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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建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建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建榮係魏永峰之子、魏永和之姪子,魏建榮、魏永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魏建榮於民國

108 年9 月21日晚間6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時巧遇魏永和與其配偶許粹玉,魏永和與魏永峰間因返還信託財產民事事件纏訟多年,並獲部分勝訴判決,遂對魏建榮表示其與魏永峰應儘早清償債務,詎魏建榮竟心生不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魏永和辱稱「幹,有本事來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幹你娘」部分,應予更正,詳下述)等語,足以貶損魏永和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魏永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永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魏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57、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並口出該等言語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幹」只是伊的口頭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魏永和辱罵「幹,

有本事來拿」等語,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他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2、57、59、60頁),核與證人魏永和、許粹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23至2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他卷第31至35、39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告訴人指訴被告之目的,本係欲令被告受到法律制裁,告訴人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係對其辱罵「幹你娘,有本事來拿」等語,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依被告於偵審期間歷次答辯內容觀察,其僅坦言確有當場向告訴人表示「有本事來拿」,並口出「幹」之用語,而非告訴人所稱之「幹你娘」,二者即非全然一致。即令證人許粹玉於109 年1 月2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當時係向告訴人說出「幹你娘」,而非僅有說「幹」等語(他卷第26頁),惟證人許粹玉乃告訴人之妻,且其等2 人於案發之際均有與被告就清償債務之事進行對話,則在當下交談氣氛已非融洽、又驟然聽聞被告出言頂撞彼等長輩時,證人許粹玉與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實已趨於一致,其所為證詞同有欲令被告接受刑事處罰之強烈動機,能否完全排除渲染誇大可能而盡信屬實?恐非無疑。尤其證人許粹玉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已有將近4 個月之久,對於被告如何以具體言詞辱罵告訴人乙節,恐難期待證人許粹玉羅縷記存;再參照告訴人於行動電話LINE中先後留存其與姪婿徐瑞芳、律師曾信嘉之對話,其內容均由告訴人自述「被告爆粗口幹你娘」等語,則證人許粹玉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前,是否因與告訴人為夫妻、同住一處,遂藉由觀看上開LINE所留存之對話紀錄以圖補足殘缺印象,致其記憶遭受汙染而未必完全符於真實?亦非全然無疑。準此以言,證人許粹玉證稱被告係口出「幹你娘」而非「幹」等語,其可信性仍屬可議,究不得資為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補強證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辱罵「幹,有本事來拿」等語,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顯屬有誤,本院應予更正。

㈡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

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以其與案外人魏永峰間之財務糾紛,而對

之索討債務,遂對告訴人口出「幹,有本事來拿」等語,依據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對告訴人傳達輕蔑、不屑態度之粗鄙用詞,尤其告訴人乃被告之叔父,彼此間具有血緣親誼且輩份有別,乍然聽聞被告對其口出上開低俗穢語,足堪使其自覺受辱,殆無疑義,究非被告徒以口頭禪之名即可免於前揭不法評價;且所謂「公然」,乃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言,至多數人之規模,則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謾罵上開侮辱話語之處,乃在可供大眾通行之路旁,已能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同見聞其辱罵內容,並得以輕易辨識被告所欲侮辱之對象,自已符合「公然」之要件。從而,被告此舉實已使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評價受到詆毀,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灼然至明。況且,被告既認告訴人與案外人魏永峰間之紛爭乃上一代的事情,其不應受到牽連乙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此等措辭顯然無法達到其所欲傳達不願受連累之目的,足徵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揭汙言穢語,不過係為羞辱告訴人而圖一己之快,被告所謂「幹」係其口頭禪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允洽,難認可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彼此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所為之前述犯行,乃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魏建榮係魏永和之姪子」等語,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載明被告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之家庭暴力罪,顯屬疏漏,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僅因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而心有不快,即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侮辱告訴人,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自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並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收入普通、已婚、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許粹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霧峰義警佈達典禮,伊的手上拿了很多東西,沒辦法比中指等語。經查:

㈠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對其比中指之犯行,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猶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採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

㈡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供述人之供述(被告之自白、指證者

之指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被害人所為之書面或電磁紀錄,實質上仍係「被害人指述內容之重覆」,而屬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以,告訴人透過LINE傳送與侄婿徐瑞芳、律師曾信嘉之對話紀錄,其內容縱有提及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其比中指乙情,仍與告訴人本人之供述具有同一性,猶係告訴人陳述之範疇,無從以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另觀證人許粹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之內容,雖與告訴人之指陳一致,惟依上揭「貳、一、㈠」之說明,證人許粹玉所為證述之可信性既屬有疑,縱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有比中指乙情(他卷第26頁),亦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之確信。此外,在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所認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