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清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清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清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在臺中市○○○街○ 段○○○號,向告訴人謝翠華訛稱有意成立人力仲介公司、計程車行等高獲利事業為由,邀請告訴人謝翠華參與投資,並引導告訴人前往臺北某處他人經營之計程車行觀摩以取信之,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確實有意成立事業,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收取上開現金後,藉口計程車行收購未果而從未進行上述事業經營之相關事務,而將告訴人交付之300 萬元花用一空。嗣告訴人多次催討未果,僅曾匯款
1 萬元清償上述投資款項,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第12
8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第86號、52年台上第1300號、76年台上第4986號、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行一端,是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收據1 份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告訴人借錢並簽立收據,但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有向被告借錢,但不是要投資車行;伊係介紹證人林宏濂與其認識,不是自己要成立車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初跟伊說要成立人力仲介公司
及計程車行,當時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經過證人林宏濂介紹,說被告在臺北做人力仲介公司及計程車行做得很好;被告那時還沒成立公司,他說要讓伊當會計,結果他根本沒成立公司,答應要還伊錢也沒還;被告是103 年間向伊邀投資,因伊一直希望被告還錢,但最近他都不接電話,所以才提告;當時有帶伊去臺北看被告朋友的公司,做得很好,那朋友也說會幫被告成立公司,所以伊才相信被告說的話而投資被告;被告只有匯1 萬元給伊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說要一起成立人力仲介公司及計程車行,仲介的人也可以去開車;伊一直猶豫不決,被告說一定沒有問題,如果沒有成立,他也會退還給我,伊考慮了很久,想說被告會退我錢,伊才拿錢出來;當初被告說證人林宏濂也是做計程車行,還蠻賺錢的,證人林宏濂了解要怎麼做,伊去當會計,可以管帳,也可以控制這間公司,大家一起合作,所以才會寫這張收據;當時被告說他跟證人林宏濂要一起設立人力仲介公司跟計程車行,然後邀伊入股;被告簽的收據就是說如果沒有成立會還伊錢,被告邀伊投資的整個過程中,只有簽這份收據;收據上只有被告名字而沒有證人林宏濂名字,是因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說他會去處理,等公司成立後,會一起簽;收據上的時間就是伊拿錢給被告時簽立的時間;在伊將錢給被告前,被告沒有說利潤要怎麼分,因公司還沒成立,等成立後再來談利潤分紅,但有說公司會計由伊擔任;300 萬是分2 次給被告現金,是第2 次給250 萬給被告時,才簽立收據,一手交錢,一手交收據;伊會相信被告,是因他說證人林宏濂在臺北的公司很賺錢,伊想說大家朋友互相幫忙,伊也退休,可以去幫忙,看看車子的進出,記錄行程里程,被告也有一些事業在做,應該也有保障;伊都是被告接洽;伊會相信被告,是因被告說證人林宏濂有能力,他們都很賺錢,證人林宏濂弟弟也在做這一行,且被告與證人林宏濂有帶伊去臺北一間證人林宏濂親戚開的車行,說現在做這種出租車很賺錢;證人林宏濂有提到,臺北那間車行好像是他弟弟還是家人開的;後來被告沒有設立人力公司跟計程車行,被告有說要進行,但都沒有成立;被告說他們又說不要加入車行,最後伊跟被告說,沒有成立且時間到了,要還伊錢,伊一直跟被告要,但被告都不還伊;伊不知道給被告的300萬元,被告拿去哪裡用;伊將300 萬元拿給被告後,被告只有說要進行,但沒提出什麼文件,也沒看他在進行什麼;被告後來說不成立人力仲介公司跟計程車行後,沒說要改成其他公司,伊就向被告說要還錢,但一直要不到;伊會於109年提告是因伊只希望被告還錢,告被告沒什麼重要意義,伊希望被告賺錢能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20 頁)。依告訴人之證詞及其提出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其邀約投資計程車行,然無法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意。
