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宗照選任辯護人 曹宗彞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宗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照與告訴人張國松於民國107年1月間出資購買王永花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彰化縣○○鄉○○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330地號土地、113之1地號土地),再借名登記在廖榮國名下,後廖榮國財務出現狀況,被告何宗照經王麗雲介紹認識林天生(王麗雲、林天生涉犯背信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何宗照提議將330地號土地改借名登記在林天生名下,再以林天生名義向銀行借款,告訴人張國松因而同意、委託被告何宗照處理於107年6月15日將33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天生名下。詎被告何宗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330地號土地實為其與告訴人張國松共同出資購買,對土地任何設定負擔及處分應得共有人即告訴人張國松之同意,竟未經告訴人張國松之同意,先於107年10月25日,由不知情之王麗雲介紹徐志仁、劉德財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何宗照,並設定普通抵押權於330地號土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同一背信及侵占犯意,於108年5月14日簽立切結書,委託不知情之王麗雲介紹,將330地號土地以2,050萬元出售,由不知情之林天生於108年5月25日出面與不知情之李連正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8年6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將該款項償還被告何宗照自己對他人之債務,因認被告何宗照所為係特殊背信之侵占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宗照涉犯上揭侵占、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宗照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松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麗雲、李連正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埤頭鄉稻香段33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錄音光碟及譯文、證人王麗雲提出之匯款予被告何宗照之明細、存摺影本、匯款單、抵押權同意書、證人李連正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書影本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何宗照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上揭所指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稻香段330 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欠張國松錢,張國松把這塊土地交給伊,叫伊用什麼方法都沒有關係,只要把那個債務人王永花欠他的錢拿回來就好,不管伊用什麼手段,伊原本第一次是找廖榮國當這塊土地的人頭,把這塊土地從王永花的手上過給廖榮國,就開始在外面借錢,這塊土地之前就有債務,伊把之前的債務清掉,在外面多借的部分伊還給張國松,因為張國松只有要求伊把錢給他而已,所以伊在外面欠款、借款的利息張國松一概不負責,都是伊在背債,就稻香段330 地號土地來講,當初已經借到差不多600 多萬元才可以解決,林天生那時候已經當人頭了,因為廖榮國債信有問題,伊跟王麗雲商量趕快再過給一個新的人頭,要不然可能會被廖榮國連累,才過給林天生,可是那時候債務已經漲到600 多萬元,沒有辦法,伊有跟王麗雲講,請王麗雲幫伊想辦法,所以王麗雲跟林天生再去跟證人林俊發借700萬元的時候,伊並不知情,王麗雲有跟伊講會幫忙處理,再借多一點來還前面的債務。另外向劉德財、徐志仁抵押的300萬元,伊有問王麗雲,王麗雲是跟伊說因為林天生在外面有欠人家300 萬元,可是林天生當人頭之後,林天生的金主發現了,就把這300 萬元設定在上面,王麗雲跟伊交代的是這一筆並沒有拿錢,這是因為林天生以前在外面就有欠人家錢,這塊土地當初是如何去抵押設定的,跟誰借的,伊並不清楚,伊確實有跟王麗雲借錢,匯那些錢是因為伊跟王介良買了4個未保存登記的建物,後來伊把未保存登記的建物3棟過給張國松抵償債務,伊的錢的來源是請王麗雲幫伊調度的,調到後來伊也不敢面對王麗雲,因為伊的利息什麼都繳不出來,伊才請王麗雲幫伊收拾,所以後來的事情伊就沒有管,就是請王麗雲幫伊把這個爛攤子收拾掉,當初張國松有親自到王麗雲的事務所講過一句話,張國松說300 萬元拿回來就好,其他怎麼去搞是你們的事情,所以王麗雲才會繼續幫伊這個忙,伊將所得的款項清償自己對他人的債務是因為這塊土地伊去外面民間借錢,所衍生出來的利息,是清償那些本金跟利息,張國松被王永花欠錢,王永花沒有錢還給張國松,所以拿這個土地出來,可是這個土地之前就有向民間借錢設定抵押權,張國松的意思是說,伊去處理,把民間的還掉,張國松的份夠給他就夠了,當初王永花原本也不是只有這塊土地,王永花一共拿5塊土地出來,可是有的本金跟利息已經增加2、3 倍,也無法處理,後來會處理這1塊跟另外1塊,就是這2塊還有一點殘值,足夠拿來給張國松抵償他的債務,這些伊有把它借回來還給張國松,因為有時候土地要借比要賣還要快,所以伊用借的方式,張國松當初給伊口頭上授意就是說,他的錢拿回來就好,伊在外面借錢的利息,一概都沒有他的事,之後他就沒有去管這個事情,一直到張國松發現這個土地有被時價登錄2,000多萬元,他才對伊提告的,因為這2,000多萬元的事情,也有問李連正,李連正說當初是為了要向銀行借貸,所以把買賣的價金做高了,要給銀行做參考用的,可能是這部分,張國松想說伊賣很多錢沒有分他,從林俊發這筆土地之後的借款,王麗雲跟伊講都是在幫伊償還債務,所以伊都沒有摸到錢過,甚至跟誰借的伊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7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依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及卷附之協議書可知,本案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證人王永花為抵償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而協議過戶予告訴人,被告僅係受告訴人之委託,負責尋找登記名義人及向民間借款,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債務 ,並約定待清償系爭土地上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利潤,再由雙方均分,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土地之關係,應屬民法上之合夥關係甚明。