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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中興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為母子關係,2人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於民國107年1月間,因對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7年8月8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9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丁○○對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丁○○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寶雅」門市前,因原本計畫要前往用餐之「爭鮮」壽司店正在裝潢而未營業,而與戊○○○共乘機車返程途中,丁○○坐在機車後座,腳一直滑落而感到不舒服,又未能搭計程車而對戊○○○心生不滿,竟徒手拉扯戊○○○之安全帽繩帶,並揮打戊○○○之頭部(所涉之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未據告訴),以上揭方式對戊○○○實施身體與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戊○○○在上址路邊呼救,經路人目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被害人戊○○○聲請上開保護令,且該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其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害人共乘機車途中,腳一直滑落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對被害人講話比較大聲,但並沒有出手打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5、196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間,因對其母即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7年8月8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9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亦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寶雅」門市前,因原本計畫要前往用餐之「爭鮮」壽司店未營業,與被害人共乘機車返程途中,被告坐在機車後座,腳一直滑落而感到不舒服,又未能搭到計程車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5、1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9-32、65-67頁)、證人即案發時在附近工作而目擊案發過程之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183-19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9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家庭暴力被害人訪視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33-43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拉扯被害人之安全帽繩帶,揮打被害人之頭部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東山寶雅店前(東山路1段213之5號)遭我兒子即被告徒手打我的安全帽及跟我吵架,因為我們那時候要去東山、軍功的爭鮮迴轉壽司吃飯,但是爭鮮正在裝潢,吃不成,所以我要帶我兒子回家,我跟被告說等那家壽司店下次裝潢好再來吃,被告就不高興,路途中因為被告身材較高大、很重,所以騎乘時一直採到他的腳,機車重心不穩就摔倒在東山路的寶雅前,我跟被告說「以後出門就叫計程車,不然騎車搖搖晃晃很危險」,然後被告就拉扯及敲打我的安全帽,被告是站在我的後面,拉著安全帽的繩子,繩子束著我的脖子,手一直拍打安全帽,拍很多下,而且很重、很用力的拍,當時我的脖子都快要窒息,頭感到很昏,當時我有叫救命,是證人甲○○聽到跑過來幫我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9-30、65-66頁)。

2.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11日那天我在公司上班,就在寶雅對面,聽到有人在喊救命很大聲,喊了很久都沒有人去救,持續1分多鐘,我就到陽台往外看,看到被告用手拉住被害人的安全帽,揮拳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的安全帽被被告扯到一半,扯到脖子下,我看到後就跑下去,下樓的時候已經有熱心民眾把被告跟被害人隔開,就沒有再繼續,只是被告一直在嗆聲說「叫警察來也沒有用,叫誰來也沒有用,我就是要打你」,我詢問被害人後報警,我有問被害人說他為何要打你,被害人說被告是他兒子,被害人要帶被告去吃飯,被告要吃迴轉壽司,結果迴轉壽司沒有開,被告生氣,被害人要載被告去別的地方吃飯,被告不要,被告心情不好,一直生氣,那天我也有聞到被告身上都是滿身酒氣,被害人說已經發生很多次,常常這樣子,請我幫忙報警,我在場請被告不要再繼續講這些嗆聲的話,講這些話對他沒有好處,畢竟是他自己媽媽,等待警察到場的那段時間,被告仍然有試圖衝過來抓被害人的安全帽,但是現場已經有人幫忙架開,我下去後已經是2個人在場,被告更不可能得逞,所以被告就放棄,變成叫囂而已,警察大概10分鐘後到現場,我有跟警察說,被害人表示常常有這種家暴情形,請他到社會局,看有沒有辦法協助安置被告、幫助被害人,把他們情形改善,不一定要跑法院,當初要報警也有問被害人,我怕這是人家家裡面的事情,講白就是勸和、勸好的,可是被告這樣已經很嚴重,所以選擇報警喝止事情擴大,後來沒多久就收到證人傳票來作證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183-191頁)。

3.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對於案發之時間、地點、原因、施暴過程及被害人呼救等情節均互核相符,且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而證人甲○○撥打電話報警及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之過程,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9-62頁),足認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不實在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拉扯被害人之安全帽繩帶,並揮打被害人頭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見偵卷第45-48頁),2人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被害人之安全帽繩帶,並揮打被害人之頭部,使被害人不得不當場對外呼救之過程,顯已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自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與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固與本案有異,然依前揭證人甲○○之證述內容,案發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滿身酒氣,足以推認被告應同係於酒後犯罪,且被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而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則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且被告均由被害人照顧、就醫(詳後述),惟被告不但無寸草春暉、反哺報親之心,且明知本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內容,僅因細故即不念親恩,並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於被害人保護作用,對被害人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犯後仍未見任何反省之意,行為殊值非難。

2.惟審酌被告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並由被害人帶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就診,經接受藥物治療與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生活及人際社會功能有顯著障礙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3-56頁,然依被告對於本案案發過程之供述與答辯內容,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障礙)。再參照被告心理衡鑑之心理測驗申請及報告單所載,被告生活經濟主要依靠被害人,平常都會向被害人要錢買酒,要不到錢就會打人或趕被害人出門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之身心狀況不佳,並因此經常遷怒於被害人。

3.又被告先前均係被害人帶同就醫,然被害人表示其年事已高,與被告均無工作,經濟能力有限,且被告有腦萎縮問題,並因前述疾患,不按條理做事,是否隨同就醫或開庭,均任由被告心情,被害人無力將被告送醫治療,而被告在家只要沒有做事情就在喝酒,之前因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再回到家後,曾有一段時間比較沒有在喝酒,目前在家裡盡量不要惹被告,看被告臉色不對,嘴巴就閉上,對本案沒有要追究被告的意思,對被告刑度也沒有意見,只希望能夠讓被告去治療,幫被告掛號就醫被告也不肯去,希望可以治好被告的病,讓被告好好工作,即使法院判決要將被告抓進關也沒有意見,對於被告狀況,也不知道應該要如何處理,被告在家也是一直喝酒,如果被告抓去關,或許能夠戒酒,至少讓他離開家裡一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192-193、197頁、偵卷第67頁)。是以,被告家庭暴力之成因複雜且具有多面性,而本案經審理結果雖認定被告構成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惟除宣告緩刑並命被告遵守一定負擔之情形外(然本案被告並不符合緩刑要件),就本案判決結果,經衡酌被告行為責任及被害人前開意見,法律效果僅能依法定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予以論科,量處適當之刑,是對於被害人前述需求與疑難,無法透過本案單一刑事程序,以刑罰介入方式解決被害人與被告前開身心、生活與家庭問題,而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防治及被害人權益之保護,除了事後以處理個人、家庭或社會問題最末端之刑事司法施以制裁外,更需要刑事司法系統以外之方式(如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內容),並請求其他政府部門(如衛政、社政、教育、警政等)及社區資源整合(如醫療、社福機構等)協助,併予指明。

4.兼衡以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中即被告與被害人2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都靠之前的積蓄,被告本身並無任何財力(見本院卷第196頁),暨其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被害人就本案所受家庭暴力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法院所諭知者,僅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為執行檢察官視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情形後之裁量權限,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