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心怡選任辯護人 李依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心怡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心怡與鄭名賢(鄭名賢由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244號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 年9 月23日1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E 區,徒手竊取E10 病床病人陳婉潔放置於病床床頭之黑色長皮夾1 個(內有陳婉潔之金融卡
3 張、國民身分證1 張),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婉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6 頁、第417-419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3 頁、第420 頁),核與告訴人陳婉潔於警詢之陳述、共同被告鄭名賢於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3-45 頁;本院卷第362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11月06日院急字第1080016532號函(E9病床為鄭名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79 頁、第81頁、第95-10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鄭名賢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鄭名賢一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房內為竊盜犯行,竊取者為告訴人之皮夾,雖該皮夾內並無現金,然皮夾所表彰者為個人財物與重要證件之匯集象徵,被告之行為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竊盜罪之法定刑亦尚有拘役及罰金之刑度以資衡酌裁量,實無情輕法重之情,爰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與鄭名賢於急診住院時一同起盜心,竊取隔壁病床告訴人之皮夾,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竊取之皮夾內並無現金,實際上財產價值非屬甚鉅,被告與鄭名賢2 人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價值高低、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與鄭名賢就本案竊盜出手竊取、把風、得手後收藏贓物等之行為分工(見偵卷第99-100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為身心障礙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見本院卷第407-409頁),其行為判斷與衝動控制能力與一般人有異,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21 頁、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竊取之皮夾實質上價值尚非甚鉅;而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及憂鬱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見本院卷第407 頁、第409 頁),現於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住院治療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龍安醫院,覆以被告因精神性疾病、憂鬱症、中風病史,呈現失眠、情緒起伏、焦慮不安、認知功能退化等,因遊民及精神障礙身分現由社會局社會救助科保護安置於龍安醫院,仍有缺乏現實感,再犯機率仍高等情,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0
9 年8 月18日龍安精字第109213號、109 年11月16日龍安精字第109302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 頁、第37
9 頁)。被告為精神障礙者,且經評估仍有再犯之虞,現由社會局保護安置於龍安醫院中,對被告自身及整體社會較佳之處遇,應係讓被告能持續於龍安醫院安置及接受治療,期被告能穩定病情,早日回歸社會,方屬最有效之處遇,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為黑色長皮夾1 只(內有告訴人陳婉潔之金融卡3 張及國民身分證1 張),該皮夾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皮夾係由被告抑或是共同被告鄭名賢為實際上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及鄭名賢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於皮夾內告訴人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具屬人性,卡片本身之財產價值甚低,告訴人可透過掛失而使該等物品失其效用,應認無財產上價值,復未據扣案,為免執行程序複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