㈡借款利息均由被告一人負擔,且被告於107年2月間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向弘大不動產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雪馨借款500萬元後,因揹負龐大利息債務,故委託證人王麗雲以該筆土地另向他人借款,所貸得之款項均用以清償被告前欠之借款利息,被告實無利可圖,且依證人李連正審理時之證述,該筆土地實際上僅以1,190萬元出售予證人李連正,此與告訴狀所載,本案土地原係用以抵銷證人王永花積欠告訴人310萬元債務,另代償證人王永花積欠之稅金90萬元、民間借款570萬元、違約金100萬元、農會借款360萬元等,共計1,430萬元之情形相比較,被告是否因此獲有利益,尚非無疑。㈢復依被告於109 年11月5日刑事辯護狀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所示,被告曾於108年5月21日將3筆未保存登記房屋以220萬元抵償告訴人,是認被告應已無積欠告訴人款項。㈣本案告訴人僅憑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為2,050萬元,即認被告有將剩餘之款項據為己有,而涉犯刑法之背信、侵占犯行,尚有未合。此外,告訴人亦未請求被告就該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其等間之合夥關係難認已為終止,本案僅係民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實無成立刑法侵占罪及背信罪之餘地,自難逕以該等罪之罪責相繩,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王永花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彰化縣○○鄉
○○段000○0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等6筆土地,因證人王永花積欠告訴人張國松310萬元,證人王永花另有民間借款1,900萬元及農會借款350萬元,故證人王永花將上開6筆土地過戶登記給告訴人張國松指定之第三人,抵償積欠告訴人張國松之上開債務,並委託告訴人張國松代為處理民間及農會借款等情,業據證人王永花、陳玉珊及告訴人張國松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7年度他字第5516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復有告訴人張國松與證人王永花簽立之協議書1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3日北地一字第1070004113號函檢送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於107年間之所有權異動、他項權利設定及塗銷等登記案件資料、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8 月14日北地一字第1080004142 號函檢送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買賣移轉登記之登記案件資料及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5516號卷第28、30至136頁、108年度他字第7056號卷第41至10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松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永花出售稻香段330號及振興路113之1號的土地,價金給付的方式就是抵銷之前欠伊的債務310萬元,另外伊要代償王永花積欠的債務大約1,400多萬元,王永花沒有欠何宗照,何宗照沒有出錢購買土地,是何宗照負責去找民間的人來處理王永花積欠的1,400多萬元債務,何宗照是出力而已,伊委任何宗照處理的時候,有跟何宗照講要先取回王永花積欠伊的310萬元債務,何宗照一開始開給伊的條件是說先由他那邊把當鋪、農會、銀行的債務處理後,他會立刻去找一位叫廖榮國,可以去土地銀行還有中租和潤借錢出來償還民間的貸款,最少還可以多出1,000多萬元,由2人均分,這就是何宗照做這件事的報酬,這6筆土地只有承作3筆,是何宗照找廖榮國登記在廖榮國名下,伊委由何宗照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5、146、147頁),是依上開所述,顯見被告何宗照並未出資購買本案330地號土地及113之1地號土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宗照與告訴人張國松於107年1月間出資購買王永花所有330地號土地及113之1地號土地」、「被告何宗照明知330地號土地實為其與告訴人張國松共同出資購買」乙節,顯然有誤。㈡證人李連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買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實際上的買賣價格是1,190萬元,伊簽約時有付50萬元,其他就是民間借款設定的部份,跟民間借的伊都有還,第一順位是借700萬,包含利息跟違約金,第一順位伊幫忙清償840萬,第二順位有2個人總共是300萬,300萬是伊清償的,總共是1,190萬,當時契約書寫2,050萬元,但實際上是用1,190萬元買,第三順位好像是設定假的,因為沒有人出來拿錢,伊也沒有付這300萬,但是林天生有拿走伊開的票,但是票已經過期,沒有人去領,第一、二順位都是用匯款,實際上伊拿錢出去的就是簽約金50萬,第一順位840萬、第二順位300萬,其他的是地上物,地上物是伊自己解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1頁);證人林俊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認識在庭被告何宗照,也沒見過,李瑞全是伊老婆的弟弟,林菀霈是伊的女兒,在這個案子裡面,伊錢是借給林天生,李連正算是代償,這筆840萬元是李連正代替林天生償還借款,當初是王麗雲介紹林天生來向伊借款,仲介是王麗雲,一般都是借給他3個月,3 個月之後就算違約,年利率大概都是在20%左右,債權的金額是700萬元,最後李連正代林天生清償了840萬元,差額是利息,所以李連正把錢匯到林菀霈的帳戶,借給林天生這700萬元的款項,大部分是用匯款,大概670萬元左右,現金的部分大概30、40萬元,都是由王麗雲來接洽,匯款的部分就是直接匯到林天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4頁),復有被告何宗照書立之切結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各1份在卷可稽(108年度他字第7056號卷第179、181、197 頁),是依上開所述,本案330地號土地實際上係以1,19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李連正,則公訴意旨認330地號土地係以2050萬元出售乙節,亦顯然有誤。
