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國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國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國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晚上1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2 段與美村路1 段地下道,持美工刀割毀陳恩德所有、懸掛該處之「香港警暴展」展覽看板2 面,並接續以油性奇異筆在上址其他3 面看板上書寫:
「暴徒」、「殺人」、「放火」等語,使上開看板喪失原有外表美觀之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恩德。
二、案經陳恩德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侯國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3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6 、5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1 、53-55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3頁)、遭破壞之看板照片5 張(見偵卷第25-29 頁)、看板之出貨單(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陳報狀及其檢附之資料2 張(見偵卷第65-69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美工刀及奇異筆破壞前揭展覽看板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毀損告訴人和平理性展出之看板,未能尊重告訴人表達言論之方式及媒介,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係四下無人時獨自犯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行查獲,並未侵害公眾往來之安寧秩序,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所毀損看板5 面之價值共約9500元(計算式:45600 ÷24×5=9500),再參酌被告雖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然雙方針對被告應否公開道歉或以公益捐款方式履行和解等細節,無法取得共識,因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破壞展覽看板所使用之美工刀、油性奇異筆,均係展覽現場原本所擺設供民眾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足認上開美工刀、油性奇異筆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