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興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興軍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興軍與陳素娟同為臺中市○區○○○路○○巷「國寶別莊社區」之住戶,彼此相處不睦,更因此致生訴訟,李興軍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在該社區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接續以「許太太(按指陳素娟)個性怪異,我就想不要隨著魔鬼的音樂起舞」、「到時候她不曉得被關幾年都不夠,……,還要把我李教授趕走,這個不要臉的人,很不要臉」、「這種壞蛋在我們社區」、「你看這後面3 、4 個提案都是這個渾蛋提的」等語,而以「魔鬼」、「不要臉」、「壞蛋」、「渾蛋」之言語辱罵陳素娟,足以貶損陳素娟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另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再接續以「她(按指陳素娟)就是非常暴力的人,以前她還有很多暴力行為我暫時沒有時間說明」、「這一些假話檢察官聽了也不相信他就笑了,檢察官就笑了,然後跟她講那句話很有趣很有力量,他說假話不是多講幾次就變真的了,……,你當證人我把她下毒的案講出來,……,她公開她會下毒,那麼惡毒的女人,公開說她會下毒來」、「她竄改會議記錄」等不實之言語,指摘、傳述陳素娟為暴力、說謊之人、會下毒之惡毒女人及竄改會議記錄之人,而以此方式誹謗陳素娟,足以毀損陳素娟之名譽。
二、李興軍於109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本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公開審理陳素娟對李興軍之妻左曼熹所提起之返還土地等事件中,擔任左曼熹之訴訟代理人而應訊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當庭以「原告(按指陳素娟)陰險惡毒,詐欺成性,餘額耗用,原告吃飽沒有事幹,天下本無事庸人自擾之」等語,而以「陰險惡毒」、「詐欺成性」等與訴訟攻擊防禦方法無關之言語辱罵陳素娟,足以貶損陳素娟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陳素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興軍固坦承有於上開「國寶別莊社區」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本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公開審理告訴人陳素娟對被告之妻左曼熹所提起之返還土地等事件中,擔任左曼熹之訴訟代理人而應訊時之時間、地點,陳述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說的都是事實,伊之所以說告訴人如起訴書所載的言詞都是事實,不會構成妨害名譽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09 年度他字第3583號卷第68、69頁),復有告訴人10
9 年4 月15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提出之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3394號案件109 年2 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人10
9 年6 月2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3583號卷第3 至10、23至27、75至7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佐,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確有陳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有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陳述犯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言語等情(見109 年度他字第3583號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陳述之言語,與起訴書所載有些許不符之處,其不符之處既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自應予以更正,並依本院勘驗後之結果為記載,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
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
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本案被告在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國寶別莊社區」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魔鬼」、「不要臉」、「壞蛋」、「渾蛋」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及本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公開審理告訴人對被告之妻左曼熹所提起之返還土地等事件中,擔任左曼熹之訴訟代理人而應訊時,以「陰險惡毒」、「詐欺成性」等與訴訟攻擊防禦方法無關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場合及本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之公開法庭均係屬有多數人在場且隨時有不特定人經過之場所,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場合及本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之公開法庭均應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自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另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寓有嘲諷、輕蔑、使人難堪之意,屬高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而進行抽象之人身攻擊謾罵,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另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 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公然侮辱案件,被告自不得以其所述為真實作為不罰之理由,且被告亦未證明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係屬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所述為事實,不會構成妨害名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311 條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是並非行為人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經證明其為真實者即可不罰,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應依前揭誹謗罪名科罰,且縱係關係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可受公評之事,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亦須係適當,不逾越必要範圍之評論,始得不罰。又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本案被告在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國寶別莊社區」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她(按指陳素娟)就是非常暴力的人,以前她還有很多暴力行為我暫時沒有時間說明」、「這一些假話檢察官聽了也不相信他就笑了,檢察官就笑了,然後跟她講那句話很有趣很有力量,他說假話不是多講幾次就變真的了,……,你當證人我把她下毒的案講出來,…,她公開她會下毒,那麼惡毒的女人,公開說她會下毒來」、「她竄改會議記錄」等言語,指摘、傳述告訴人為暴力、說謊之人、會下毒之惡毒女人及竄改會議記錄之人,其用語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性言論,且被告並未證明上開之言語係屬真實,證人孫秋燕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未曾跟李興軍轉述陳素娟有下毒行為,都什麼時代了,怎麼可能會有下毒這種事等語(見109 年度他字第3583號卷第68頁),而被告上開言論亦顯與公共利益無關,自難以刑法第
31 1條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所述為事實,不會構成妨害名譽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李興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同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刑法第309條第1 項原本規定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同法第310 條第1 項原本規定之銀元
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李興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在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國寶別莊社區」舉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先後以抽象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及以具體事項指摘、傳述誹謗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誹謗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1 次誹謗犯行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
犯1 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竟率
然為上開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工程科學博士之學歷、現為榮譽教授、有退休俸、無需要照顧他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11月3 日,在「國寶別莊社區
」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她居然提這個爛案,又被通過這個爛案」之語辱罵告訴人;又意圖散布於眾,而當場另基於誹謗之犯意,口出:「別人提案也是你(按指陳素娟)聳動的,別人是被你騙,你背後搞甚麼我都知道」之言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 條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故「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 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是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從而,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使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㈢經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口出「她居然提這個爛案,又被
通過這個爛案」之言語,然觀諸上開言語內容,顯係被告依其個人判斷所具體評論告訴人於會議中提出之議案不好,並非抽象之情緒性謾罵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尚與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她居然提這個爛案,又被通過這個爛案」、「別人提案也是你(按指陳素娟)聳動的,別人是被你騙,你背後搞甚麼我都知道」等言語,觀諸上開言語內容均係被告針對當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為主觀意見之陳述及負面之評價,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雖因此讓告訴人感到不快,然依上開說明,亦均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被告此部分言論,核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均尚屬有間,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誹謗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 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