟房地之真意及本次出售之預售屋確經誠邦建設擔任履約保證云云,致陳育聖陷於錯誤,遂同意以750 萬元之價格購買寶萊首賦建案B1棟房地,並於當日以交付即期支票方式給付500 萬元價款予陳政漢。嗣經陳育聖發現陳政漢將上開B1棟房地以設定抵押權方式向三信商銀借款,陳育聖為能順利取得B1棟房地之所有權,遂向三信商銀代償陳政漢借款412 萬5,000元,始順利移轉所有權而取得B1棟房地。

(二)於106 年7 月4 日,向陳怡玟佯為有出售B1棟房地之真意,致陳怡玟陷於錯誤,遂同意以750 萬元之價格購買寶萊首賦建案B1棟房地,並陸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300 萬元價款予陳政漢或陳政漢所指定之寶萊建設公司及陳政偉之帳戶。

四、寶萊首賦建案B2棟房地部分:陳政漢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號)及該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巷○ 號(編號B2棟、建號沙鹿區南勢坑埔子小段6320號,重測後○○○區○○段30

0 建號)之預售屋(下稱B2棟房地),未經誠邦建設同意擔任同業擔保之保證人,且已分別於106 年3 月13日及4 月8日,分別以750 萬元及800 萬元,出售予林逸凡及林麗玉(陳政漢所涉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45 等號判決確定),並收受部分價金,且無履約之真意,仍為藉以一屋多賣之手法出售建物以取得大量資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6 年6 月9 日,向陳玉緞佯為有出售B2棟房地之真意,並以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載明:「第七條:履約保證機制: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價金返還之保證:本預售屋由誠邦建設承作同業擔保保證人,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等語之方式,佯為有履約之真意及本次出售之預售屋確經誠邦建設擔任履約保證云云,致陳玉緞陷於錯誤,同意以736 萬元之價格購買B2棟房地,並於當日依陳政漢指示匯款180 萬元至陳政漢所指定之寶萊建設公司及陳政偉之帳戶。嗣經陳玉緞發現B2棟房地經他人假扣押而予以查封,無法移轉所有權,為減少損失,遂另行付出610 萬6,000 元,而輾轉取得B2棟房地之所有權。

五、寶萊首賦建案B6棟房地部分:陳政漢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號土地(重測後○○○區○○段○○○○○號)及其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巷○ 號(編號B6棟、建號沙鹿區南勢坑埔子小段6323號,重測後○○○區○○段29

7 建號)之預售屋(下稱B6棟房地),未經誠邦建設同意擔任同業擔保之保證人,且無履約之真意,仍為藉以一屋多賣之手法出售建物以取得大量資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06 年3 月20日以相同手法,向林敬恆出售B6棟房地(陳政漢所涉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745 等號判決確定),竟另於數日後之106 年3 月27日,再向陳能展佯為有出售B6棟房地之真意,並以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載明:「第七條:履約保證機制: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為之:一、價金返還之保證:本預售屋由誠邦建設承作同業擔保保證人,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等語之方式,佯為有履約之真意及本次出售之預售屋確經誠邦建設擔任履約保證云云,致陳能展陷於錯誤,遂同意以830 萬元之價格購買B6棟房地,並陸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300 萬元價款予陳政漢或陳政漢所指定之寶萊建設公司及陳政偉之帳戶。

六、寶萊首賦建案B7棟房地部分:陳政漢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號土地(重測後○○○區○○段○○○○○號)及其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編號B7棟、建號沙鹿區南勢坑埔子小段6324號,重測後○○○區○○段29

6 建號)之預售屋(下稱B7棟房地),未經誠邦建設同意擔任同業擔保之保證人,且明知B7棟房地已於106 年3 月20日、5 月30日,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冠閔、林于翔(陳政漢所涉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745 等號判決確定),而並無履約之真意,仍為藉以一屋多賣之手法出售建物以取得大量資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4 月5 日,向陳澤沛佯為有出售B7棟房地之真意,並以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載明:「第七條:履約保證機制: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為之:一、價金返還之保證:本預售屋由誠邦建設承作同業擔保保證人,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等語之方式,致陳澤沛陷於錯誤,遂同意以700 萬元之價格購買寶萊首賦建案B7棟房地,並陸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400 萬元價款元予陳政漢或陳政漢所指定之寶萊建設公司及陳政偉之帳戶。

