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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58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志恒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20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志恒於民國104 年7 月間起至107 年9 月21日止,在臺中市○○區○○○路○○○ 號經營「Buzz網路休閒美食館」(以下簡稱「Buzz網咖」;於107 年9 月21日頂讓予不知情之陳克家),該處並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依契約供電(登記用電戶名:莊志恒,電號:00000000000 )及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詎莊志恒為減省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簡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間之某時日,委由某甲前往上址,將該戶電表箱之封印鎖打開後,再以不詳器具,將電度表前比流器至電度表電流結線1S與3L處折斷加工,使計量器測得之用電度數失準,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於106 年12月至

10 7年9 月各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而詐得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1萬2013元。嗣於108 年9 月11日下午1 時15分許,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陳敏卿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稽查,發現電度表遭加工,並當場扣得該電度表電流結線及經加工之封印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莊志恒矢口否認有破壞電度表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電度表加工是何人所為,我沒做過這件事,經營網咖時我都是正常繳納電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經營Buzz網咖,開業前該處並經台電公司為被告新裝設電號00000000000 之電度表,依契約供電及依該電表度數計價收費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治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一般表至用戶終止契約及復電登記單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

(二)其次,依告訴人台電公司提供之用戶用電資料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頁),可見自104 年7 月被告經營網咖時起至106 年11月間,該址每月電度表所示最高需量分別為40、44、46、43、37、37、35、30、31、37、44、44、48、

47、52、45、44、36、37、34、28、35、39、39、46、45、47、45、32瓩,每月平均計費度數為19588.9 度;然自

106 年12月至107 年9 月,排除極端之107 年4 月份數據外,各該月電度表所示最高需量分別為30、11、14、19、

22、27、26、16、15瓩,每月平均計費度數為7944度,有明顯驟減之情況;然被告曾於106 年11月27日就該址之用電向台電公司申請增設馬力(自原本45瓩增至97瓩),此經告訴代理人陳治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申請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中簡字卷第55頁),是依被告上開舉措,顯示該址之用電需求量增加,然卻自106 年12月後用電度數驟減,益見自106 年12月開始,被告所營Buzz網咖之實際用電與台電公司抄表之用電度數相對比,確有可疑且不符常情之處。

(三)再者,該址所設前揭電度表經告訴人於108 年9 月11日下午1 時15分許會同警方實地調查結果認「電度表外箱封住印鎖已加工,電度表前比流器至電度表電流結線1S及3L處折斷加工,致使計量失準」,業經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陳敏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108 年 9月11日用電實地調查書、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電度表電流結線及經加工之封印鎖1 個可佐。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⒈然查,上址之電度表前比流器至電度表電流結線1S與3L處

確遭人折斷加工,業經認定如前,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經營之Buzz網咖在開業前,有重新施工,施工內容包含水電工程,電源配線是新裝設的,且有更換新電表,我都有正常繳納電費等語(見偵卷第35頁),則依被告之供述,參以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一般表制用戶復電登記單(見偵卷第79頁),則被告既為Buzz網咖實際經營者,並負責繳納該網咖經營期間之電費,衡之常理,在電費支出能減少之情況下,被告自能獲得較多盈餘,而除被告外,實難想像有何其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甘冒罪責,未經被告許可無端為其打開上開電表外殼後,以前揭方式對電度表進行加工,致電表計度失準,而使被告節省電費支出得利之情,是認被告才有以上開方式致電表計度失準之動機。

