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699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男(姓名及年籍詳卷)前因對其同居人之女兒0000-000000 、0000-000000A(均未滿18歲;姓名及年籍詳卷)為強制猥褻等家庭暴力行為(其所涉強制猥褻等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882 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10月確定),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本院於民國
106 年11月28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1466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0000-000000 、0000-000000A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命被告應於保護令期限內(即106 年11月28日起至108 年11月27日止)完成12週共24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內容:性別教育及性侵害防治教育)等內容。詎被告收受系爭保護令後,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未依屏東縣政府之通知,如期全部完成上開認知輔導教育之處遇計畫(應完成24小時,僅完成20小時),以此方式違反系爭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38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叁、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系爭保護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屏東縣政府109 年1 月16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0189600 號函、屏東縣政府歷次對被告之處遇計畫通知函、送達證書、個案彙總報告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系爭保護令期限內未完成24小時認知輔導教育之處遇計畫,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工作太忙,有2 節課沒有上,我有向衛生所請假,請假之後就收到入監服刑的通知,我於107 年7 月24日入監服刑,因此沒有繼續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肆、本院之判斷: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3 年起對同居人之女兒0000000000、0000000000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猥褻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11月28日核發系爭保護令,禁止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
00、0000000000 A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應遠離0000000000、0000000000 A就讀之學校至少50公尺,並命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12週共24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性別教育及性侵害防治教育),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等情,有系爭保護令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 至10頁)。而屏東縣政府依系爭保護令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規定,於107 年1 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安排被告於107 年2 月6 日、2 月13日、
2 月23日、3 月1 日、3 月8 日、3 月15日、3 月22日、
3 月29日、4 月3 日、4 月12日、4 月19日、4 月26日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長治院區(下稱屏安醫院)上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被告於107 年2 月6日、同月13日均未到執行機構,經執行機構聯繫被告,被告表示目前人都在臺中,希望轉往臺中上課,經衛生局聯繫被告告知更換課程地點至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被告於107 年3 月6 日、3 月13日、3月27日、4 月17日、4 月24日、5 月8 日、5 月22日、6月5 日、6 月19日、7 月3 日至靜和醫院接受10次認知輔導教育共計20小時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107 年1 月19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0188200 號函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至16頁、不公開卷第5 至27頁)。又被告因強制猥褻0000000000、0000000000A 等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6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02 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於107 年5 月14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4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被告因而於10
7 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1月23日,於109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乙節,亦有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0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彌封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以上各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均堪認定為真實。故被告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完成24小時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罰。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認識」,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而言,詳言之,即須認識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之情狀及行為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職是,違反法院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之罪,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反行為,其主觀上亦須有違反故意,方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難以論其罪責。是即令被告充分知悉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誡命完成處遇計畫內容,且前揭通知接受處遇計畫的函文經合法送達與被告知悉,被告卻未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完成24小時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仍不能等同視之被告主觀上即有違反該保護令之犯罪故意,蓋被告接獲通知後未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畫,其原因多端,尚有可能因病、意外、行動不便、入監執行等特殊原因所致,並非僅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一途。再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雖以刑罰規制加以處罰,然該款刑罰規定之目的,實際上是希望藉由刑罰處罰之威嚇,造成一定心理拘束,讓加害人恐懼刑罰願意接受處遇課程,而達成改善其生活習慣、思想價值觀及人際相處技巧,客觀上而言,該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並非因加害人為何種行為侵害到他人之法益而施加刑罰,反觀該條前4 款則係分別規定「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之行為要件,均因行為人若為前揭
