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美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
林坤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淑美為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蕾服飾公司)、曼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妮公司)之負責人,因不滿林玲玲與其配偶陳慶鐘過從甚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9 月30日,以曼妮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發布內容為:「一、管制範圍:曼妮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路0段000 號現代經典大樓(6 樓、16樓)、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及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全棟大樓(即全棟大樓1 樓至6 樓)。二、禁止下列人士進、出本棟大樓室內:1 林玲玲女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2 碼:19)。三、說明:1.林玲玲女士為與公司無關之第三人,為免公司機密外洩予公司外第三人林玲玲,特此公告禁止林玲玲女士進、出本棟大樓室內,公司職員亦不得未事先經過董事長本人許可而私下擅自帶其入內,違者依法追訴刑事侵入住宅、毀損及妨害秘密等罪刑事責任,絕不寬待!
2.特此公告,野狗及林玲玲女士自公告日起不得進入本棟大樓室內」等文字之公告,並將該公告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現代經典大樓6 樓及16樓曼妮公司之管制門內側、電梯旁,及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曼妮公司之大門口、電梯旁,而以上開將林玲玲與「野狗」併列之方式辱罵林玲玲,足以貶損林玲玲之人格。
二、案經林玲玲委由李昶欣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淑美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淑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前揭內容含有「特此公告,野狗及林玲玲女士自公告日起不得進入本棟大樓室內」之公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公然侮辱,伊是要表達這是伊的私人領域,不歡迎這樣的人進來,林玲玲是一個小三,她侵門踏戶,搶伊老公,破壞伊公司,因為伊從小很怕狗,被狗追,所以野狗不能進入伊公司,伊只是在表達伊的情緒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69 頁至第176 頁)。辯護人並以:被告公告的內容是禁止林玲玲與野狗進入,表示同列為不受歡迎的對象而已,公告並沒有載明林玲玲是野狗,並無貶損或侮辱的意思,至於告訴人要對號入座,那是她自己的見解,另外,被告係在自己的私領域張貼上開公告,私人場域本來就可以做一些管制決定誰可以進入,場所主人本來就可以做合理的控管等語置辯。
二、惟查:
(一)被告為伊蕾服飾公司與曼妮公司之負責人,其確有以曼妮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於上開時間,將前揭內容含有「特此公告,野狗及林玲玲女士自公告日起不得進入本棟大樓室內」之公告,張貼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現代經典大樓6 樓及16樓曼妮公司之管制門內側、電梯內,及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曼妮公司之大門口、電梯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玲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9465號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且有伊蕾服飾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曼妮公司108 年9 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曼妮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伊蕾服飾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16樓及1 樓照片5 張、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4 張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6樓公告之照片2 張、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 樓公告之照片8 張、10
9 年4 月20日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公告之照片3 張、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雪娥」之對話紀錄擷圖4 張(見108 年度他字第9465號偵卷第9 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91頁、第421 頁至第433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諸系爭公告內容(發文日期:108 年9 月30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被告於該公告之第2 點先載明「二、禁止下列人士進、出本棟大樓室內:1 林玲玲女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2碼:19)」,於該公告之第3 點再提及「特此公告,野狗及林玲玲女士自公告日起不得進入本棟大樓室內」等情,有上開公告1 紙(見108 年度他字第9465號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同日發布禁止其配偶陳慶鐘進入曼妮公司之公告內容(發文日期:108 年9 月30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僅於該公告之第2 點載明「二、禁止下列人士進、出本棟大樓室內:1 陳慶鐘先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2 碼:41)」,未於公告之第3 點再提及「野狗」乙事等情,亦有前揭公告1 紙(見108 年度他字第9465號偵卷第11頁)可證,果被告僅係單純禁止告訴人進入曼妮公司,何以在該公告第2 點已載明禁止進入曼妮公司之對象後,再於該公告第3 點特別強調「野狗及林玲玲女士自公告日起不得進入本棟大樓室內」?倘被告亦要禁止「野狗」進入曼妮公司,何以同日發布之上開2 份相似之公告,未為相同之記載?則被告前揭辯稱係要同時禁止告訴人及野狗進入曼妮公司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稱:野狗沒有主人,是沒人養的狗,寵物狗有主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73 頁),被告既已知悉野狗係無人飼養的狗,沒有主人,則參諸系爭公告張貼之內容及位置,又如何期待野狗之高度得以觀看到該公告,且能自行閱覽該公告之內容,並能知曉「自公告日起不得進入本棟大樓室內」之意?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發布內容含有「特此公告,野狗及林玲玲女士自公告日起不得進入本棟大樓室內」之公告,係要禁止野狗「及」林玲玲二者均不能進入曼妮公司,並無貶損告訴人之意云云,顯屬無稽。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野狗沒有主人,會亂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野狗是沒有人養的狗,因為伊小時候被狗咬,很討厭狗,伊貼公告將告訴人與野狗併列,是要表達伊的情緒,表達伊討厭告訴人跟討厭狗一樣,因為告訴人破壞伊的家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6 頁),益徵被告張貼前揭內容含有「特此公告,野狗及林玲玲女士自公告日起不得進入本棟大樓室內」之公告,實係因認告訴人破壞其家庭、事業,進而厭惡告訴人,始而將告訴人與同為其厭惡之無人飼養、會攻擊咬傷人之野狗併列辱罵乙節,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係將告訴人與「野狗」併列辱罵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野狗」乙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透過張貼公告之方式,以該言詞與告訴人併列,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又證人林玲玲於警詢時證稱:大里分公司正門口、電梯口及5 樓佛堂門口都有張貼「野狗及林玲玲女士自公告日起不得進入本棟大樓室內」的公告,伊的助理及廠商都知道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9465號偵卷第6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將公告張貼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現代經典大樓6 樓及16樓曼妮公司之管制門內側,讓員工出管制門可以看到,另有將公告張貼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 棟大樓之大門口,廠商、員工、送便當、叫貨的人都可進入看到那張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相符一致,且有現場照片11張(見
108 年度他字第9465號偵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91頁)可資為憑,則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之地點,既在曼妮公司之大門口、管制門內側或電梯旁,為廠商、員工、送便當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確合「公然」之要件無疑。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張貼之地點係在被告之私人場域云云,尚難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係飾詞狡辯之詞,其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林淑美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9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曼妮公司之董事長,因見告訴人與其配偶陳慶鐘過從甚密,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私人問題,竟利用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地點,張貼前揭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公告,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復未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未能達成和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伊蕾服飾、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張貼公告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