⒉又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將Buzz網咖頂讓予證人陳克家,

此為被告及證人陳克家一致供證,且有股權轉讓書存卷可佐,而雙方在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前,證人陳克家由證人陳俊諺陪同與被告洽談頂讓事宜,並為被告所是認。依①證人陳克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向被告買下Buzz網咖股權,改名「快樂網咖」,快樂網咖開業前雖有重新施工,但店外台電公司配電箱設備都沒有更換或拆除。107 年 9月初,證人陳俊諺陪我在烏日區某公司內與被告談論該網咖股權買賣時,被告告訴我店內有做節電裝置,1 個月要付給別人3 萬元,問我是否沿用,我回覆他沒有要用,並請他復原後再交接,被告有承諾會復原。交接當天我有再向被告確認是否已拆除節電裝置,他說已恢復原狀等語(見偵卷第26-29 、108-110 、11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接洽頂讓之事,起初我們約在烏日區星巴克,是證人陳俊諺陪我去,在場還有被告及他的1 位朋友,初步談完又改約到1 間位在烏日的公司詳談,並敲定大概的金額跟一些細節,最後被告提到他有裝1 個節電裝置,問我們是否繼續使用,我當場直接回絕,並請他在交接時拆除。我聽到他講節電裝置,就認為那不是合法的,我從事網咖行業近17年,且不是只有經營1 間,要省電的話會以更換LED 燈具等省電方式,而非考慮節電裝置,業界也有聽過用撥電表方式去節電,所以我聽到這提議,認為不是合法裝置。當時被告提到該節電方式可分兩段式,節省之費用也有提到一個具體百分比,他說請施工人員做,截 1個東西,很快,可節省百分之多少電費,再弄1 次可以節省更多,又被告有說要繳費給施作的人每個月3 萬元。我並不知道被告所稱節電設備裝在哪,我請他交接給我要完全正常,交接時我向被告確認,他說已經拆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72 頁);②證人陳俊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7 年9 月間,證人陳克家找我一起去跟被告協議頂讓Buzz網咖之事,後來他們雙方確定頂讓價格後,被告主動向證人陳克家提到目前該網咖有專門人員在處理節電,明白的說就是竊電,被告詢問證人陳克家是否繼續使用該節電設備,證人陳克家當場拒絕,並明確請被告在點交前要將施作的節電設備都拆除並回復原狀,被告有承諾會拆掉等語(見偵卷第45-46 、110- 111頁)。是證人陳克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向其提及所營Buzz網咖內現有「節電裝置」,並詢問證人陳克家是否願每月支付3 萬元繼續沿用,其證述前後一致,且具體纂詳,復核與證人陳俊諺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就電度表加工之事無關且毫無所悉云云,不足採信。⒊再者,自106 年12月開始,被告所營Buzz網咖之實際用電

與台電公司抄表之用電度數相對比,確有可疑且不符常情之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當時申請增馬力是為了要運行彼特幣挖礦機台,但付款給大陸賣家後,對方沒有交付機台,此買賣糾紛後來涉及刑事訴訟,由臺中地院以108 訴字106 號案件審理云云。然查,被告於 107年間,確因受案外人吳忠庭之託,代其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彼特幣挖礦機台,而被告在收取案外人吳忠庭之款項後,未依約交付機台,經案外人吳忠庭追討後,僅匯款30萬元即避不見面,嗣於107 年5 月16日遭案外人即吳忠庭表弟陳佳緯等人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及恫嚇還款,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案件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 2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觀諸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指訴稱:我與案外人吳忠庭認識5 、6 年,於106 年12月底在臉書社團遇到,發現都在作彼特幣挖礦產業,就持續聯繫,直到 107年2 月6 日案外人吳忠庭請我向大陸地區賣家買彼特幣挖礦機台,並交付價金給我,我將錢匯去大陸,但賣家沒有出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161 頁);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台電公司申請增設馬力設備,是要運行彼特幣挖礦機台,是因案外人吳忠庭委託才於107 年3 月份開始去向大陸地區賣家洽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顯見被告所稱案外人吳忠庭請其代購彼特幣挖礦機台之事,最早應始自107 年2 月間,然被告早在其於臉書社團偶遇案外人吳忠庭之106 年12月底前,於106 年11月27日即向台電公司申請增設馬力,是被告以其申請增設馬力擬運行其代案外人吳忠庭購買彼特幣挖礦機台之用為由,辯稱因買賣生變實際上無增加用電需求云云,委無可採。

(五)又告訴人受詐向被告求償191 萬9295元乙節,固有106 年12月18日至107 年9 月11日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見本院易字卷第94、105-107 頁)可參,然依告訴人所陳(見本院易字卷第93-107頁),此係其依營業規章相關規定,於推算追償月份之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用電時數後,依臨時電價之平均單價計算之數額,是本院尚難逕以之認定為被告本件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 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是以估算僅在推估計算犯罪所得折算後之價額,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自由證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爰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推估其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考量距案發時較近之106 年1 月至11月用電度數,應較能反應其營業用電情況,上開區段之每月平均用電度數為19040 度,以1 個月31日計算,每日平均為

