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睿瑛(原名許玉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睿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及於105年10月19日冒充本人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及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冒充本人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並補充「被告許睿瑛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取得告訴人邱在慈同意,貿然拿取告訴人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自行前往自動付款設備冒充為本人而取款,自係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
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另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利用臺灣銀行電話語音專線,輸入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直接使電腦終端設備製作財產權移轉之交易紀錄,將該帳戶內新臺幣(下同)70,000元、2,100,000元之2筆款項,接續轉入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語,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俾使被告知曉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7「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9、10、14、17所為,均係於同日多次利用
告訴人金融卡自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以語音轉帳方式自告訴人帳戶轉出款項,應皆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犯法益同一,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然其未得告訴人允許,擅自使用告訴人金融卡領取款項或利用語音轉帳方式轉出告訴人存款,所為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意識,實不足取,且告訴人損失金額合計2,495,500元,數額非少,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彌補其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居住約20年,情誼匪淺,卻為上述犯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歷次提領或轉帳金額多寡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1、2、7至11所定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3至6、12至16所定拘役,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分別取得如附件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語音轉帳金額,該等款項均未扣案,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沒收之物再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許睿瑛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罪事實」欄之附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一編號1所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許睿瑛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罪事實」欄之附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一編號2所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許睿瑛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罪事實」欄之附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編號3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許睿瑛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罪事實」欄之附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編號4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如附件起訴書「犯│許睿瑛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罪事實」欄之附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一編號5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起訴書「犯│許睿瑛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罪事實」欄之附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一編號6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起訴書「犯│許睿瑛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罪事實」欄之附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一編號7所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起訴書「犯│許睿瑛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罪事實」欄之附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一編號8所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起訴書「犯│許睿瑛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罪事實」欄之附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二編號1所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如附件起訴書「犯│許睿瑛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罪事實」欄之附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二編號2所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如附件起訴書「犯│許睿瑛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罪事實」欄之附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二編號3所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起訴書「犯│許睿瑛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罪事實」欄之附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二編號4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件起訴書「犯│許睿瑛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罪事實」欄之附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二編號5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件起訴書「犯│許睿瑛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罪事實」欄之附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二編號6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 │如附件起訴書「犯│許睿瑛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罪事實」欄之附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二編號7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件起訴書「犯│許睿瑛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罪事實」欄之附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二編號8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05年10月19日語 │許睿瑛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音轉帳7萬元及210│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萬元部分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44號被 告 許睿瑛(原名:許玉寶)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居臺中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睿瑛(原名:許玉寶)前與邱在慈同住在臺中市○○路○段之租屋處,許睿瑛並經邱在慈之告知,得知邱在慈申設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語音轉帳密碼。許睿瑛為清償自己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邱在慈同意,在邱在慈不知情之狀況下,持邱在慈放置在上址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金融機關設置之ATM自動付款設備,冒充本人輸入金融卡密碼,擅自盜領邱在慈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及於105年10月19日冒充本人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210萬元款項至許玉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邱在慈之財物共計235萬9000元,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ATM自動付款設備,冒充本人輸入金融卡密碼,擅自盜領邱在慈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而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邱在慈之財物共計13萬6500元。
二、案經邱在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1 │被告許睿瑛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2 │告訴人邱在慈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1 │告訴人邱在慈提供之臺│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 │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10│,提領左揭帳戶內如附表││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所示款項之犯罪事實。││ │ │交易明細1份及該行105│ ││ │ │年11月10日水湳營字第│ ││ │ │00000000000號函附之 │ ││ │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 ││ │ │。 │ │├────┼──┼──────────┼───────────┤│ │2 │告訴人邱在慈提供之合│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 │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提領左揭帳戶內如附表││ │ │號0000000000000號帳 │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及 │ ││ │ │該行105年11月15日合 │ ││ │ │金昌平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附之該帳戶之交易│ ││ │ │明細1份。 │ │└────┴──┴──────────┴───────────┘
二、核被告許睿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8次犯行、於105年10月19日所犯1次犯行(語音轉帳)及附表二所示8次犯行,共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末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係適應社會發展需要規範之新型犯罪型態,與竊盜罪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法條競合,為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刑法第339條之2係針對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獨立規定,依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本件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105/7/20 14:46 │4萬元 │├──┼────────┼─────────┤│2 │105/7/25 16:45 │3萬元 │├──┼────────┼─────────┤│3 │105/8/1 18:06 │1萬元 │├──┼────────┼─────────┤│4 │105/8/4 13:01 │2萬5000元 │├──┼────────┼─────────┤│5 │105/9/1 14:18 │2500元 │├──┼────────┼─────────┤│6 │105/9/18 16:07 │1500元 │├──┼────────┼─────────┤│7 │105/10/5 12:08 │5萬元 │├──┼────────┼─────────┤│8 │105/10/14 12:22 │3萬元 │└──┴────────┴─────────┘附表二┌───┬────────┬─────────┐│附表 │時間 │金額 │├───┼────────┼─────────┤│1 │105/8/15 │3萬元 │├───┼────────┼─────────┤│ │105/8/15 │4000元 │├───┼────────┼─────────┤│2 │105/8/19 │3萬元 │├───┼────────┼─────────┤│ │105/8/19 │6000元 │├───┼────────┼─────────┤│3 │105/8/22 │3萬元 │├───┼────────┼─────────┤│4 │105/8/24 │4500元 │├───┼────────┼─────────┤│5 │105/8/26 │1萬元 │├───┼────────┼─────────┤│6 │105/8/29 │2萬元 │├───┼────────┼─────────┤│ │105/8/29 │1000元 │├───┼────────┼─────────┤│7 │105/9/19 │800元 │├───┼────────┼─────────┤│8 │105/9/21 │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