(二)於107 年1 月7 日,向康世爵佯為有出售B7棟房地之真意,致康世爵陷於錯誤,遂同意以750 萬元之價格購買寶萊首賦建案B7棟房地,並以現金方式交付264 萬元價款予陳政漢。

七、寶萊首賦建案B11 棟房地部分:陳政漢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號)及該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編號B11 棟、建號沙鹿區南勢坑埔子小段6328號,重測後○○○區○○段

294 建號)之預售屋(下稱B11 棟房地),未經誠邦建設同意擔任同業擔保之保證人,且無履約之真意,仍為藉以一屋多賣之手法出售建物以取得大量資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9 月6 日,向黃其宗佯為有出售B11 棟房地之真意,並以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載明:「第七條:

履約保證機制: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為之:一、價金返還之保證:本預售屋由誠邦建設承作同業擔保保證人,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等語之方式,佯為有履約之真意及本次出售之預售屋確經誠邦建設擔任履約保證云云,致黃其宗陷於錯誤,遂同意以925 萬元之價格購買寶萊首賦建案B11 棟房地,並陸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370 萬元價款予陳政漢或陳政漢所指定之寶萊建設公司及陳政偉之帳戶。

(二)於107 年1 月間,向葉文裕佯為有出售B11 棟房地之真意,致葉文裕陷於錯誤,遂同意以850 萬元之價格購買寶萊首賦建案B11 棟房地,雙方於107 年1 月27日簽訂契約,葉文裕並簽發支票給付170 萬元價款予陳政漢。

八、案經陳威廷、陳育聖、陳怡玟、陳玉緞、陳能展、陳澤沛、康世爵、黃其宗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陳雪霞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漢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31至47、67至75頁、偵卷三第36至43、68至75、376 至378 頁、本院卷第83至92、

251 至261 、455 至4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陳育聖、陳怡玟、陳玉緞、陳能展、黃其宗、證人林于翔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雪霞、陳澤沛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康世爵於調查局所述、證人即被害人葉文裕於偵查中所述、證人林逸凡、林麗玉、陳政偉、陳崇實、吳紹炘、羅詩蔓、李佩珊、洪孟志、顏嘉宏、童朝坤、翁孟華、鄭明華、盧建宗、吳玉山、柯耀哲、文振宇、黃嘉穎、廖福灶、蔡勝仁、張素霞、鄭家成、姚啟文、李宛錚、鄔孟志、曾婉婷、紀文興、馬麗風於調查局所述、證人蕭勝夫於偵查中所述(偵卷一第101 至

109 、169 至180 、193 至197 、213 至214 、219 至223、249 至253 、267 至270 、281 至284 、289 至292 、30

7 至310 、319 至322 、347 至352 、357 至361 、373 至

377 、381 至384 、391 至395 、403 至406 、415 至419、433 至435 頁、偵卷三第36至43、69至70、71至75、107至109 、173 至176 、235 至238 、239 至241 、243 至24

5 、247 至249 、251 至254 、255 至257 、259 至261 、

263 至266 、267 至269 、271 至274 、313 至316 、317至319 、321 至323 、325 至327 、329 至332 、333 至33

5 、337 至339 、375 至377 頁、本院卷第84至9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同業連帶擔保」審核表、山清登字第0023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陳政漢與楊淞傅LINE對話紀錄擷圖5 張、陳政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戶交易清單、陳政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林麗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寶萊建設、吳紹炘】0000000 、0000000 簡易借據、寶萊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基本資料、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交易明細查詢、三信商業銀行授信新放申請展期報備暨批覆書、借據、抵押權設定文件、【被害人葉文裕簽約付款資料】107 年1 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告訴人陳威廷簽約付款資料】107 年1 月31日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告訴人陳怡玟簽約付款資料】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告訴人陳育聖簽約付款資料】106 年5 月13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永豐銀行支票、106 年5 月13日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款項收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契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8日三信銀風管字00000000號函、【告訴人陳玉緞簽約付款資料】106 年6月14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06 年6 月14日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三信商業銀行支票、退票理由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107 年2 月26日清償部分債務協議書、豐原郵局Q0000000、Q0000000、Q0000000號支票、【林逸凡】106 年3 月13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林逸凡】106 年