614.2 度;則自106 年12月至107 年9 月(排除極端數值之107 年4 月),以每日614.2 度乘以各該月之日數,推估各月實際使用度數如附表「推估使用度數欄」所示;又依告訴人提供之電價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其電費之○○○區○○○段而有不同計算標準,然因已無法查知被告實際用電時間,故本院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依夏月及非夏月中最低每度1.33元、1.39元計算,被告少繳電費之利益共計應為11萬2013元(各期少繳電費利益暨計算式詳細如附表「推估少繳電費欄」所示)。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二)經查,被告以前揭方式使本案電度表失效不準,致台電公司於嗣後收取106 年12月至107 年9 月之各期電費時,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被告因此得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竊電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某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與某甲基於單一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前揭方式,使計測電度表失效不準,告訴人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少收電費,及其後持續至107 年9 月間各期詐得減省向告訴人台電公司支付之電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評價接續為之一行為。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減少電費支出,竟以前揭改造電表之方式,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台電公司之損失,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被告所為實在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繳付追償電費予台電公司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負債約2000萬元,與妻子育有2 名年幼子女,家中經濟依賴妻子之工作收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80、15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查被告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約11萬2013元,已如前述,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編號│電費月份 │該期計費度數│ 推估使用度數 │ 推估少繳電費 ││ │ │(見本院易字│ │(新臺幣/ 元以下4 捨 5││ │ │卷第135頁) │ │入) ││ │ │ │ ├───────────┤│ │ │ │ │ 計算式 │├──┼─────┼──────┼───────────┼───────────┤│ 1 │106 年12月│7200度 │614.2 ×31日=19040.2 │15747元 ││ │ │ │度 ├───────────┤│ │ │ │ │①19040.2 度-7200 度=││ │ │ │ │ 11840.2 度 ││ │ │ │ │②11840.2 度×非夏月最││ │ │ │ │ 低每度1.33元≒ 15747││ │ │ │ │ 元 │├──┼─────┼──────┼───────────┼───────────┤│ 2 │107 年1 月│4640度 │614.2×31日=19040.2度│19152元 ││ │ │ │ ├───────────┤│ │ │ │ │①19040.2 度-4640 度=││ │ │ │ │ 14400.2度 ││ │ │ │ │②14400.2 度×非夏月最││ │ │ │ │ 低每度1.33元≒19152 ││ │ │ │ │ 元 │├──┼─────┼──────┼───────────┼───────────┤│ 3 │107 年2 月│3520度 │614.2 ×28日=17197.6 │18191元 ││ │ │ │度 ├───────────┤│ │ │ │ │①17197.6度-3520 度= ││ │ │ │ │ 13677.6度 ││ │ │ │ │②13677.6 度×非夏月最││ │ │ │ │ 低每度1.33元≒ 18191││ │ │ │ │ 元 │├──┼─────┼──────┼───────────┼───────────┤│ 4 │107 年3 月│6000度 │614.2 ×31日=19040.2 │17373元 ││ │ │ │度 ├───────────┤│ │ │ │ │①19040.2 度-6000 度=││ │ │ │ │ 13040.2度 ││ │ │ │ │②13040.2 度×非夏月最││ │ │ │ │ 低每度1.33元≒ 17343││ │ │ │ │ 元 │├──┼─────┼──────┼───────────┼───────────┤│ 5 │107 年5 月│8080度 │614.2 ×31日=19040.2 │14577元 ││ │ │ │度 ├───────────┤│ │ │ │ │①19040.2 度-8080度= ││ │ │ │ │ 10960.2 度 ││ │ │ │ │②10960.2 度×非夏月最││ │ │ │ │ 低每度1.33元≒ 14577││ │ │ │ │ 元 │├──┼─────┼──────┼───────────┼───────────┤│ 6 │107 年6 月│17840度 │614.2 ×30日=18426度 │815元 ││ │ │ │ ├───────────┤│ │ │ │ │①18426 度-17840 度= ││ │ │ │ │ 586 度 ││ │ │ │ │②586 度×夏月最低每度││ │ │ │ │ 1.39元≒815元 │├──┼─────┼──────┼───────────┼───────────┤│ 7 │107 年7 月│14640度 │614.2 ×31日=19040.2 │6116元 ││ │ │ │度 ├───────────┤│ │ │ │ │①19040.2 度-14640度=││ │ │ │ │ 4400.2度 ││ │ │ │ │②4400.2度×夏月最低每││ │ │ │ │ 度1.39元≒6116元 │├──┼─────┼──────┼───────────┼───────────┤│ 8 │107 年8 月│9120度 │614.2 ×31日=19040.2 │13789元 ││ │ │ │度 ├───────────┤│ │ │ │ │①19040.2 度-9120 度=││ │ │ │ │ 9920.2度 ││ │ │ │ │②9920.2度×夏月最低每││ │ │ │ │度1.39元≒13789元 │├──┼─────┼──────┼───────────┼───────────┤│ 9 │107 年9 月│8400度 │614.2 ×21日=12898.2 │6253元 ││ │ │ │度 ├───────────┤│ │ │ │(107 年9 月21日該店面│①12898.2 度-8400 度=││ │ │ │交接予證人陳克家,故以│ 4498.2 度 ││ │ │ │21日計之) │②4498.2度×夏月最低每││ │ │ │ │ 度1.39元≒6253元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