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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至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至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紀梵希手提包壹只、LV皮夾壹只及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郭亭君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至益、郭亭君(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夫妻關係。郭亭君之友人陳湘茵於民國107年8月19日向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美全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並於107年9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該車搭載蕭至益、郭亭君及其2 人之未成年子女,行經臺中市○○○○道南下匝道口為警攔檢時,經警發覺陳湘茵為失蹤協尋人口,而將陳湘茵帶返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下稱西屯派出所)進行撤銷協尋作業,並由蕭至益駕駛前開租賃用小客車至西屯派出所旁等待。詎蕭至益及郭亭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 時許,趁陳湘茵與美全公司負責人何碧蓮商討上開車輛租金及維修費用問題,而未注意之際,一同竊取陳湘茵放置於該車上之紀梵希手提包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LV皮夾1 只(價值1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陳湘茵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各1張、耳機1副後,隨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陳湘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蕭至益就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陳湘茵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租車公司老闆趕來派出所要我還車,我跟老闆說我的手提包放在車上,大約在107年9月5日凌晨2時許,我還看到我的手提包在蕭至益手上,因當下很混亂,一方面車行老闆催債,警察到場排解糾紛,蕭至益說要拿錢過來又跑掉,以及我哥哥到場說要講事情,當下沒有意識手提包被蕭至益拿走,總共損失紀梵希手提包1只、LV皮夾1只、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汽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耳機,我有打電話給他們,但是他們直接逃跑,都沒有接電話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8943號卷第34至35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卷第115至116頁);證人何碧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我跟兒子去警察局要把車子牽回來,當時告訴人在警察局裡,有一個男子和他的太太、兒子在車上,我就說車子不租給你們了,因為他們到租車後期都聯絡不到人,因為那名男子坐在駕駛座,我怕他開車跑了,就跟他要車鑰匙,然後我們到警察局裡找告訴人,跟她說我們要把車子帶回去,並跟告訴人在車子旁邊討論剩餘租金和修繕費用的問題,在我們討論過程中,他們夫妻就帶著小孩從旁邊的巷子跑離開現場等語(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卷第117 頁);及同案被告郭亭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其與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之皮包及證件,並未歸還告訴人等情(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卷第33至35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75號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一第184至186頁、第219至22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租賃契約書各1份(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卷第97頁、第119至122頁)、美全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第10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8943號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為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郭亭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包含竊盜罪,其於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竟又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有必要加重嗣後再犯之本案刑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亭君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時,趁機竊取告訴人置於車上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曾事服務業、每月薪資30,000至40,000元、已婚、目前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竊取之紀梵希手提包1只、LV皮夾1只及耳機1 副等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均係被告、同案被告郭亭君共同竊盜所得,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同案被告郭亭君為夫妻關係,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如何朋分該犯罪所得,為避免重複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告郭亭君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另各類證件及金融卡一般均會申報遺失補發,應無再供使用可能,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等財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