㈢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證人張國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永花有積欠伊的債務及王永花還有一些債務要處理,所以王永花想說把名下所有的土地登記過戶給伊,希望能抵償伊的債務跟清償王永花的債務,所以就找何宗照來幫忙處理,把這些土地處理完後,可以還伊的債務及清償王永花跟別人借的款項後,若有剩餘利潤的話,伊和何宗照再平分,當時是說一人一半,何宗照只出力就可以分到5成,何宗照拿土地去跟人借款或是設定的話,從來沒有跟伊講過,何宗照不需要每一筆、每一筆跟伊說,因為伊認為那部份是何宗照處理的,伊知道何宗照的習慣,就是利息先繳一點,後面就沒有繳了,後面到後來才再處理,伊關心的部分就是土地賣掉後可以賺多少錢,大家可以分多少,何宗照不曾跟伊說過跟別人借多少錢、利息多少、要負擔多少利息,錢也不是伊借的,伊一直相信何宗照週轉的過去,他有跟人拿錢,有辦法還,何宗照不是用伊的名義去跟別人借錢,伊只有辦法核算出當時是外債還有400多萬元,就是稻香段330號地號剩下欠張雪馨400 多萬元,剩下就是額外多出來的錢,伊不知道總共賣多少錢,就算何宗照侵占伊多少錢,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0至153頁)。依證人張國松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張國松委託被告何宗照全權處理本案土地,處理過程中並無須每筆都向證人張國松報告,只需土地出售後有剩餘利潤可分配即可,而該剩餘之利潤多少,因被告何宗照與證人張國松尚未結算致證人張國松不知被告何宗照侵占之數額,則被告何宗照就本案330地號土地出售後之實際盈虧,尚未與證人張國松結算完成前,亦無從將實際所得利潤分配予證人張國松,是自不能僅以利潤尚未分配予證人張國松,即遽以認定被告何宗照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何宗照縱使尚未依約定給付利潤,此亦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㈣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主觀上應具備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方足以成罪。證人王麗雲於偵查中證稱:伊從頭到尾都只有接觸何宗照,當初是何宗照希望伊幫忙找人來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何宗照說原先借名登記在廖榮國時,廖榮國的票信有問題,所以伊就幫忙接洽林天生,請林天生借名登記330地號土地為所有權人,後來要用林天生名義去銀行貸款700萬元,要去還張雪馨的貸款,但330地號土地有稅籍問題,且土地尚有王永花持續占用問題,銀行貸不出款項,因此何宗照另外找民間人士借貸,有向李瑞全借貸700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借貸金額都交給何宗照,後來伊又介紹劉德財及徐志仁分別借100萬、200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錢匯到林天生的帳戶內,林天生提領出來交給伊之後,因為借何宗照超過這些數額,這些錢伊都沒有交給何宗照,後來何宗照都沒有償還上述伊介紹債主的利息,伊就催促何宗照趕快想辦法還這些錢,就是把土地出售得款後來償還,後來就介紹李連正跟何宗照買這筆土地,價金是寫2,000萬,李連正最後共出資1,050萬,50萬由李連正交現金給伊的頭期款,其他是償還之前債主的錢,就是把抵押權塗銷掉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7056號卷第126、12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債務從頭到尾都是伊在背的,所以伊覺得伊可以把土地先處理掉,土地處分之後如果有剩餘伊還會分給張國松,伊從王麗雲那裡借的錢,都是這塊土地之前欠外面的債務,伊幫王永花清償外面的債務,也有清償王永花對張國松的債務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7056號卷第141、207、208頁)。依上開所述,本案被告何宗照受託處理土地過程中,雖有陸續向民間借貸而擔負償還本金及高額之利息,然其用意均係為償還證人王永花所積欠之債務及以新債償還舊債,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何宗照所借貸之款項非係償還上開所述之債務,被告何宗照所為核無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行為,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張國松利益之主觀不法意圖,被告所為並未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不得因事後土地出售後,告訴人張國松未分配到利潤之結果而論以背信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被告何宗照所為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尚屬有間,且公訴人指訴被告何宗照涉犯本案侵占、背信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何宗照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何宗照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何宗照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何宗照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