3 月13日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統一發票、【告訴人陳能展簽約付款資料】

106 年3 月27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06 年3 月27日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領據簽收單、【林于翔】106 年5 月30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林于翔】

106 年5 月30日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統一發票、【告訴人康世爵簽約資料】107 年1 月

8 日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告訴人黃其宗簽約付款資料】10

5 年9 月2 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05 年9 月2 日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款款項收據、統一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中都使字第01034 號使用執照、【告訴人陳澤沛簽約付款資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106年4 月10日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06 年4 月10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中都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起造人附表、【告訴人陳雪霞簽約付款資料】10

3 年7 月17日土地與新建房屋交換協議書及公證書、104 年10月27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04 年10月27日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統一發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0日清地資字第1090012613號函檢○○○區○○○段埔子小段277-17 、277-20、277- 21 、277-24、277-25、277-26地號、6317、6319、6320、6323、6324、6328建號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謄本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49、53至60、89至97、123 、127 至129 、131 、149 、215 至217 、229至247 、313 至317 、325 至331 、332 至333 、335 至34

2 頁、偵卷二第59至77、79至129 、131 至148 、149 至15

6 、157 至163 、179 至202 、203 至213 、215 至223 、

229 至237 、365 至441 、427 頁、偵卷三第111 至113 、

169 至171 、179 至233 、383 至394 、395 至423 頁、本院卷第275 至42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為共10次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有大量資金需求,為獲取買受人購屋所交付之訂金及頭期款以供其周轉、花用,除本無出售其所經營之寶萊建設公司本案房地之真意外,另以上開各屋均經城邦建設擔任同業擔保之保證人之詐術加深購屋者之購屋意願,致使本案告訴人陳雪霞、陳威廷、陳育聖、陳怡玟、陳玉緞、陳能展、陳澤沛、康世爵、黃其宗及被害人葉文裕分別陷於錯誤,且再將原售出之房地再行出售予他人,騙取他人分別與其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並依約交付訂金或頭期款,所為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且所詐得之款項甚鉅,法治觀念偏差,復造成他人損害嚴重,行為誠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願與本案告訴人陳雪霞、陳威廷、陳育聖、陳怡玟、陳玉緞、陳能展、陳澤沛、康世爵、黃其宗及被害人葉文裕和解,然或因告訴人等並無意願,或因賠償方案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陳威廷、黃其宗及被害人葉文裕達成和解,獲取其等之原諒等情,再審酌其犯罪所得均甚高,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設公司、飲料店,月收入約6 萬元、家裡無人需要照顧撫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經告訴人陳雪霞交付之678 萬2,000 元、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經告訴人陳威廷交付之200 萬元、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經告訴人陳育聖交付之500 萬元、如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經告訴人陳怡玟交付之300 萬元、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經告訴人陳玉緞交付之180 萬元、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經告訴人陳能展交付之300 萬元、如犯罪事實欄六(一)所示,經告訴人陳澤沛交付之400 萬元、如犯罪事實欄六

(二)所示,經告訴人康世爵交付之264 萬元、如犯罪事實欄七(一)所示,經告訴人黃其宗交付之370 萬元、如犯罪事實欄七(二)所示,經被害人葉文裕交付之170 萬元,分別為其上開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陳雪霞之22萬元及告訴人陳能展10萬元,可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雪霞、陳能展外(本院卷第90至91、155 、207 頁),餘均未合法發還上開各告訴人。又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三(一)、(二)、四、五、六(一)、六(二)所示詐欺犯行,已與告訴人陳雪霞、陳育聖、陳怡玟、陳玉緞、陳能展、陳澤沛、康世爵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51 至158 、163 至172 、179 至188、197 至204 、207 至208 頁),惟揆諸前揭規定之原則在於任何人不得因犯罪保有犯罪所得,而本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爰就尚未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有再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等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二│陳政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一) │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陸佰伍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陳政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二) │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3 │犯罪事實欄三│陳政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一) │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犯罪事實欄三│陳政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二) │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5 │犯罪事實欄四│陳政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五│陳政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貳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六│陳政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一) │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8 │犯罪事實欄六│陳政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二) │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貳佰陸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七│陳政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一) │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參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七│陳政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二) │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