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授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授宏與告訴人陳授連、陳志銘、陳志成為兄弟,其等母親吳秀玉於民國94年07月10日死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2月13日,向告訴人陳授連、被害人陳志銘、陳志成佯稱:陳授連、陳志銘、陳志成3人需授權其刻印印章,申請印鑑證明,並在分割繼承協議書簽名用印,以便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致告訴人陳授連、被害人陳志銘、陳志成等3人陷於錯誤,誤認係依繼承比例分割其等母親吳秀玉之遺產,因而授權被告刻印印章,並申請印鑑證明,且在吳秀玉所有權利範圍內之臺中市○○區○○段○○○○號、安林段445地號、449地號、465地號及座落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應繼承部分,全由被告繼承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及蓋印章,被告並於97年6月30日,以之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遺產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授連、被害人陳志銘、陳志成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252條第5款、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者,須告訴乃論。
三、本案告訴人陳授連為被告之胞弟,此觀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即明(詳參偵字第25040號卷第37、39頁),其等二人既為親生兄弟關係,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則告訴人陳授連如欲對於被告提起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刑事告訴,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結果,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自其知悉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時起,於6個月法定告訴期間內為之,始稱適法。
四、惟查:告訴人陳授連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714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曾於106年8月8日到庭應訊,當時檢察官已就系爭房地為何過戶至被告名下一事,訊問告訴人陳授連,告訴人陳授連係表示:「我們都不曉得,陳授宏沒有知會我們」,其後檢察官更提示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告訴人陳授連則坦言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其個人親自簽寫等語(詳參他字第5714號卷第126至127頁)。準此以言,告訴人陳授連至遲於上開期日即106年8月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已經由檢察官當庭訊問之內容,及提示卷附分割繼承協議書等方式,清楚知悉被告在其等兄弟均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個人名下之客觀事實。然告訴人陳授連係遲至107年7月9日,始自行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於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有該署申告單、點名單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詳參他字第5597號卷第1、3至4頁),距離其知悉被告犯罪之時即106年8月8日,明顯超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參照前揭說明,告訴人陳授連就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所提詐欺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事由。則本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即已存在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情形,本應由檢察官逕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仍向本院提起公訴,顯已違反起訴程序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院就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無從於本案實體審酌之理由: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為一個具有不可分性之單一犯罪事實,法院就其全部事實,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從而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惟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之問題,更不生「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一部分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同一案件之一部分經處分不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參照);惟檢察官起訴部分經法院審理結果,倘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既與其他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或檢察官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起訴不可分」或「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此與前述起訴部分應為有罪認定之情形迥然有異,非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遽謂上開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或檢察官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亦屬起訴效力擴張所及之範圍。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授連(被告之二弟)於檢察官偵訊時雖陳稱:「(問:辦理過戶的時候,你不知道陳授宏把整個土地過戶給陳授宏?)不知道」等語(詳參偵緝字第974號卷第53頁);而證人陳志銘(被告之三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在卷附土地過戶申請書上簽名之目的,是要將母親的遺產由兄弟們平均分割,並沒有說要單獨分給其中一位兄弟,但結果被告就先辦到自己名下,我記得當初被告有講說每個人都會分到土地,但是我對於自己簽的文件內容沒有印象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由其等上開證述內容觀察,被告與告訴人陳授連、被害人陳志銘、陳志成等兄弟協議如何分割先母吳秀玉所遺留系爭房地之應繼承部分時,並未同意歸由被告一人獨自受分取得。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我們當初四個兄弟分割協議是各四分之一」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7頁),亦屬合致。詎被告竟在其自行繕打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記載由其一人獨自繼承,其他兄弟則無任何分配比例(詳參偵字第25040號卷第35至36頁),足見此一分割協議書面內容,明顯超出被告與告訴人陳授連等兄弟先前達成之合意範圍。至於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當時我只是請地政所依比例把我們各自應得的過到大家名下,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地政所把所有的都過到我名下,我拿到權狀時也傻眼」等語(詳參偵緝字第974號卷第43至44頁);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後來中興地政事務所通知我的時候,我才發現這些土地建物全部的持分都過到我名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7頁),惟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文件既由被告負責繕打製作,而非地政人員代為填寫,應可認定係被告有意為之,豈能恣意卸責於承辦人員之作業疏失?且證人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楊鳳蘭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分割繼承協議書是被告拿來申辦時就已繕打完成,我並沒有建議被告如何填寫或修改等語(詳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亦與被告所辯稱之申辦過程未盡相符。則前述協議書上雖有告訴人陳授連、被害人陳志銘、陳志成等人之簽名及印文,然此部分是否係被告先虛偽填載上述不實之協議內容後,卻向告訴人陳授連等兄弟謊稱該份文書即為平均分配應繼承遺產之必要制式書面,故而利用告訴人陳授連等兄弟對其充分信賴及未予細究之情形下,使其等在內容不實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即非全無探究之餘地。
(三)檢察官雖以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用印及簽名,均為告訴人陳授連、被害人陳志銘、陳志成等人所親簽或同意用印,即認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違。然而對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偽造之方法,並無限制,製作人詐欺文書名義人,使其誤信為別種文書而蓋章,即屬偽造。依此實務判決意見觀察,在文件上簽署姓名或蓋用印章之名義人,如係遭人詐欺而誤信文書之種類或意涵,以致扭曲其表意內容之一致性,仍屬偽造文書方法之一種,自不能僅拘泥於名義人自行簽名或蓋印之形式上意義,而謂製作虛偽內容之行為人無須擔負偽造文書罪責。況被告繕打與合意旨趣不符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事宜,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系爭房地之應繼承權利範圍歸屬被告一人獨有,而排除告訴人陳授連等其他兄弟之應得權利,此一反於真實(即先前協議內容)之不動產登記結果,是否並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能性?亦屬可議。
(四)惟偵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針對被告有無涉犯刑法第
210、214、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均已清楚載稱難以上開罪名相繩,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前述經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卻因其疏未注意告訴人陳授連業已遲誤法定告訴期間,致本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準此,檢察官擇定應予起訴部分,既因訴訟條件之欠缺而無從獲致有罪判決,明顯有別於前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所稱起訴部分應為有罪認定之情形,此與其他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或檢察官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自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無「起訴不可分」或「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非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而遽謂上開檢察官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亦在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內。前述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