㈡證人林宏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沒有拿300 萬元出來
開公司,當初要開車行時,告訴人有先拿50萬元給伊,本來有合作說要做車行,告訴人投資,伊本來要租中清路那邊,但告訴人不願意,後來沒有合作,伊就把錢全部退給告訴人,伊自己去買車行;伊當初是邀告訴人合作開計程車行跟當鋪,沒有要開仲介公司;是伊邀告訴人投資,不是被告,被告也沒有參與投資車行;投資車行這件事,伊都是直接跟告訴人聯絡,沒透過被告,因被告對車行不瞭解,但被告知道伊與告訴人要合夥成立車行;伊沒看過被告簽立的收據,也不清楚收據上面提到的被告收到告訴人給的300 萬元,說要合夥成立仲介公司與計程車行的事情;伊本來就在北部做計程車行;與告訴人合夥開計程車行這件事,是在103 年間,但忘記正確時間;告訴人與伊沒有去臺北看過車行,只有在臺中看過,伊有在親戚在北部開計程車行,但忘記有無帶告訴人去看過;伊與告訴人只有講合夥的大概內容,伊跟告訴人講總投資額可能要5 、600 萬元,告訴人先拿50萬元給伊,但租房子就不合,所以就拆夥,伊把50萬元還她;伊與告訴人、被告是同時認識,但跟被告比較熟,伊會找告訴人投資車行而不找被告,是因告訴人學歷較高,談吐上感覺比較會做生意;伊之前在臺北有過一間計程車行,後來覺得臺中市場比較大,所以邀告訴人合夥;告訴人是去郵局領50萬現金給伊,伊在外面等,當時告訴人沒要求拿收據或證明;之後還50萬元給告訴人,也沒跟她拿收據,中間都沒透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32 頁)。
㈢觀諸本件投資經過,告訴人雖證稱係投資計程車行而交付30
0 萬元與被告,然投資金額及過程與被告供述及證人林宏濂證述歧異甚大,且證人林宏濂亦證稱確實曾接受告訴人之投資50萬元,是告訴人陳稱曾交付300 萬元投資款與被告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另被告簽立之收據中雖有倘若6 個月內無法成立人力仲介公司及計程車行,被告願返還300 萬元之內容,然商業投資能否獲利,本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投資人自當參酌其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因素,審慎決定,豈有單憑對方簽立之保證書即信其所述為真?故難僅憑被告保證返還投資款項等節,即認被告有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之情形。況被告亦辯稱:伊簽立收據係基於告訴人之要求,說要給家人壹個交代,簽立時間也不是收據上面寫的時間;伊有向被告訴人借款,還欠1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另收據之保證還款時間乃104 年5 月30日,然告訴人於109 年3 月始具狀提出詐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若被告係因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信其確會依約返還300 萬元,告訴人為何於被告違約後仍遲至
109 年始提出告訴,此不合常理之處,亦啟人疑竇。是以,公訴意旨僅以告訴人證述及收據,據此推論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300 萬元云云,即嫌速斷。
㈣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伊沒有說要成立公司,但有欠告訴人錢
;伊有寫收據,後來也沒有成立人力仲介公司及計程車行,但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欠告訴人錢,但不是詐欺;告訴人投資的錢用到別地方,告訴人都很清楚;他給的300 萬元一開始是要成立人力仲介公司、計程車行,但後來覺得不好賺,另外要成立其他公司,但忘記要成立什麼公司;錢花去哪裡,告訴人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計程車行是告訴人與證人林宏濂洽談,伊沒有介入,伊只是介紹他們2 人認識,伊也沒有帶告訴人去看臺北車行;伊因跟人合夥投資電動玩具,有向告訴人借錢;收據是伊簽立,但時間不是上面寫的時間,大約是106 、107 年簽,是告訴人說要向家人交代,所以才簽收據跟本票;伊陸陸續續向告訴人借錢,還欠1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
235 頁)。被告辯詞雖有前後歧異之處,然本件既無何直接或間接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所辯之詞縱有虛偽之處,亦不能因其所辯不足採信即推認其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