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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晉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榮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犯罪事實

一、許榮晉與友人吳曼萍、黃柏霖、李詠宸、林素華原為同事,許榮晉擬經營水果店,遂要約上開友人共同合夥出資,因而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一同簽立愛吃水果合約書,約定許榮晉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吳曼萍、黃柏霖、李詠宸、林素華則各出資50萬元,資金全數用在該店經營,無其他用途,由許榮晉擔任店長,負責經營事宜。吳曼萍、黃柏霖、李詠宸、林素華依約陸續於同年月12日、16日,如數將共200萬元之資金匯入許榮晉所指定其未滿18歲女兒許○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向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合夥帳戶),許榮晉遲未投入資金,反因急需資金清償借款,明知前開出資額屬於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其係受任保管及為經營合夥事業而使用合夥財產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先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合夥帳戶轉帳80萬元至許榮晉向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許榮晉中信帳戶),連同許榮晉中信帳戶存款餘額挪作清償其他借款之用;再於同年9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妻子陳信文,將上開合夥帳戶轉帳匯款94萬元至李詠宸向大里區農會草湖辦事處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許榮晉前向李詠宸借貸支付購屋款項之還款。嗣黃柏霖退股後,許榮晉與吳曼萍、黃柏霖、李詠宸、林素華於同年11月22日,一同重新簽立水果超好吃合約書,約定減資,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經營水果超好吃水果店,然經營不善,因虧損結束營業,吳曼萍等人對帳時方知上情。

二、案經吳曼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榮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曼萍、被害人即證人李詠宸、黃柏霖及證人李明龍、陳信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507頁至第511頁),並有愛吃水果合約書、水果超好吃合約書、合夥帳戶存摺節本影本、中信銀行108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7989號函附合夥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合夥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信銀行108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匯款申請書、許榮晉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許榮晉中信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79頁、第109頁、第497頁至第503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吳曼萍、被害人黃柏霖、李詠宸、林素華成立合夥,被告基於授權處理合夥業務,負責保管合夥財產,合夥財產僅能運用於合夥事業,惟被告卻悖於上開約定,挪用共計174萬元之合夥財產(計算式:80萬元+94萬元=174萬元),被告確實違背合夥任務,堪以認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可參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40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足資為參。次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查由告訴人吳曼萍、被害人黃柏霖、李詠宸、林素華匯入合夥帳戶之資金,並非將金錢實際交付被告,各合夥人資金匯入合夥帳戶後,對各該金錢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者為存款銀行,被告僅係取得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之債權,是其於取得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後,未忠實履行其職務,而將帳戶內之金額挪為他用,依前揭說明,應認僅屬一般的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公訴人所引用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二次逕將合夥財產挪用,其陸續為背信犯行,均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擅自挪用合夥資金,所為自屬非是,然犯後態度尚佳,於107年10月16日共匯款163萬5,000元(計算式:133萬+30萬5,000元=163萬5,000元)返回合夥帳戶,被害人黃柏霖業於107年9月28日退股,被告將黃柏霖出資之50萬元全數返還,被告與告訴人吳曼萍成立調解,並依照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與被害人李詠宸、林素華成立訴訟外和解,亦已給付完畢,有許榮晉中信帳戶影本、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72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83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47頁至第152頁),兼衡其犯罪之行為所生損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業,月收30萬元,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吳曼萍成立調解,與被害人李詠宸、林素華成立訴訟外和解,且均依約履行,業如前述,被害人黃柏霖、李詠宸、林素華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6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告訴人吳曼萍雖表示被告並無悔意,希望重判,然緩刑宣告本不以邀獲告訴人同意為要件,本院認被告顯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74萬元(此時被告尚未投入資金,僅有告訴人吳曼萍、被害人黃柏霖、李詠宸、林素華投入資金),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犯後已匯款163萬5,000元返回合夥帳戶,在本案判決前,被害人黃柏霖業已退夥並取回50萬元資金,被告又與告訴人吳曼萍、被害人李詠宸、林素華各以14萬元成立調解或訴訟外和解,且均已履行,本院認被告已返還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