4 款行為,可能對被保護人造成法益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而有損及他人生活上之和平及精神上之安寧,始對行為人施加刑罰。然該條第5 款明顯係道德義務之違反,與該條前4 款之情形迥不相同,有悖刑罰實際上不應單純處罰道德之原則。故依前述刑法之處罰目的或刑法謙抑性之論述,關於該條第5 款之適用自當加以限縮解釋,應從被告不完成處遇計畫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惡性,而作為認定處罰其行為之基準,而非一有單純不履行之行為即施加刑罰。而該故意不履行之惡性可從接受履行通知後,知悉其內容,且有時間履行而不履行認定之。經查:屏東縣政府於
107 年1 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7 年2 月6 日起至屏安醫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被告於排定之107 年2 月6 日、同年月13日均未到屏安醫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經屏安醫院與被告聯繫後,被告表示因人在臺中,希望轉往臺中上課,經被告與衛生局聯繫後,變更課程地點至靜和醫院,被告於107 年3 月6 日起至靜和醫院,接受每週1 次、每次2 小時之課程,預計於107 年6 月結束,被告於107年3 月6 日、13日、27日依期至靜和醫院上課3 次後,因工作原因請假2 週,於107 年4 月17日、24日、同年5 月
8 日分別至靜和醫院上課3 次,再因幫客戶趕工之故請假一週,於107 年5 月22日至靜和醫院上課1 次後,因工作原因未按期上課1 次,於107 年6 月5 日至靜和醫院接受第8 次課程後,於107 年6 月12日因重感冒請假一週,於同年月19日接受第9 次課程,於107 年6 月26日再因感冒之故請假一週,於107 年7 月3 日至靜和醫院接受第10次課程,嗣於107 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因而未完成所餘2次課程等情,有前揭個案匯總報告附卷可參。故被告係因住所地、工作及感冒等因素,未於排定之時間至屏安醫院及靜和醫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被告於請假後,於107 年
4 月17日、107 年5 月22日、107 年6 月5 日、19日、10
7 年7 月3 日均再度至靜和醫院上課,被告若確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自無可能於請假後再度至靜和醫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再者,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前已完成10次、20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足見被告並非漠視保護令之誡命,僅因工作、身體不適等因素,未配合執行機關所安排日期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被告亦無從預期其於
107 年7 月24日即須入監執行,故被告於該日入獄服刑,自斯時起,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完成處遇計畫,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履行該計畫之惡性。
㈢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加害人
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非加害人未於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參以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通常保護令之當事人,若因保護令核發後,有情事變更之狀況,尚可向原核發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內容,則法院於核發保護令時,所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之保護令,非但可於處遇計畫完成前認加害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撤銷,亦可因處遇計畫內容、完成期限有修正必要而變更、延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以為此規定,由該法第1 條所揭櫫之立法意旨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因之各種不同內容保護令之核發,其目的均不脫上開立法意旨。而該法第2 條第6 款明定,該法所指處遇計畫乃對於加害人實施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且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0款復規定法院得核發命相對人完成上開治療或輔導之處遇計畫,上開規定均意在藉由對加害人進行治療或輔導,改善加害人之身體、心理狀態,使之健全、穩定、平衡,避免因身體或精神、心理問題導致衝動、情緒控制力差而衍生家庭暴力行為,鼓勵、促使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以改善家庭間之和諧,才是保護令核發之最終目的。由整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與法條文意在在可見該法思考脈絡,將刑事處罰手段作為督促無效時最終對於不遵從者之不得已制裁手段,若有遵守意願或完成可能,仍應盡可能令加害人完成,而非使相對人接受刑罰制裁,作為免除接受處遇計畫之代替手段,一旦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即以刑罰制裁。況且,如此一來,能否完成處遇計畫之關鍵,將繫於核發保護令法官對於完成期限之裁量,使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規定,處於毫無客觀標準之不確定狀態,豈非如同空白刑法,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就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屆滿之前未完成處遇計畫是否得論以違反保護令罪作成決議多數同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係以行為人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為其要件,行為人經執行機關通知卻不參加處遇計畫,處遇計畫固屬尚未完成,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行為人仍有可能再行參加並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罪既以「完成」處遇計畫作為構成要件,且無類似行政罰連續處罰之規定,在行為人仍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之前,不能遽論違反保護令罪。再觀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發布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1點規定,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及被害人。當事人或被害人得依本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由衛生福利部上開規定,足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得採取一定措施,使加害人盡量完成處遇計畫,並非加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以加害人違反保護令罪報請偵查機關偵查,益徵本條款處罰具有最後手段性之特質。從而,若係因主管機關未積極通知,致未履行或未完成處遇計畫,其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本件被告前曾接受10週之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已如前述,嗣於107 年7 月24日因案入監服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指揮書執畢日期110 年1 月23日,於109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個案匯總報告之記載,本件處遇計畫執行機關即靜和醫院於107 年7 月24日及31日被告連續2 週上課無故未到後,轉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見不公開卷第27頁)。
惟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知悉被告入監執行,無法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或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有向本院聲請延長保護令期間以利執行後續認知輔導教育課程,或將被告接受認知輔導教育課程時數不足之情事通知被告或被害人,使其得以向本院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以致被告無法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106 年11月28日至
108 年11月28日)完成24週之認知輔導教育課程,此不利益自不應歸責於被告。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